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国家主席令第四十五号(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五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5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

2005年12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2005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

通过)

目录

第一章

第二章

第三章

第四章

第五章

第六章

第七章

第八章总则畜禽遗传资源保护种畜禽品种选育与生产经营畜禽养殖畜禽交易与运输质量安全保障法律责任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畜牧业生产经营行为,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保护

和合理利用畜禽遗传资源,维护畜牧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畜

牧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畜禽的遗传资源保护利用、繁育、饲养、经营、运输等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畜禽,是指列入依照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

录的畜禽。

蜂、蚕的资源保护利用和生产经营,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第三条国家支持畜牧业发展,发挥畜牧业在发展农业、农村经济和增

加农民收入中的作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畜牧业基

础设施建设,鼓励和扶持发展规模化养殖,推进畜牧产业化经营,提高

畜牧业综合生产能力,发展优质、高效、生态、安全的畜牧业。

国家帮助和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畜牧业的发展,保护和合理利

用草原,改善畜牧业生产条件。

第四条国家采取措施,培养畜牧兽医专业人才,发展畜牧兽医科学技

术研究和推广事业,开展畜牧兽医科学技术知识的教育宣传工作和畜牧

兽医信息服务,推进畜牧业科技进步。

第五条畜牧业生产经营者可以依法自愿成立行业协会,为成员提供信

息、技术、营销、培训等服务,加强行业自律,维护成员和行业利益。

第六条畜牧业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动物防疫和环境保护义务,接

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畜牧业的监督管理工

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

畜牧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促进畜

牧业发展的工作。

第八条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畜牧业生产经营者改

善畜禽繁育、饲养、运输的条件和环境。

第二章畜禽遗传资源保护

第九条国家建立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

施,加强畜禽遗传资源保护,畜禽遗传资源保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以国家为主,鼓励和支持有关单位、个人依法发展畜

禽遗传资源保护事业。

第十条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由专业人员组成的国家畜

禽遗传资源委员会,负责畜禽遗传资源的鉴定、评估和畜禽新品种、配

套系的审定,承担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论证及有关畜禽遗传资

源保护的咨询工作。

第十一条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畜禽遗传资源的调

查工作,发布国家畜禽遗传资源状况报告,公布经国务院批准的畜禽遗

传资源目录。

第十二条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畜禽遗传资源分布状况,制定全国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制定并公布国家级畜禽遗传资

源保护名录,对原产我国的珍贵、稀有、濒危的畜禽遗传资源实行重点

保护。

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利

用规划及本行政区域内畜禽遗传资源状况,制定和公布省级畜禽遗传资

源保护名录,并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畜禽遗传资源保护

和利用规划及国家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

政主管部门根据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分别建立或者确定畜禽遗

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承担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任务。

享受中央和省级财政资金支持的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

库,未经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

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

畜禽遗传资源基因库应当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

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采集和更新畜禽遗传材

料。有关单位、个人应当配合畜禽遗传资源基因库采集畜禽遗传材料,并有权获得适当的经济补偿。

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

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在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鉴定前,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保护方案,采取临时保护

措施,并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

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核,报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经评估论证后批准。经批准的,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实施检疫。从境外引进的畜禽遗传资源被发现对境内畜禽遗传资源、生态环境有危

害或者可能产生危害的,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有关主管

部门,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

第十六条向境外输出或者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

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

门提出申请,同时提出国家共享惠益的方案;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

主管部门经审核,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向境外输出畜禽遗传资源的,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

物检疫法》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实施检疫。

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在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鉴定前,不得向境外

输出,不得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

第十七条畜禽遗传资源的进出境和对外合作研究利用的审批办法由

国务院规定。

第三章种畜禽品种选育与生产经营

第十八条国家扶持畜禽品种的选育和优良品种的推广使用,支持企

业、院校、科研机构和技术推广单位开展联合育种,建立畜禽良种繁育

体系。

第十九条培育的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和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在推广

前,应当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并由国务院畜

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畜禽新品种、配套系的审定办法和畜禽遗传

资源的鉴定办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审定或者鉴定

所需的试验、检测等费用由申请者承担,收费办法由国务院财政、价

格部门会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培育新的畜禽品种、配套系进行中间试验,应当经试验所在地省级人民

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培育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条转基因畜禽品种的培育、试验、审定和推广,应当符合国家

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省级以上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可以组织开展种畜优良

个体登记,向社会推荐优良种畜。优良种畜登记规则由国务院畜牧兽医

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

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经营的种畜禽必须是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

鉴定的品种、配套系,或者是经批准引进的境外品种、配套系;

(二)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繁育设施设备;

(四)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种畜

禽防疫条件;

(五)有完善的质量管理和育种记录制度;

(六)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

产经营许可证,除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

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实验室、保存和运输条

件;

(二)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种畜数量和质量要求;

(三)体外授精取得的胚胎、使用的卵子来源明确,供体畜符合国家规

定的种畜健康标准和质量要求;

(四)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技术要求。

第二十四条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

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

日内完成审核,并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国务院畜牧兽

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

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

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

主管部门审核发放,具体审核发放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样式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许可

证有效期为三年。发放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可以收取工本费,具体收

费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价格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场(厂)址、生产经营范围及许可证有效期的起止日期等。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

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禁止伪造、变造、转让、租借种畜禽生

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农户饲养的种畜禽用于自繁自养和有少量剩余仔畜、雏禽

出售的,农户饲养种公畜进行互助配种的,不需要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

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专门从事家畜人工授精、胚胎移植等繁殖工作的人员,应

当取得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八条发布种畜禽广告的,广告主应当提供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

证和营业执照。广告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注明

种畜禽品种、配套系的审定或者鉴定名称;对主要性状的描述应当符合

该品种、配套系的标准。

第二十九条销售的种畜禽和家畜配种站(点)使用的种公畜,必须符

合种用标准。销售种畜禽时,应当附具种畜禽场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明、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销售的种畜还应当附具种畜禽

场出具的家畜系谱。

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应当有完整的采集、销售、

移植等记录,记录应当保存二年。

第三十条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

(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

(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

(五)销售未附具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

明的种畜禽或者未附具家畜系谱的种畜;

(六)销售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第三十一条申请进口种畜禽的,应当持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进

口种畜禽的批准文件有效期为六个月。

进口的种畜禽应当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要求。首次进口的种畜禽还应当由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进行种用性能的

评估。

种畜禽的进出口管理除适用前两款的规定外,还适用本法第十五条和第

十六条的相关规定。

国家鼓励畜禽养殖者对进口的畜禽进行新品种、配套系的选育;选育的

新品种、配套系在推广前,应当经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

第三十二条种畜禽场和孵化场(厂)销售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应当

向购买者提供其销售的商品代仔畜、雏禽的主要生产性能指标、免疫情

况、饲养技术要求和有关咨询服务,并附具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

疫合格证明。

销售种畜禽和商品代仔畜、雏禽,因质量问题给畜禽养殖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种畜禽质

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种畜禽质量安全的监督检验应当委托具有法定

资质的种畜禽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不得向被检验人收取。

第三十四条蚕种的资源保护、新品种选育、生产经营和推广适用本法

有关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畜禽养殖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畜牧

业发展规划和市场需求,引导和支持畜牧业结构调整,发展优势畜禽生

产,提高畜禽产品市场竞争力。

国家支持草原牧区开展草原围栏、草原水利、草原改良、饲草饲料基地

等草原基本建设,优化畜群结构,改良牲畜品种,转变生产方式,发展

舍饲圈养、划区轮牧,逐步实现畜草平衡,改善草原生态环境。

第三十六条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其财政预算内安排支持畜

牧业发展的良种补贴、贴息补助等资金,并鼓励有关金融机构通过提供

贷款、保险服务等形式,支持畜禽养殖者购买优良畜禽、繁育良种、改

善生产设施、扩大养殖规模,提高养殖效益。

第三十七条国家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

建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发展规模化、标准化养殖。乡(镇)土

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畜禽养殖用地。农村集体经

济组织、农民、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按照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

立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用地按农业用地管理。畜禽养殖场、养殖

小区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需要恢复为原用途的,由畜禽养殖场、养殖

小区土地使用权人负责恢复。在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用地范围内需

要兴建永久性建(构)筑物,涉及农用地转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国家设立的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向农民提供畜禽

养殖技术培训、良种推广、疫病防治等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

障国家设立的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从事公益性技术服务的工作经费。国家鼓励畜禽产品加工企业和其他相关生产经营者为畜禽养殖者提供

所需的服务。

第三十九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和配套的生产设施;

(二)有为其服务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

条件;

(四)有对畜禽粪便、废水和其他固体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的沼气池等

设施或者其他无害化处理设施;

(五)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养殖场、养殖小区兴办者应当将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名称、养殖地址、畜禽品种和养殖规模,向养殖场、养殖小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

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取得畜禽标识代码。

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畜牧业发展状况制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

区的规模标准和备案程序。

第四十条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一)生活饮用水的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自然保护区的核心

区和缓冲区;

(二)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养区域。

第四十一条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

(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

间和用量;

(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

(四)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五)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二条畜禽养殖场应当为其饲养的畜禽提供适当的繁殖条件和

生存、生长环境。

第四十三条从事畜禽养殖,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使用饲

料、饲料添加剂、兽药;

(二)使用未经高温处理的餐馆、食堂的泔水饲喂家畜;

(三)在垃圾场或者使用垃圾场中的物质饲养畜禽;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危害人和

畜禽健康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从事畜禽养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做好畜禽疫病的防治工作。

第四十五条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国家关于畜禽标识管理的规定,在应

当加施标识的畜禽的指定部位加施标识。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标

识不得收费,所需费用列入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畜禽标识不得重复使用。

第四十六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保证畜禽粪便、废水及其他固

体废弃物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转,保证污染物达标排

放,防止污染环境。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违法排放畜禽粪便、废水及其他固体废弃物,造

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应当排除危害,依法赔偿损失。

国家支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建设畜禽粪便、废水及其他固体废弃物

的综合利用设施。

第四十七条国家鼓励发展养蜂业,维护养蜂生产者的合法权益。

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宣传和推广蜜蜂授粉农艺措施。

第四十八条养蜂生产者在生产过程中,不得使用危害蜂产品质量安全

的药品和容器,确保蜂产品质量。养蜂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

制性要求。

第四十九条养蜂生产者在转地放蜂时,当地公安、交通运输、畜牧兽

医等有关部门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便利。

养蜂生产者在国内转地放蜂,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格式

印制的检疫合格证明运输蜂群,在检疫合格证明有效期内不得重复检

疫。

第五章畜禽交易与运输

第五十条

市场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促进开放统一、竞争有序的畜禽交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组

织搜集、整理、发布畜禽产销信息,为生产者提供信息服务。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农产品批发市场发展规划,对

在畜禽集散地建立畜禽批发市场给予扶持。

畜禽批发市场选址,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

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距离种畜禽场和大型畜禽养殖场三公里

以外。

第五十二条进行交易的畜禽必须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不

得销售和收购。

第五十三条运输畜禽,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

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采取措施保护畜禽安全,并为运输的

畜禽提供必要的空间和饲喂饮水条件。

有关部门对运输中的畜禽进行检查,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的依据。

第六章

第五十四条质量安全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

他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加强对畜禽

饲养环境、种畜禽质量、饲料和兽药等投入品的使用以及畜禽交易与运

输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畜禽标识和养殖

档案管理办法,采取措施落实畜禽产品质量责任追究制度。

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畜禽

质量安全监督检查计划,按计划开展监督抽查工作。

第五十七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

畜禽生产规范,指导畜禽的安全生产。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

传资源,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损失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

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

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和违

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审核批准,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的;

(二)未经审核批准,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护

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

(三)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未经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

员会鉴定的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的。

第六十条未经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境外输出畜禽遗

传资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海关应当将扣留的畜禽遗传资源移送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

部门处理。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

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

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

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

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

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

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

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

经营种畜禽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

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

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

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

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

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

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

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

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

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养殖畜禽的,依照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

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

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处

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由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

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

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条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

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个人核发许可

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一条种畜禽生产经营者被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畜

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自吊销许可证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种畜禽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

注销登记。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三条本法所称畜禽遗传资源,是指畜禽及其卵子(蛋)、胚胎、精液、基因物质等遗传材料。

本法所称种畜禽,是指经过选育、具有种用价值、适于繁殖后代的畜禽

及其卵子(蛋)、胚胎、精液等。

第七十四条本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原文地址:http://www.waizi.org.cn/law/538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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