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破坏性手段盗窃既遂的认定标准

[案例]

2012年6月某天,被告人李某德伙同他人共同盗窃了正在使用的价值人民币七千多元电缆,在李某德等人欲将割断的电缆搬离案发现场时因被人发现而弃物逃跑。在盗窃电缆的行为当中,行为人通过盗割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实现非法占有的目的,在犯罪行为的实施当中,因犯罪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因素未能实现犯罪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所追求——非法占有电缆的目的,这种情况下,是否能认定犯罪行为人的盗窃行为既遂?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曾出现过多种意见。

近年来,伴随犯罪手段的直接化、多元化,以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行为的案件时有发生,在司法实践中,对通过破坏性盗窃状态(既遂、未遂)的认定的标准存在争议,导致人民法院事实认定的统一性、法律适用的权威性遭受质疑,通过对破坏性盗窃的状态认定进行理论分析与探讨,为引导司法实践,统一司法裁判提供理论支撑。

破坏性手段盗窃是指行为人通过降低、毁损物品的使用性能、价值的方式,实现其秘密对他物非法占有的目的。破坏性盗窃与一般的盗窃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区别在于盗窃的手段:普通盗窃行为平和,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破坏性盗窃行为中,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是目的,而手段具有破坏性,即行为人在实施了盗窃行为的同时,也实施了毁损某财物的价值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以及公共管理秩序。犯罪的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行为,犯罪未遂的成立应当包括以下三个要素,首先犯罪分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其次是在犯罪行为实施过程当中有犯罪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客观的、违背行为人本意的)因素的介入,最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因素介入阻碍了行为人所追求的结果没有发生。

破坏性盗窃未遂与既遂状态的认定的困难在于,破坏性盗窃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物的所有权和公共管理秩序,侵犯了他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是否能够成为认定破坏性盗窃行为既遂、未遂的标准。一种观点认为,一旦实施破坏性盗窃行为,犯罪行为已对犯罪客体造成实际危害或者具有造成实际危害的危险的时候,物(或他物)的使用价值已经减损或灭失,即无论行为人所追求的犯罪结果是否发生,行为人只要实施了犯罪构成要件所要求的行为,其行为已经侵犯了他人对物的所有权,抛开犯罪的主观方,从犯罪客体分析,犯罪已经既遂,从遏制犯罪的发生角度出发,这种行为应当承担刑事法律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从犯罪的主客观条件统一条件来看,破坏性盗窃的目的是非法占有,在非法占有行为过程中对目的财物或附属财物的使用价值造成毁损,侵犯了物的所有权并非盗窃行为所追求的犯罪结果,因此应认定为未遂。

笔者认为,从形式解释论的刑事法治观出发,司法实践过程当中应当追求法益保护和人权保障并重,坚持罪刑法定,推行社会法治。我国刑法则规定“对于结果犯是以法定的犯罪结果发生与否,作为犯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别标志。”所谓法定的犯罪结果,是专指犯罪行为通过对犯罪对象的作用而给犯罪客体造成的物质性的,可以具体测量确定的、有形的损害结果,简而言之,犯罪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所追求的结果是否发生,是判断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从立法的本意来讲,盗窃罪立法保护的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破坏性盗窃在行为实施当中的故意是非法占有财物,以破坏性为手段的盗窃行为侵犯了物的所有权和公共社会管理秩序,出现法益的叠加,一种行为侵犯多个客体,但毁损物的适用价值并非犯罪行为人所追求的犯罪结果,单就故意这种明显的主观性要素来讲, 结合我国“犯罪结果发生与否,作为犯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别标志”,破坏性盗窃在没有实现非法占有的结果的情况下,认定为盗窃未遂具有其符合我国现阶段国情的合理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对破坏性盗窃作出了规定:(一)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二)实施盗窃犯罪后,为掩盖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毁坏其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犯罪数罪并罚;(三)盗窃行为未构成犯罪,但损毁财物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因此,我们可以这样认为,破坏性手段盗窃的犯罪既遂未遂标准应当以是否有犯罪行为所追求的结果产生为主要判断因素,这不但有明确统一的法律规定可以供司法实践遵循贯彻,而且符合法理学对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判断,同时该判断标准还适用于破坏性盗窃以外的大多数存在既遂形态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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