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办理医患纠纷案件业务操作指引

律师办理医患纠纷案件业务操作指引

河南省律师协会医事法律委员会

导言:本操作指引所称的医患纠纷,是指在医疗服务合同履行中或履行后,患方对医方所提供的医疗服务不满意或认为医方所实施的医疗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而引发的纠纷。该类纠纷具有专业性强、法律处理程序复杂、所涉及的医患矛盾突出的特点。为帮助全省律师同仁把握处理该类案件的基本要点与程序,增强在该专业领域内的业务能力,妥当处理该类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河南省律师协会的指示,河南省律师协会医事法律委员会制定本指引,供全省律师参考。

一、律师受理医患纠纷案件时应注意的问题

1、受理前,律师应当注意审查以下方面基本事实与证据,以便综合判断是否具备受理条件。

(1)委托主体;医疗服务关系双方(医患双方)的基本情况;

(2)人身损害后果或经济损失状况;

(3)是否可能发生了违规医疗行为;

(4)是否可能存在违规医疗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后果或经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

(5)诉讼时效;

2、律师应当审查可以证明患方与医疗机构之间确实发生了医患关系(即寻医就诊的法律事实)的证据。

3、律师应当审查可以证明患者发生了具体损害结果的证据。如损害结果尚不能确定,可以保留诉权,待损害结果可以量化的时候再进行追加或另行起诉。

4、律师应当将具体损害结果加以经济量化,并特别注意分析患者预期必然遭受的损失。

5、律师应当依法审查医患双方是否发生了违法、违规行为。

6、律师应当从逻辑和法律上分析判断医方的医疗行为与患方的损害后果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7、律师应当特别注意医疗机构依法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还是其他民事责任;应承担完全民事责任还是部分民事责任。

8、应当特别注意审查医疗机构的执业证书(照)及其执业范围即诊疗科目和有关医护人员的执业证照、资质等级、专业科别、有效期限等。

9、应当注意审查委托人是患者本人还是其亲属,如不是患者本人,则还应当审查该委托主体是否适格。

10、诉讼时效:与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定诉讼时效相同。实践中,经常以患者在对其实施了损害行为的医疗机构出院日或在该院出院后初次确定损害结果日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日。但依生活常识能够判断的除外。

11、依据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二、风险提示与告知

医患纠纷案件往往涉及医学专业知识和多学科知识,医患之间医疗信息不对称(对本纠纷的基本证据掌握的程度差异较大),并往往需要通过对医疗过错与因果关系、伤残等级、死亡原因、病历书写、医疗产品(医疗器械、消毒药剂、药品、血液制品等)质量等问题的依法鉴定来认定事实、明确责任,其处理结果并非律师能够完全预见,因而诉讼风险难以预料。同时,2010年7月1日《侵权责任法》已经实施,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指出,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因此,根据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发生的时间不同,将会依据不同的法律标准决定赔偿数额、委托不同的医疗责任鉴定,判决结果存在差异,甚至不同法院的判决结果差别很大,因此,律师在受理此类案件时,应当通过制作谈话笔录或与当事人在《委托代理协议》中订立相应条款,认真、全面地履行风险告知义务。尤其是以何种案由、适用哪一法律来起诉并确定诉讼标的、代理费的收费标准及交纳期限和方式、本案的诉讼风险等内容,必须在谈话记录或合同中明示。

三、收费方式

律师最好按河南省有关部门制定的统一收费标准收费(目前为豫发改收费

[2004]1363号《关于规范我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在当事人理解医疗纠纷代理具有工作量大、耗费时间和精力较多的前提下,也可按件收费或协商收费。为患方代理时律师在协商收费时要注意尽量避免风险代理。

四、根据法律事务的内容签订不同的《委托代理协议》

医患纠纷案件委托代理协议有其特殊性,一般分为全程事务委托代理和专项事务委托代理协议。全程事务委托代理通常是指代理该案诉讼阶段如一审、二审或从起诉到本案执行完毕;专项事务委托代理包括但不限于:

1、代为调查、取证;

2、提供《个案分析咨询意见》;

3、参与封存病历或封存“现场实物”;

4、办理“现场实物”的封存及鉴定申请;

5、提起尸体解剖申请及监督尸体解剖过程;

6、参与当事人协商;

7、提请并参与行政调解;

8、代为进行“医疗事故罪”的刑事控告;

9、出席初次或再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会或由法院委托的各种司法鉴定会;

10、代为提起、申请或参加本案的各种行政查处程序。

五、起诉时应注意的问题

包括但不限于:

1、主体的审查:绝大多数医疗纠纷诉讼的原告是患者或者死亡患者近亲属,被告是医疗机构。未死亡的患者是医疗纠纷民事诉讼的原告。如果其处于植物人状态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则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患者若死亡,其继承人作为原告参加诉讼。

被告的确定在司法实践中可分为若干情况:

(1)涉及一家医疗机构的,当以该医疗机构为被告;

(2)涉及两家以上医疗机构的,当以形成医疗服务关系的全部医疗机构为被告;

(3)涉及外聘医师会诊或手术的,如履行了正常手续,则以聘请和被聘医疗机构为共同被告,如未履行正常手续,则以聘请医疗机构和被聘医师为共同被告;

(4)涉及远程医疗的,以就诊医疗机构和提供远程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为共同被告;

(5)涉及输血、医疗器械或药品的案件,可以医疗机构、血站、医疗器械和药品生产和/或销售企业为共同被告,也可选择其一为被告;但《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发生的该类案件,当首选实施医疗行为的医院为被告,便于维护患方权益。

(6)涉及科室外包、合作项目的,可以医疗机构为被告,也可以医疗机构和承包人、合作方为共同被告;

(7)涉及企业职工医院的,可以职工医院和企业为共同被告;

(8)涉及派遣医疗队的,要以医疗队在医疗工作中所起的作用、医疗队组成成分是否单一、派遣医疗队的机构情况具体分析。

2、责任竞合:医患纠纷案件往往发生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民事责任竞合。患方可以选择提起医疗侵权民事赔偿之诉或医疗技术服务合同违约之诉。但是,选择违约之诉,不仅不能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同时,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合同违约之诉中,诉讼请求中不能主张“精神抚慰金”这一赔偿项目。

3、诉讼请求不宜一步到位:医疗损害涉及的经济赔偿范围中有许多项目包括伤残补助费、营养、护理期限、休息期限、医疗依赖期限及费用等需要鉴定后方可确定,代理律师应根据鉴定结果适时变更诉讼请求(但应注意符合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4、事实与理由:根据证据审查情况或已获取证据的范围决定书写简易诉状或非简易诉状。书写简易诉状的,一旦证据具备或捕获对方当事人的过失证据,即应夯实事实与理由;

5、递交诉状时可提交证据保全申请、证据目录、经济损失赔偿计算依据、相关司法鉴定申请等。其中证据保全申请,主要是对诉前患方无法查阅或复制的主观病历(包括死亡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等)及时进行法定保全。

六、案件线索、证据范围及举证责任分配

1、案件线索包括但不限于诊疗经过、主诉病史、既往病史、家族遗传史、临床体征和症状、医方所实施的全部医学处置措施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信息情况;

2、证据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就诊资料(包括门诊、急诊、留观、住院病历、各种检验、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或清单、各种注射、治疗单、处方);鉴定报告、护理证明、诊断证明、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及其器具和设施等引起不良反应的实物;误工及收入证明、交通费单据、住宿费单据、丧葬费单据、抚养/赡养/扶养证明、伤残用具证明、身份及亲属关系证明、有关部门的调查材料、双方间相互往来的书面及音像资料等。(公信证据除外)

3、医疗机构的举证责任

2010年7月1日之前的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诉讼中实行的是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医疗机构应当就其所实施完毕的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及该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代理医方的律师首先应当确认医患关系发生且未超过诉讼时效,而后决定在举证期限内主动提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或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申请,以免发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如患方提起医疗技术服务合同违约之诉的,医方没有承担举证责任的义务。2010年7月1日之后的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医患双方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尚待立法机关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但医疗方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章的规定,应当担负提交真实的住院病历(原件)的义务。

4、患方举证责任

在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纠纷的案由中,患方仅就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医患关系、原告是否有损害后果及损害后果所涉及的经济赔偿依据、范围、数额、计算依据、计算方法等负有举证责任;在医疗技术服务合同违约之诉的案由中,患方即原告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归责举证。

代理患方的律师首先应当完成医患关系、损害结果的举证,在此基础上,还要对经济赔偿依据、范围、数额进行举证。举证前应注意确定合理的赔偿预算,不能发生漏项。当医疗尚未终结或情势复杂造成预算困难时,当可保留相应的诉权,避免举证不力。此外,在医疗过失及因果关系方面即使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但主动举证更具有说服力。

七、当事人举证期限

当事人对举证期限协商一致,并经法院认可,可按照双方协商的期限举证;普通程序中,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得少于30日,简易程序中,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得少于15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不能如期提交的,应当及时向法院申请延期。

八、处理医患纠纷案件的有关程序

1、实物封存与检验程序

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反应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指定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指定时,由卫生行政部门或法院指定。

2、病历资料复印和封存程序

医患纠纷发生后,为防止病历资料被伪造、篡改、隐匿,应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除主观病历以外的客观病历予以全部复制,并由医疗机构加盖病历复印专用章。然后医患双方将全部主、客观病历予以封存,在封条上签名盖章并写明封存日期。并在封存前对拟封存的病历进行逐页编码(用大写汉字)或列出封存清单。

3、尸体解剖程序

死因不明或双方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尸体冻存状态下在患者死亡后7日内)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尸体解剖申请。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致使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该方承担责任。尸检申请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通常情况下,医疗机构仅具有告知义务和建议尸检权,决定权均在患方。医方律师应当提示医院将履行了告知义务的情形记载在病历中,并应当有患方是否同意尸检的签名。

4、医患双方协商程序

当事人协商解决医疗纠纷时,应当制作协议书。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和医疗纠纷原因、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定的医疗纠纷性质以及协商确定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等,并由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名,必要时,可双方共同委托公证。

5、卫生行政部门调解程序

无论是否已确定为医疗事故,卫生行政部门均可应医患纠纷双方当事人请求,进行医疗纠纷赔偿调解。调解时,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计算赔偿数额。如调解成功应制作调解书并由双方签字。

6、当事人共同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程序

医患双方合意共同书面委托医方所在地的市或地区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初次鉴定或省、直辖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再次鉴定;双方不能合意的,患方可以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任何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起申请,由其审核后移交或委托有关医学会组织鉴定。

7、医疗刑事诉讼程序

对医护人员严重违规、违法造成患者伤残或死亡因而涉嫌医疗事故罪或涉嫌非法行医罪的,依法可以向公安部门提请启动刑事侦查等诉讼程序。

8、医疗民事诉讼程序

医患纠纷发生后,患方发生不良反应或死亡,向医疗机构所在地法院提起侵权之诉或医疗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之诉。

9、诉讼证据保全和调取申请程序

为防止医疗机构伪造、隐匿、篡改、销毁病历或者防止尸体、检验标本等灭失或为了查阅和复制涉案证据,在提起民事诉讼时,律师应当建议当事人向法院及时提出证据保全和调取申请。

10、诉讼阶段查阅并复制证物程序

提起诉讼后,对诉前由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而无法查阅或复制的医疗机构保存的主观病历资料及证据,应及时申请法院调取并依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全文查阅、复制,以便诉讼中质证和书写补充诉状及初步判定是否适合作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司法鉴定的检材。

11、诉讼证据交换与质证程序

分庭前和庭审中的证据交换与质证,在医患纠纷案件中这一程序有其自身的特点:

(1)审查病历资料是否完整、真实、合法;

(2)审查病历资料书写是否符合《病历书写基本规范》;

(3)决定是否申请司法文检鉴定;

(4)确定是否存在鉴定不能的情形。

鉴定不能是指检材不真实、不合法、缺失或不完整,因而不能提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司法鉴定等。鉴定不能必然造成举证不能。充分利用原始病史中出现的缺陷,是患方律师指导当事人把握诉讼证据进行抗辩的重要手段之一。

12、司法文检鉴定程序

病历资料或其他证据有伪造、篡改、添加或其他违反《病历书写基本规范》或民诉法规定的情况,应向法院提起司法文检鉴定申请。

13、行为能力鉴定程序

对涉及精神疾患或患者处于神志不清的医患纠纷案件,在提起民事诉讼时,律师应建议当事人或自行决定向法院提起行为能力司法鉴定申请,并提供相关的鉴定材料。

14、法院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程序

即使双方当事人不申请任何鉴定,通常情况下,法院一般会委托医学会对本案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对首次鉴定不服的,可在收到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提起再次鉴定申请。首次、再次鉴定结论有瑕疵或有缺陷的,可向法院要求进行补充鉴定。

Ⅰ、出席医疗事故鉴定会应注意的问题

包括但不限于:

(1)在规定期限内,向医学会递交有关病历资料及陈述或答辩意见;

(2)抽签专家库专家时,应注意案件涉及的主要学科鉴定专家不得少于二分之一和在需要查明死亡原因及明确伤残等级时必须抽取法医专家;

(3)出席鉴定会时向各位鉴定专家递交有关本方陈述或答辩意见及所引用的公信证据(因为实践中鉴定专家不可能阅读全部病史资料或某些医学专业涉及的规范、常规);

(4)充分准备鉴定专家可能提出的问题;

(5)提请医学会调查相关医护人员是否具备或符合执业资格、执业类别;

(6)注意审查对方提交并供本次鉴定会专家组鉴定所用的全部证据材料尤其是病历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和合法性。如发现该证据材料在上述任一要素上有瑕疵,则立即要求医学会中止鉴定。解决了证据的瑕疵后,再视具体情况确定是否继续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会;

(7)注意审查医学会对本案主要学科和辅助学科的划分是否科学准确。

Ⅱ、如何质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包括但不限于:

(1)鉴定书依据的检材(病历资料)是否真实、合法、全面、有效;

(2)鉴定程序是否合法,如鉴定学科、主要学科和辅助学科的划分是否科学准确,专家资质、比例等是否合法;

(3)鉴定结论是否与本案客观材料(包括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药物说明书》、《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病史书写基本规范》、医学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相抵触;

(4)如发现有但不限于上述任一情形者,可依情况不同选择申请再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重新鉴定。

15、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程序

不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在不构成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情形下或虽构成医疗事故但鉴定意见在认定过错范围及伤残等级方面有失客观,同时通过质证发现鉴定意见与本案的客观事实及国家技术标准、诊疗规范、常规等相冲突的情况,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Ⅰ、进行司法鉴定应注意的问题

包括但不限于:

(1)由法院转交经过双方质证的有关病历资料以及双方的陈述或答辩意见;

(2)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对疑难、复杂或者特殊的鉴定事项,可以指定或者选择多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3)如召开听证会,出席时向各位鉴定人和其他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递交有关本

方陈述或答辩意见及所引用的公信证据;

(4)充分准备鉴定人及专家可能提出的问题。

Ⅱ、如何质证司法鉴定书

包括但不限于:

(1)鉴定主体是否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鉴定书是否具有法定形式要件,如司法鉴定人是否具有从事委托事项鉴定执业的资格、司法鉴定机构是否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组织鉴定、司法鉴定人按规定应当回避的是否回避等;

(2)鉴定结论是否与本案客观材料及医学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相抵触;

(3)如发现有但不限于上述任一情形者,或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能提出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的,可申请重新鉴定。

九、一审开庭程序

1、遵守法庭规则和法庭秩序,听从法庭指挥。审判长在核对当事人身份时,可以对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提出异议。审判长询问委托人是否申请回避时,可以依据委托人的授权对审判人员、书记员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应当认真记录,做好向其他当事人、证人、鉴定人发问的准备,完善庭前准备的各项调查提纲。

2、法庭调查:

(1)对于开庭前已经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另行复制一套,并在法庭调查过程中予以出示;法庭已经组织过庭前证据交换的,仍应当将上述证据材料原件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出示;

(2)质证过程中,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针对证据有无证明效力以及证明效力大小,进行质证。在质证过程中才发现的证据疑问,律师可以申请重新鉴定、勘验,要求补充证据,必要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中止审理或延期审理;

(3)律师可以在遵守法庭秩序的情况下就有关问题进行发问。在发问受到法庭制止时,律师应当尊重法庭的决定,调整问题或者调整发问方式,或表明发问的必要性和关联性。针对其他当事人或代理人威逼性、诱导性的发问,或者带有前提性的发问,或者与案件无关的发问,律师有权提出反对意见或提请法庭加以制止;

(4)律师对案件关键事实和问题进行陈述、举证、质证和发问时,应吐字清楚、语言流畅并注意语速,便于书记员准确记录。

3、法庭辩论

(1)律师的辩论发言,应当紧紧围绕法庭调查归纳的争议焦点进行,从事实、证据、逻辑、法律等不同方面进行透彻分析,阐明观点,陈述理由。在发表代理意见时,应当重事实、重证据、重法理,应当表现出良好的文化修养和高尚的气质风度,尊重对方的人格,不得讽刺、挖苦、谩骂、侮辱、嘲笑对方;

(2)在法庭辩论过程中,律师发现案件某些事实未查清的,可以申请恢复法庭调查;

(3)发现审判程序违法,可以指出并要求纠正,以维护本方的权利与利益。

4、律师在表述最后陈述时,应简单扼要,直截了当,具备逻辑性和层次性。

5、庭审后的工作

(1)律师应当认真阅读法庭笔录,如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申请予以纠正;

(2)对于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与本案承办人员办理交接手续;

(3)庭审后,律师应按法庭要求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代理意见。

十、二审诉讼程序

1、律师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代其书写上诉状或答辩状。没有参加一审诉讼的律师担任二审代理人的,应仔细审阅一审判决书中本案查明的事实部分, 并与二审法院联系,及时阅卷,全部复印相关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以了解案情,还要对一审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及其作出的判决或裁定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审核:

(1)案件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2)一审人民法院所列当事人是否正确,有无遗漏;

(3)一审人民法院的审判程序是否合法;

(4)一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完整,有无前后矛盾;

(5 )一审人民法院裁判所依据的证据是否充分确凿,有无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了裁判的依据;有无应当采信的证据未采信,不应当采信的证据被采信,证据相互之间有无矛盾;

(6)一审认定的事实与判决或裁定的结果是否具备必然的逻辑关系;

(7)一审适用的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2、律师代理二审案件,应注意有无新证据提交,其中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

3、当事人对一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有争议的,律师应当要求二审人民法院依 法开庭审理。 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的,律师参加庭审的规范与一审相同。此外律师应当做好二审对一审程序进行审查的准备。二审案件不开庭审理的,律师应当及时提交书面代理意见。

十一、与处理医患纠纷有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章

包括但不限于: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7、《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8、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 十二、处理医患纠纷有关的医事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常规

包括但不限于:

1、《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

3、《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

4、《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5、《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

6、《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

7、《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不配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应承担的责任的批复》;

8、《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

9、《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

10、《中医、中西医结合病历书写规范》;

11、《医疗机构分等级管理办法》;

12、《关于医师执业注册中执业范围的暂行规定》;

13、《医疗事故鉴定专家库学科专业组名录(试行)》;

14、《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

15、《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

16、《医院感染管理规范》;

17、《消毒管理办法》;

18、《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

19、《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及《药物使用说明书》、《药典》、《药物使用说明书》;

20、《全国医院工作条例》;

21、《医院工作制度》;

22、内、外科等全部临床和非临床诊疗科目的医疗护理技术操作常规、规范。 十三、附则

1、本指引由河南省律师协会制定,并由河南省律师协会业务指导及医事委员会负责解释;自河南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通过之日起实施。

2、制定本指引目的是为全省律师提供办理医患纠纷案件方面的借鉴、经验和指导,并非强制性或规范性规定,仅供律师在实际业务中参考;

3、本指引是根据国家和河南省的现行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并结合当前医患纠纷案件的实务所制定,如与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司法解释相抵触的,以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司法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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