论交通肇事罪的逃逸行为

中南民族大学工商学院

毕业论文

系: 文法系

专业:法学 年级:2007级

学生:邓俊华 学号:20071255

指导教师:李正新 职称: 讲师 题目: 论交通肇事罪的逃逸行为

2010年5月31日

中南民族大学工商学院

本科毕业论文原创性声明

本人郑重声明:所呈交的论文是本人在导师的指导下独立进行研究所取得的研究成果。除了文中特别加以标注引用的内容外,本论文不包含任何其他个人或集体已经发表或撰写的成果作品。本人完全意识到本声明的法律后果由本人承担。

作者签名:

年 月 日

目 录

摘 要 „„„„„„„„„„„„„„„„„„„„„„„„„„„„„„„„1 关键词 „„„„„„„„„„„„„„„„„„„„„„„„„„„„„„„„1 Abstract „„„„„„„„„„„„„„„„„„„„„„„„„„„„„„„1 Key words„„„„„„„„„„„„„„„„„„„„„„„„„„„„„„„1

一、交通肇事罪逃逸的概述„„„„„„„„„„„„„„„„„„„„„„„„2

(一)交通肇事逃逸的立法演变 „„„„„„„„„„„„„„„„„„„„3

(二)交通肇事逃逸的概念 „„„„„„„„„„„„„„„„„„„„„„3

(三)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界定 „„„„„„„„„„„„„„„„„„„„3

二、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司法认定„„„„„„„„„„„„„„„„„„„„„4

(一)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处罚的理论依据 „„„„„„„„„„„„„„„„4

(二)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认定„„„„„„„„„„„„„„„„„„„„4

(三)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人”„„„„„„„„„„„„„„„„„„„„5

(四)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心态„„„„„„„„„„„„„„„6

三、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立法建议„„„„„„„„„„„„„„„„„„„„8

(一)增设交通肇事逃逸罪„„„„„„„„„„„„„„„„„„„„„„8

1、本罪的主体„„„„„„„„„„„„„„„„„„„„„„„„„„„8

2、本罪的客体„„„„„„„„„„„„„„„„„„„„„„„„„„„8

3、本罪的主观方面„„„„„„„„„„„„„„„„„„„„„„„„„9

4、本罪的客观方面„„„„„„„„„„„„„„„„„„„„„„„„„9

(二)基本量刑档次„„„„„„„„„„„„„„„„„„„„„„„„„9

(三)量刑时的加重处罚情节„„„„„„„„„„„„„„„„„„„„„9 注 释 „„„„„„„„„„„„„„„„„„„„„„„„„„„„„„„„9 参考文献„„„„„„„„„„„„„„„„„„„„„„„„„„„„„„„10

论交通肇事罪的逃逸行为

摘 要:近年来,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经常出现在人们的视野中,其社会危害性越来越多的引起人们的关注。本文第一部分针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做了较为全面的概述,首先介绍了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立法演变,从无到有,从有到逐步完善的发展历程,其次论述了交通肇事逃逸的概念和界定;本文第二部分重点讲了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司法认定,从三个方面入手进行了详细论述,着重分析了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人”究竟是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受害人还是逃逸后又致死的新的受害人,然后分析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心态究竟是故意论还是过失论抑或是过失兼故意论;本文最后一部分是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提出了对于完善该罪名立法的建议。

关键词: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逃逸;因逃逸致人死亡;立法建议

On the Escaption of the Crime of Taffic Accident

Abstract: In recent years, the Escaption of Taffic Accident in the perspective of behavior often occurs in people, the social harm caused by more and more people's attention. This article first part for traffic accident escape behavior do has more comprehensive of overview, first describes has traffic accident escape behavior of legislative evolution, from scratch, from has to gradually perfect of development course, second expositions has traffic accident escape of concept and defined; this article second part focus told has traffic accident escape behavior of judicial finds, from three a aspects start for has more expositions, focused on analysis has of due to escape caused by people death of subjective mentality what is deliberately on the also is fault on the or is fault and deliberately on the; this article last part is combination in China of reality made has for perfect the charges legislative of recommendations.

Key words: the Crime of Traffic Accident;Escaption;dead caused by Escaption;Legislative proposals

一、交通肇事罪逃逸的概述

交通肇事罪是我国司法实践中交通运输领域较为常见的一种犯罪,也是危害公共安全的传统型犯罪。然而,与盗窃罪、伤害罪、杀人罪等不同,交通肇事罪并非是一种自古就存在的犯罪,而是随着现代化的交通工具的产生而出现的一种新的犯罪,有关交通肇事罪的立法亦由此而产生、发展。

(一)交通肇事逃逸的立法演变

我国刑事立法最早确立交通肇事罪是1979年的刑法典。具体而言,我国有关交通肇事罪立法直接肇始于1956年刑法草案第13稿第124条的规定,该条规定:“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违反劳动纪律或者交通规则,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随后,1957年刑法草案第22稿第119条改为:“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由于业务上的过失,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此后,交通肇事罪的刑事立法就为我国立法机关所关注,在以后历次的刑法草案中都有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①在总结历次刑法立法草案的基础上,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的我国第一部刑法典于第113条明确规定了该罪:“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非交通运输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为进一步明确本罪的司法认定,1987年8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的《关于严格依法处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又对本罪定罪量刑的有关问题作了详细的解释。然而,由于立法的固有时效性,交通肇事罪在司法适用中出现了许多问题。为此,1997年刑法修订时,新刑法第133条对原刑法第113条作了比较大的修改,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与79刑法的规定相比,97刑法的规定作了如下重要的修改:(1)增设“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节规定,提高了其法定刑的幅度。这就为司法机关区分一般交通肇事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严重肇事犯罪,并严惩后一种犯罪行为提供了法律保障。(2)交通肇事罪的适用范围有所缩小。79刑法规定的交通肇事罪普遍适用于海、陆、空交通事故的犯罪行为,而修订刑法将行为人过失造成飞行事故、铁路运营事故的行为分出单独构成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这样,交通肇事罪仅限于公路、水上运输的交通事故犯罪行为。对此,有学者明确指出,“97修订刑法增加了重大飞行事故罪和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把民航飞行和铁路运营方面的重大事故犯罪从交通肇事罪中分离出来,相对缩小了交通肇事

②罪的范围”。(3)犯罪的主体范围不同。79刑法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是从事交通运

输的人员,包括海、陆、空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非交通运输人员犯交通肇事罪,依照交通肇事罪的规定处罚。修订刑法则取消了“非交通运输人员”的规定,而直接将本罪的主体界定为一般主体,无论是否是从事交通运输人员,只要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人都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但对从事空中、铁路运输的人员单独规定了相应的犯罪,即主体不再包括从事空中、铁路运输的人员。(4)法定刑的规定更加完善。79刑法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只有两个档次,即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七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在此基础上,修订刑法新增规定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了法定刑幅度,交通肇事犯罪可判处七年以上的有期徒刑。为进一步解决本罪的定罪量刑问题,200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公布了《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

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高法《解释》)。该解释涉及了交通肇事罪认定和处罚的若干具体问题,着重解释了刑罚适用的情节、“交通肇事后逃逸”、“因逃逸致人死亡”等问题。

至此,我国交通肇事罪的立法经历了从无到有,从有到完善的过程,同时交通肇事后的逃逸也成为一个加重情形被广泛提及,成为一个现今经常出现在人们视界中的罪名。本文主要探讨交通肇事逃逸这一情节,故着重从逃逸的认定。

(二)交通肇事逃逸的概念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交通肇事罪是一种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其中交通肇事逃逸因其巨大危害性以及对生命的漠视是交通肇事罪中科处刑法最严重的罪名之一。交通肇事的逃逸行为在现行刑法中作为一个重要的事实因素而加以规定,对于逃逸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不同。在刑法第133条“特别恶劣情节”进行了规定,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逃逸行为,和对将被害人带离现场隐藏或者遗弃后的逃逸行为,在不同的法定幅度中具有不同的意义。对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中的“逃逸”二字,据现代汉语词典,所谓逃逸,是“逃跑”的书面用语,是指为躲避不利于自己的环境或事物而离开。交通肇事中的逃逸行为同样也存在上述主客观方面的特征。

(三)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界定

本文所讨论的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在构成交通肇事罪后,作为加重情节所处罚的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对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并不一定都作为加重情节进行处罚,本文从以下三种情况对此进行界定。

第一,高法《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其中第(六)项规定“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这一规定即将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作为“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的构成要件。此种逃逸情形,前提是“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因刑法133条中规定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而该《解释》将逃逸作为一个构成要件来使用,因为按照《解释》第3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成立逃逸的前提条件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据此不能认为这种情况下逃逸是本文加重情节所指的逃逸,而只能以普通的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第二,作为交通肇事罪加重处罚条件的逃逸行为。这是由刑法第133条的立法所确定的。该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将逃逸行为作为与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相并列的交通肇事罪加重处罚情节。在这种情况下,逃逸行为是交通肇事罪的加重处罚量刑情节,属于本文所讨论的交通肇事逃逸的范围。

第三,作为交通肇事罪特别加重处罚条件的逃逸行为。这也是由刑法第133条的立法所明确的。该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即依据我国刑法规定,行为人犯交通肇事罪后逃逸,又因为逃逸致人死亡的,可处七至十五年的有期徒刑,最高可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处罚极重,也属于本文讨论的交通肇事逃逸范围之内。

因此,上面第二、第三两种情形中的逃逸是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已经构成了交通肇事罪而逃逸,也即刑法解释中严格意义的逃逸,也是本文讨论的逃逸行为。但如果从字义上理解,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行为的内容实际上就不仅限于此,还应包括前段中第一点构成交通肇事罪成立条件的逃逸行为。

综上,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在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础上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逸的行为,其中在逃逸后致人死亡是最重的情节,对于作为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的逃逸、普通交通肇

事逃逸以及因逃逸致人死亡要加以区分,在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权之间找到平衡点。

二、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司法认定

(一)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处罚的理论依据

交通肇事罪的第二个量档次、第三个量档次是关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和“逃逸致人死亡”的处罚,这两个量刑档次的法定刑远远高于交通肇事罪的基本量刑档次。我们再看看刑法第131、132条关于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规定,同样是性质相同的过失犯罪,为什么只有交通肇事罪处罚“逃逸”行为呢?也就是交通肇事罪处罚“逃逸”行为的法理依据是什么呢?对此理论与实务界有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之所以对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处以加重的刑罚,是因为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的追究而逃跑了。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颁布的关于交通肇事罪的司法解释就是持这种观点。

第二种观点认为,法律之所以对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处较重的刑,不是因为行为人逃避法律的追究,而是因为行为人逃避了法定义务的履行——救助伤者的义务。

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第一,逃逸行为本身并不会导致伤者的法定义务,刑法之所以对逃逸者科以重刑,是因为肇事者在交通故事发生后即产生了救助伤者的法定义务,而行为人竟然不履行这一法定义务,因而未能有效阻止伤亡结果的发生,也即行为人逃避了自已行先行为所导致义务。第二,从现场的紧急情况看,法律不应当只注重追究肇事者的责任,而不注重救助伤者的性命,因为生命健康权显然比追究肇事者的法律责任重要。第三,从社会关注的焦点看,在交通肇事罪中社会关注的是肇事者不救助伤者而不是逃避法律追究的问题。

(二)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认定

前面已经分析过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立法,但是由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复杂性,在实践中对于不同的案件事实应该结合实际情况具体分析,以保证司法的公正。实践中因为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认定把握不准经常出现将轻罪认定为重罪的情况,有违罪行法定原则。下面结合几个案例分析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司法认定。

案例一:2005年9月18日12时许,姜某驾驶一辆桑塔纳车从霍邱沿寿霍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S310线110KM+600M处时,将行人张某撞倒致其当场死亡。姜某下车见张某已死,就驾驶车离开现场到交警部门报案。案例二:2006年3月2日上午8时许,刘某驾驶一辆轻型自卸拉肥料由寿县保义至开荒,当车行至一岔路口处,在与对面来车交会时,将车辆右侧行人黄某挂倒,被旁边驶过的车当场轧死。刘某见此情景,便驾车脱离现场。案例三:2006年.10月17日上午7时许,无驾驶执照的方某驾驶无牌号柴油农用三轮车载客行至寿县小甸至邵店公路铁板桥北50M处,将路上行人徐某撞伤,方某遂将徐某送往小甸镇中心医院抢救,后因民事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方某逃离家乡到外地打工。2007年5月14

③日,方某被上海警方抓获。

上述三个案例中司机的行为,交警部门均认定为交通肇事罪逃逸,而且当事人没有异议。但是我们认真分析上述案例时,发现交警部门的认定与我国有关的法律、法规的精神不一致,先让我们来看看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九十四条,“交通肇事罪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3)《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转发〈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道路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辑办法〉的

通知》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故意驾驶车辆或者弃车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案件”。(4)《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特种车辆在执行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后驶离现场定性问题的答复》,“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为逃避责任,故意驾驶车辆或弃车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案件。因此,执行任务的特种车辆在发生事故后,为了履行法定的职责离开现场,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

结合上述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构成要素综合分析上述三个案例可以看出:

案例二中刘某的行为不但符合普通交通肇事的一般构成要素,也完全符合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构成要素,应该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并得到相应的处罚。而在案例一中的姜某虽然有离开现场的情节,但其主观目的不是逃避法律追究,也不是逃避救治伤者,而是在确定伤者已经死亡的情况下离开事故现场到交警部门投案自首,所以不能认定他的行为是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同样在案例三中,方某的行为也不能认定为逃逸,因为虽然其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但其不是从交通事故现场离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李某并没有直接逃离交通事故现场。

由上文可以看出: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构成要素首选要满足交通肇事罪的所有构成要素。同时,其还要满足上文所讲的主观和客观的要素。应该注意的是,对于交通肇事罪逃逸行为的认定不能一概而论,要从具体情况入手,详细分析。

综上所述,为保护肇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秩序,正确认定交通肇事罪逃逸,不能仅仅考察当事人有离开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更应该从其主观上考察其有无逃避法律责任和履行抢救义务的目的,同时也要考察其年龄、身份等情况,从整体上评价,否则不利于打击逃逸的当事人。

(三)因逃逸致人死亡中“人”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如下:“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的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求助而死亡的情形。对于该司法解释,理论界有不同的观点。其中主要是 “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人”是第一次发生事故时的人还是逃逸后发生第二次事故第二个受害的人或者是逃逸者本人?

第一种观点认为,这里的“人”是指第一次交通事故中的受伤者。“因逃逸致人死亡就

④是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畏罪潜逃,致被害人因流血过多或因延缓抢救时机而死亡。”

第二种观点认为,这里的“人”是指第二次交通事故中被致死的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事实上发生二次交通运输事故,即已经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又发生

⑤了交通事故,显然刑法将同种数罪规定了一个法定刑。”

第三种观点则认为,这里的“人”既包括先前肇事中的被撞伤者,也包括肇事者逃逸

⑥过程中致死的其他人。”

第四种观点,为了研究的完整性,笔者甚至将肇事者作为“人”考虑在其中,按照字面的逻辑,如果肇事者逃逸中出事故导致了自己的死亡也应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不过这时由于犯罪嫌疑人并不是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且已经死亡根据刑事诉讼法不再追诉,也就没有讨论的必要。

那么根据以上三种对因逃逸致人死亡中“人”的不同理解,第一种观点直接产生于97刑法颁布之后,是最早的一种观点,后来,随着学者研究的深入,就形成了第二、三种观点。但笔者认为,第二、三种观点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范围扩大是有违其立法原意,故本文取第一种观点。

正如学者所言,“新刑法增设的每一条款并不是凭空臆造的,它反映了司法实践同犯罪作斗争的实际需要。从司法实践有关交通肇事罪的调查结果显示来看,几近50%的肇事司

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罪责而逃逸,使被害人由此得不到及时的治疗而死亡。”可见,因逃逸致人死亡,立法的宗旨是在惩罚肇事后不救助伤者的行为和预防类似犯罪行为的再次发生,即立法原意在于加强对在交通肇事中受伤的人的保护。此处的“人”应该是第一次交通事故的受害者。

当然,从表面上看,肇事者的逃逸行为与第一次和第二次交通事故中的受害者死亡之间均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似乎是其题中应有之义。但笔者不以为然,因为实质上,第二次事故中受害者死亡的原因并非第一次事故后肇事者的逃逸行为,而是肇事者在逃逸过程中再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肇事行为。并且,第一次事故中的受伤者死亡的原因也并非是逃逸,而是行为人不救助的行为。如前所述,立法的原意也在于出现交通事故后,被害人受伤严重但未死亡,如抢救及时可以挽救生命,但由于行为人不采取积极救护措施,逃离了事故现场,致使受害人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治疗而死亡的情况。从刑法第133条各句之间层层递进的逻辑规定来看,“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死亡”应是在第一档规定的肇事行为造成的重伤的基础上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形成的。因此,“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逃逸”应是指逃避救助的义务。司法解释所称逃避法律责任并非仅仅指向逃避刑法责任,而是基于交通肇事产生的救助义务,违背这一义务即产生责任。首先对于犯罪嫌疑人逃避法律追诉的行为是缺乏期待可能性的。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自首虽然可以从轻处罚但不代表逃避刑法追诉就要加大行为人的责任。况且责任本身就具有非难性,是对行为人的约束和指引,但不能减少已经造成的损害。在能够减少损害的情况下将行为人指向正确的方向可以减少损害的发生,减少损害的发生亦即减少或者消除责任的存在,这与刑法保护法益的功能是一致的。因此,从刑法的目的上来看,刑法追求的并非是侧重在损害结果发生之后对责任的追究,追究刑事责任在对法益的保护上所起的也是预防和指引作用。

由此可以看出,立法者的本意是指引行为人履行救助义务避免损害的扩大化,并非是对连续犯两个以上交通肇事罪的特别规定。况且作出这样的特别规定没有现实意义,根据刑法总则对于连续犯已经有了成熟的处理方法,对于连续犯直接采取合并的方式即可科处刑罚,因而这一条规定应当按照立法者的本意理解,而不能仅仅只做简单的文义解释。

此外还有一种情况要注意与“逃逸致人死亡”的区别开来,也就司法解释第6条所规定的,行为人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陷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应当与交通肇事罪数罪并罚。因为交通肇事和故意杀人是两个不同的行为,且交通肇事罪要求主观的过失,而故意杀人罪要求主观的故意,故不能评价在一个罪名中。 ⑦

(四)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心态

第一种观点是故意论。这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仅适用于交通肇事罪转化而成

⑧的故意犯罪。既包括直接故意也包括间接故意。

第二种观点是过失论。该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只适用于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跑

⑨因而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形,不包含因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况。因为,根据刑法上的表述习惯,

“致人„„”的表述一般是过失犯罪的一个标志。

第三种观点则是过失兼间接故意论。该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不仅适用于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跑,因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也适用于因间接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形,但不包括直接故意致人死亡。“肇事后逃逸,不能排除肇事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持放任态度,但

⑩这是肇事后结果行为,主观上是为了避免法律责任,因而应定交通肇事罪。”还有论者认

为这是我国交通肇事罪的立法缺陷,但在立法未作修改之前,将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形式解释为兼含间接故意是比较合适的。

对于第一种观点,即故意论,是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的,它更加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对于肇事后故意将被害者带离现场使其得不到救助的,应该以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究其原因,其一,故意论有违刑法关于一罪与数罪区别的理论。故意论者主张新刑法第133条中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为故意,逻辑上讲,交通肇事犯罪后明知他人会因自己的逃逸行为而死亡却仍然逃逸,结果致人死亡,对这种行为的刑法评价就不应再被包含在本质上为过失犯罪的交通肇事罪之中,而应成立故意杀人罪。在此种情况下,整个行为过程貌似是连续的,但由于交通肇事犯罪后产生了新的罪过形式(故意),从而使表面了上连续的行为过程在实质上分裂为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即“表面上看只是—罪的行为,如果在两个罪过心理支配下实施的话,成立二个罪。”故不能将两个独立的罪过用一个交通肇事后逃逸来评价。因此,故意论不能成立。

对于第三种观点,即过失兼间接故意论,持该论者认为交通肇事逃逸是结果加重犯。但我国刑法理论一般认为,结果加重犯只包括三种类型:“一是基本犯是故意,对加重的结果也是故意;二是基本犯是故意,对加重的结果是过失;三是基本犯是过失,对加重的结果也是过失。”而过失兼间接故意论的逻辑是先由过失构成交通肇事罪,再由故意或过失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这不符合我国的刑法理论。其次,过失兼间接故意论把两种主观恶性差异较大的不同犯罪适用同一法定刑,将导致立法上的罪刑不相适应。根据现在各国的刑法分则的立法惯例,一种犯罪的罪过形式要么是故意,要么是过失,一般不存在一个犯罪故意和过失同时并存的情况。如果对一个行为的故意和过失不分开界定,那么犯罪的主观心态只能流于理论而不能用于实践。试想,既然对于一个行为的主观心态在不加以区分,那么对它所施加的刑罚也就无从区分,继而建立在该理论基础上的一切都只能成为空谈。况其一个犯罪的主观心态直接决定了该犯罪能否成立,应处以何种刑罚,这样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因此,过失兼间接过失论也不可取。

对于第二种观点,即过失论,笔者认为符合我国的刑法理论,是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正确理解,原因如下:

一方面, 从立法者的意图看,将该规定理解为过失犯罪是对立法目的的贯彻。1979年刑法对交通肇事罪所规定的法定最高刑为7年有期徒刑,而对过失杀人罪所规定的法定最高刑却高达15年有期徒刑。两相比较,前者作为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的过失犯罪在社会危害性上大大重于危害特定个人生命安全的过失杀人罪,而前者所配置的刑罚却远远轻于后者,这是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有鉴于此,众多学者律议修改刑法时提高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立法者顺应了这一呼声,1997年刑法提高了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取消了管制刑,尤其是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定刑明显与第二个量刑档次区分开来,两者相比,前者法定最高刑比后者高出8年,法定最低刑高出4年,以便严厉打击此种犯罪行为。但是,如果认为这一规定还包容肇事后的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形,那么除部分案件即交通肇事后逃逸过失致人死亡所判处的刑罚得以提高外,大部分案件所判处的刑罚不仅没有提高反而下降了。因为在没有这一特定规定时,司法实务尚可以根据刑法理论将逃逸而故意致人死亡的按交通肇事罪与故意杀人罪并罚,而刑法修改后,反而只可定交通肇事罪,这与立法原意是相违背的。相反,若把此规定理解为过失,则不仅与刑法修改的立法初衷相吻合,且有利于将提高交通肇事罪法定刑的立法意图在司法适用中得以实现。因此,联系刑法分则各罪名之间的内容,“过失论”比“故意论”和“过失兼间接故意论”更能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也更能体现立法修改的宗旨。

另一方面,“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基础罪名是交通肇事罪,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对于不同恶性的犯罪应该科以不同轻重的刑罚。 交通肇事罪本身是一个过失犯,量刑幅度小于故意杀人罪。而“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一个加重处罚的规定,而加重犯罪的罪过形式在性质上不会超过基本犯。如果超过了基本犯那么只能是数罪并罚,也就是前文所述在构成交

通肇事罪的情况下故意杀人,按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并且在裁判的过程中,对处断的一罪,应按处罚较重的罪定罪,而将较轻的犯罪作为情节考虑。按照这样的逻辑如果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是故意的话,要么是交通肇事罪,要么是故意杀人罪而之前的交通肇事只能做为量刑的情节考虑。而这种情况已经超出了基础犯罪即交通肇事罪。因此,“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心态应是过失。

三、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立法建议

根据前面的分析可以看出,交通肇事罪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危害性不同,交通肇事罪危害的是公共交通安全,而逃逸行为是在此前提下对特定主体生命的漠视。交通肇事逃逸与一般的交通肇事在罪名上杂糅。经过前文的分析,对于普通交通肇事与交通肇事逃逸本身就有很多难以区分的地方,在定罪和量刑上一直含混不清。刑法的罪名应当独立严谨容易区分,当一个罪名不同的解释方法总是得出不同的结论使得结果难以定论有违罪行法定原则。而交通肇事罪的逃逸行为在构成因素和主客观方面的争论已久存在,甚至同一案件不同的人会有不同的理解,在不同的法院也会有不同的判决。而在许多立法发达的国家将交通肇事罪的逃逸行为独立成立交通肇事逃逸罪早已确立,也收到良好的成效。为解决目前交通肇事罪存在的弊端,增设交通肇事逃逸罪是个很好的选择,也是个可行的办法。外国的先进立法不一定使用中国,但目前交通肇事逃逸罪的规定已经显现出了它的不适应。笔者认为对交通肇事与交通肇事逃逸在罪名上进行独立的立法可以解决这一难题。

(一)增设交通肇事逃逸罪

国外对交通肇事逃逸的立法有很多值得借鉴的地方。有的立法将交通肇事逃逸作为一个限定范围的罪名进行规定:一是德国刑法第142条第1款、俄罗斯刑法第265条中的“逃离事故现场罪”;二是“违反救助义务罪”,如日本《道路交通法》第117条、加拿大刑法第252条第1款;三是“肇事逃逸罪”,如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185条第4款。而有的国家在立法中并不专门对一个限定范围的救助义务进行规定,而是适用于所有产生义务的范围:一是“见危不救罪”,如瑞士刑法第128条。二是“遗弃罪”,如法国刑法第223-3条、意大利刑法第591条。结合我国的情况应采取第一种比较妥当。因为后者的立法是针对所有产生义务的范围行立法,凡是产生救助义务的情况都可以使用。

因此笔者建议沿用交通肇事逃逸及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量刑,增设交通肇事逃逸罪一罪。交通肇事逃逸罪的构成要件如下:

1、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是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其中,行人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其典型情况如:行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横穿马路或高速公路,司机为了避让而突然刹车导致司机或乘客伤亡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其交通事故的责任可能主要是由行人承担,若行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或者为逃避法律责任,则就成立交通肇事逃逸罪。另外,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和乘车人等指使肇事者逃逸的,可成为本罪的共犯。

2、本罪的客体

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其同类客体是公共安全,直接客体是交通运输秩序安全。而交通肇事逃逸罪是一个故意犯罪,其客观方面的行为有两个,一个是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另一个是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该罪在于处罚后一个逃逸行为。因为,前一个行为是个过失行为,行为人的前一个不谨慎的行为造成了他人的生命健康权的损害,此时行为人也就产生了一个法定的救助义务,但是在这样的情况下,行为人在故意心理的支配下实施了逃逸行为了,也就是行为人没有履行及时救助义务,并逃避法律的追究。因

此,该罪主要是侵犯了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利,也即本罪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权利。

3、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应是故意,虽然行为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所持的心理态度是过失,但是对交通事故后的逃逸行为的实施则是一种故意的心理态度。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其中间接故意一般是指在行为人交通肇事后,既不积极履行救助义务,也不逃离现场,而是站在一边看着伤在痛苦中挣扎的情况。

4、本罪的客观方面

该罪在客观方面具有两个特征:其一,是行为人的不谨慎注意义务而导致了交通事故,具体而言,是指行为人违反了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这里所说的重大事故,并不要求达到交通肇事罪所要求程度,笔者认为,只要交通事故造成了伤害即可(当然至少应是轻伤以上);其二,行为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实施了逃逸行为,这理的“逃逸”既可以是行为人逃避法律责任的承担,也可以是行为人逃避法定义务的履行。

(二)基本量刑档次

基本量刑档次: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在该量刑档次中,行为人的行为必须符合两个条件:第一,是行为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导致了交通事故,且有致人轻伤的结果;第二,行为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不履行法定助救义务或逃避了法律责任的承担。只要行为人的行为符合这两个条件即可成立交通肇事逃逸罪。

(三)量刑时的加重处罚情节

加重处罚量刑档次: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量刑档次主要是征对情节严重的情况。具体而言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行为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导致了交通事故,且致多人重伤或发生了人员死亡;第二,行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不积极履行救助伤者的义务,或者为逃避了法律责任的追究而驾车离去。这两个方面的内容是适用加重处罚必备的条件。其中特别加重处罚情节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处以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处以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时适用这一量刑档次必须注意两个问题:第一,行为人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规定,导致了交通事故,且对他人的生命健康权造成了损害;第二,行为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实施了逃逸行为;第三,被害人因行为人的逃逸而死亡。这里有个要注意的问题是,被害人的死亡必须是与行为人的逃逸行为有因果关系,也就是行为人若积极履行救助义务,被害人可以被救活,不会死亡。如果被害人伤势严重,即使能被及时送至医院也不可能被救活的情况,我们不能将其认定为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况,而是应该按第二个量刑幅度处罚。

注 释

② 林亚刚.危害公共安全罪新论[M] .湖北: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76-377页 叶高峰.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定罪与量刑[M]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382页

③ 朱秀君.浅谈交通肇事逃逸行为[J] .安徽:安徽检察官.2007年.第8期:第23页 ④ 邓又天.刑法释义与司法适用[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95页

⑤ 张明楷.刑法学(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86页

⑥ 于志刚.许成磊.论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之案件的定性[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1年.第1期:第54页

⑦ 吴学斌、王声.浅析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J].法律科学.1998年.第

1期:第93页

侯国云.白岫云.新刑法疑难问题解析与适用[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第349页

⑨ 黄祥青.浅析刑法中的交通肇事罪[J].政治与法律.1998年.第4期:第60页 ⑩ 魏克家.欧阳涛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罪名适用指南[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2页 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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