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公司印章罪司法实务问题探究

  摘要:司法实践中,伪造公司印章罪等刑法罪名存在着边界不清、标准不一的现实问题。面对实际困境,诸如检察职业人员这样践行法律的核心群体,亟需对之作相应分析和研究。本文拟从一起伪造公司印章的案例入手,通过梳理伪造公司印章罪的相关理论基础,探究出伪造公司印章罪的入罪判定依据,借以解决与伪造公司印章罪相关的常见实务问题,以期望司法实践中更好地惩治犯罪和保护法益。   关键词:伪造;公司印章;法益;判定因素;实务探究   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的正常秩序,提倡鼓励社会诚信,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这在很大程度上遏制了伪造印章的违法犯罪行为。但是现实生活中,刑法对于本罪的规定早已不能规范现今纷繁复杂的实际情况,此类犯罪仍然十分猖獗。针对近年来出现的与本罪相关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有必要作出新的审视。   一、导入研究的案件及司法认定争议   (一)基本案情   2011年2、3月份,犯罪嫌疑人曾某在修建四川寰亚建设有限公司冠岩区安置房项目的过程中,因资金周转困难无法购买建筑材料,在向四川寰亚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借用项目部公章(此章未经登记、备案)用于赊购建筑材料未果后,遂指使其手下工作人员叶某、黎某伪造私刻四川寰亚公司冠岩区安置房项目部公章。其后曾某用伪造的公章分别与成都市鸿宇建材经营部、四川宏图公司签订了钢材和商混供应合同,并先支付部分货款获取建材用于了工程建设。之后,曾某由于无力支付剩余货款,离开了建设工地,剩余货款140余万元由四川寰亚建设有限公司冠岩区安置房项目部代为支付。此外,在案发时由于该建设工程没有竣工审计结算,各方实际损失无法核实。   (二)争议焦点   1、公司项目部的印章是否属于伪造公司印章罪所规范的“公司印章”范畴。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对公司印章的管理规定,印章的刻制、更改等事项都要到印章主管机关登记备案。本案中,寰亚公司安置房项目部的印章没有经过主管机关备案,那么犯罪嫌疑人曾某伪造的印章就不属于“公司印章”的范畴。相反的,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犯罪嫌疑人伪造工程建设项目部的印章签订经济合同,客观上足以损害伪造公司印章罪所保护的法益—社会管理秩序,当然伪造了“公司印章”。   2、犯罪嫌疑人曾某实行了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是否必然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有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曾某为了完成工程建设伪造公司印章,其主观上并非出于非法占有等恶性目的,并且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不构成犯罪。另一观点则认为曾某明知其无法履行合同,仍然伪造公司印章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建材,反映其主观上具有违法目的,甚至有非法占有财物之嫌,理应按照伪造公司印章罪予以打击。   借此,围绕本案主要探究两个司法适用问题:一是伪造公司印章罪的“公司印章”具体是指何种印章;二是伪造公司印章罪的入罪标准如何把握。   二、伪造公司印章罪之相关理论、司法现状分析   (一)伪造公司印章罪的内涵   我国刑法第280条第2款规定:“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此条文是我国刑法关于惩治伪造公司印章的规定。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是指没有印章刻制权限的人,擅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此处的“印章”,是指上述单位以文字、图像等信息表示其名称或者组织机构属性的公章、专用章,能够代表单位内部行使管理职权,外部从事活动并承担法律后果的标志。[1]从本罪在刑法分则的位置来看,我们可以做出这样的理解,即设立本罪目的是为了维护印章的管理秩序,以及保护公司对外的诚实信用和商业形象,从而保障社会管理秩序。   究其公司印章的法律性质,本质是能够体现公司的“意思表示”,即代表公司与相对方发生权利义务关系,体现公司商业信誉和商业形象。归结到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曾某伪造寰亚公司项目部印章的行为,是否足以妨害印章管理秩序,能否影响寰亚公司对外的诚实信用度显得尤为重要,需要强调的是,此处应以产生实质上的影响为标准。   (二)伪造公司印章罪的适用现状   实践中,伪造印章的实质目的是为了进行其他活动,如行为人企图实施更为严重的罪行而伪造印章,时常构成伪造印章罪与其他罪名的牵连犯。在刑法条文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根据刑法原理,对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即以行为人实施的重罪定罪处理,将伪造印章的行为作为实施重罪的犯罪手段被包含吸收。[2]另外,伪造印章与后续犯罪也可能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则应以伪造印章罪和后续使用印章犯罪数罪并罚。例如,行为人以贩卖假章为目的伪造了公司印章,但假章一直未能销售出去,转而使用伪造的印章进行诈骗,就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和诈骗罪数罪并罚。所以,实践中单独以本罪定罪处罚的案件相对较少。针对于此,有学者认为,伪造公司印章罪重点打击伪造印章之后的违法使用行为,属于牵连、附属罪名,甚至没有单独存在的必要。[3]   就本案而言,犯罪嫌疑人曾某利用伪造的公司印章签订合同,目的是为了完成工程建设,没有非法占有的意图,不能构成合同诈骗罪。现实中类似曾某的行为,仅剩下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可能被刑法评价了(暂且不论应否动用刑法打击),显然的,本罪是有单独存在的必要的,否则会使此类行为有逃避法律规制的可能。   三、伪造公司印章罪之判定标准   (一)伪造公司印章罪的判定因素   伪造印章的行为可谓千变万化、五花八门,但并非任何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都需要接受刑法的规制。[4]影响伪造公司印章行为入罪的常见因素有哪些,也是本文加以研究的问题。   1、犯罪对象,即伪造公司印章犯罪所产生的物—公司印章,根据伪造犯罪原理,伪造印章罪是维护真实印章的有效性和信用度。所以,伪造的对象必须是侵犯了真实印章的管理秩序,或侵犯了实际存在单位的诚实信用度的印章,既包括公司的公章、专用章,也包括公司内部机构、派出机构、分支机构的印章。此外,伪造印章的数量不是伪造印章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2、根据印章的内容进行判定,伪造印章和真实印章在内容上达到了何种相似程度,即真假章的内容之间是否完全一致或者具有高度相似性,能否“以假乱真”使相对方产生错误认识,但这要以社会大众的普遍认识水平作为标准。   3、审查伪造印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否足以侵害伪造印章罪保护的具体、实际法益。本罪是为了维护印章的管理秩序,同时也是保护公司对第三人的商业信用,侵害此法益的现实危险,是社会危害性的标志。如行为人伪造印章的目的仅为个人欣赏,而不作其他用途,这样的行为因为不具有任何社会危害性,就不能认为是犯罪。   4、本罪究竟打击的是伪造行为,还是伪造印章后的使用行为。如果打击的是伪造行为,那么将是采用行为犯的标准,[5]即制造出假章的行为就可以构成本罪。如果是打击后续使用假章的行为,那么伪造印章的行为只是其他犯罪的预备阶段,不能单独评价为伪造印章罪。[6]笔者认为,“使用”行为不是伪造印章罪的必要前提,但主观上要以“使用”为目的,即行为人在伪造印章前或后有“使用”的主观意图,这里的“使用”应理解为销售、欺诈等足以侵害本罪保护法益的行为。   综上,一旦伪造印章的行为达到具有实质社会危害性的程度,就可以认为是犯罪,换言之,伪造印章的行为必须具备对刑法所保护法益侵害的现实危险性才能入罪。   (二)本案的处理意见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曾某为了赊购建材完成工程建设,伪造公司项目部印章签订经济合同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可以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理由如下:   1、从伪造印章的用途和目的来看,犯罪嫌疑人曾某伪造印章虽是为了完成工程建设,但该工程项目是由曾某自负盈亏,其伪造印章骗购建材的实质是满足私利的行为。   2、伪造公司内设机构的印章,也可能属于伪造“公司印章”的范畴。本案中曾某伪造的公司项目部印章,在实践中经常用于和材料商签订合同,足以使第三人相信此章具有很强的“合同效力”,客观上也足以损害该公司对外的诚实信用度。此时,当然可以对公司项目部的印章作出扩张性的解释为“公司印章”。   3、一个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是否具有实质、现实的危险性,往往决定着罪与非罪。通过上文所述,曾某伪造公司印章用于满足私利的行为,实质上已经侵害了伪造公司印章罪所保护的法益—社会管理秩序,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   4、审查犯罪嫌疑人曾某的犯罪情节,可以发现:(1)曾某作为实际承建人,并非是伪造公司印章企图行骗的人员;(2)曾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伪造印章赊购建材,也是希望顺利完成工程建设;(3)曾某伪造印章赊购的建筑材料基本用于了工程建设,没有造成重大损失。   四、相关实务问题探究   近年来,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方式越来越多,新手段、新花样层出不穷,新的形势要求我们必须厘清伪造公司印章罪的实务问题。   (一)伪造虚构不存在的公司印章   伪造虚构公司的印章,包括伪造虚构公司的内部单位、派出单位、分支单位印章,此类伪造行为在实践中是否应当认定为伪造公司印章罪一直存在争议。持肯定观点的人认为:第一,伪造虚构公司的印章仍然妨害了国家对印章的管理秩序,因为制作印章需要到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备案。第二,现实中公司名称五花八门,不一而足,一般普通大众根本无法辨别该公司的真实性,很有可能将虚构公司误认为是与之名称类似的真实公司,伪造行为则侵犯了该真实公司的对外诚信度和商业形象。第三,伪造虚构公司印章的行为频繁发生,和伪造真实印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差无几,如不加以打击势必放纵此类犯罪,不利于法益的保护。[7]   笔者认为此观点值得商榷。首先,印章管理秩序保护的是实际、具体的印章效力和信用,是行使具体、实际的印章管理权。没有真实单位存在,那被伪造的印章就不会对具体的印章效用管理产生实质影响。显然,“伪造印章的行为必然妨害印章管理秩序”的认识是有失偏颇的。其次,刑法设立伪造印章罪的目的不仅为了维护印章管理秩序,还为了保护真实存在公司的商业信用。倘若行为人伪造虚构公司印章,足以使一般大众误认为是与其名称相类似真实存在的公司的印章,说明虚构的公司与真实存在的公司名称极为相似,该伪造行为实质上是伪造了真实公司的印章。最后,刑法应该具有谦抑性,伪造虚构公司印章的行为并不是都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也就不必都用刑法来调整。   (二)伪造已经失效的公司印章   印章在制作使用以后,还可能出现印章内容变更、印章注销等事项,按照规定,印章变更或者注销以后,原来刻制的印章就可能失去效力。伪造失效印章的行为,是否能够纳入伪造印章罪的范畴也值得探究。   结合上文的理解和分析,伪造已经失效的公司印章是否构成犯罪,不能一概而论,有必要进行区分。第一,公司经注销登记,原公司的印章也随之失效。伪造已经注销的公司的印章,行为实质和伪造虚构公司的印章是一致的,如上文观点,不宜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论处。第二,公司存续期间,印章因其他事由而失效。伪造此失效印章的行为,除非印章失效事实被一般公众所熟知,既不损害印章的管理秩序,也不影响印章所属公司的信用度和商业形象,否则,仍然侵犯了伪造印章罪所保护的法益,可能构成犯罪。   (三)伪造与真实印章内容有差异的印章   伪造与真实印章内容不一致的印章,是否以伪造印章罪定罪处罚,实务中也存在不同认识。一种意见认为,伪造印章的内容需要和真实印章的内容一致,否则伪造对象条件不成立,不构成伪造印章罪。相反意见认为,只要伪造的印章足以使一般普通大众误认为是真章,那么就符合伪造印章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伪造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   笔者较为认同第二种观点,伪造与真实印章内容有差异的假章,此行为罪与非罪的关键点,在于伪造的印章能否使相对人产生认识混淆。无论行为人出于何种原因将印章伪造得与真实印章不完全一致,但只要真假印章之间所代表的被害公司具有同一指向性,或者真假印章之间的意义和用途基本一致,并且让普通大众难以辨别真伪,足以侵犯被害公司的商业信誉即可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   注释:   [1]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7月,第924页。   [2]张红霞、陈阳阳:《伪造证件骗取房产过户如何定性》,载《中国检察官》2006年第11期,第63页。   [3]黄明儒、杨彩霞、刘爱童:《伪造、变造犯罪定罪量刑案例评析》,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46页。   [4]冯云:《刑法中的伪造行为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10年4月。   [5]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8月版,第151-157页。   [6]谢望原、郭立锋:《论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的立法完善》[J],人民检察2004年第11期。   [7]蔡永彤:《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若干实务问题探讨》,载《法学教育》2009年第3期。   (作者通讯地址: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人民检察院,四川 成都 610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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