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银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新华网北京12月27日电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三章 人民币

第四章 业务

第五章 金融监督管理

第六章 财务会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确立中国人民银行的地位,明确其职责,保证国家货币政策的正确制定和执行,建立和完善中央银行宏观调控体系,维护金融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央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

第三条 货币政策目标是保持货币币值的稳定,并以此促进经济增长。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布与履行其职责有关的命令和规章;

(二)依法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

(三)发行人民币,管理人民币流通;

(四)监督管理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市场;

(五)实施外汇管理,监督管理银行间外汇市场;

(六)监督管理黄金市场;

(七)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黄金储备;

(八)经理国库;

(九)维护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

(十)指导、部署金融业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的资金监测;

(十一)负责金融业的统计、调查、分析和预测;

(十二)作为国家的中央银行,从事有关的国际金融活动;

(十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可以依照本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就年度货币供应量、利率、汇率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重要事项作出的决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就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有关货币政策事项作出决定后,即予执行,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货币政策情况和金融业运行情况的工作报告。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依法独立执行货币政策,履行职责,开展业务,不受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全部资本由国家出资,属于国家所有。

第九条 国务院建立金融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设行长一人,副行长若干人。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由国务院总理任免。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实行行长负责制。行长领导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副行长协助行长工作。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设立货币政策委员会。货币政策委员会的职责、组成和工作程序,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应当在国家宏观调控、货币政策制定和调整中,发挥重要作用。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分支机构,作为中国人民银行的派出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对分支机构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授权,维护本辖区的金融稳定,承办有关业务。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行长、副行长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在任何金融机构、企业、基金会兼职。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行长、副行长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并有责任为与履行其职责有关的金融机构及当事人保守秘密。

第三章 人民币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以人民币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

第十七条 人民币的单位为元,人民币辅币单位为角、分。

第十八条 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发行。

中国人民银行发行新版人民币,应当将发行时间、面额、图案、式样、规格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禁止伪造、变造人民币。禁止出售、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运输、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故意毁损人民币。禁止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

第二十一条 残缺、污损的人民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兑换,并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收回、销毁。

第二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人民币发行库,在其分支机构设立分支库。分支库调拨人民币发行基金,应当按照上级库的调拨命令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动用发行基金。

第四章 业务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可以运用下列货币政策工具:

(一)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

(二)确定中央银行基准利率;

(三)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账户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再贴现;

(四)向商业银行提供贷款;

(五)在公开市场上买卖国债、其他政府债券和金融债券及外汇;

(六)国务院确定的其他货币政策工具。

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运用前款所列货币政策工具时,可以规定具体的条件和程序。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理国库。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代理国务院财政部门向各金融机构组织发行、兑付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

第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需要,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账户,但不得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账户透支。

第二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组织或者协助组织银行业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系统,协调银行业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事项,提供清算服务。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支付结算规则。

第二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执行货币政策的需要,可以决定对商业银行贷款的数额、期限、利率和方式,但贷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对政府财政透支,不得直接认购、包销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 第三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提供贷款,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贷款,但国务院决定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向特定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提供贷款的除外。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

第五章 金融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监测金融市场的运行情况,对金融市场实施宏观调控,促进其协调发展。

第三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进行检查监督:

(一)执行有关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与中国人民银行特种贷款有关的行为;

(三)执行有关人民币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执行有关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银行间债券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执行有关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

(六)执行有关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代理中国人民银行经理国库的行为;

(八)执行有关清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九)执行有关反洗钱规定的行为。

前款所称中国人民银行特种贷款,是指国务院决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向金融机构发放的用于特定目的的贷款。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执行货币政策和维护金融稳定的需要,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回复。

第三十四条 当银行业金融机构出现支付困难,可能引发金融风险时,为了维护金融稳定,

中国人民银行经国务院批准,有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

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报送必要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和资料。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第三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统一编制全国金融统计数据、报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第三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建立、健全本系统的稽核、检查制度,加强内部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财务会计

第三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实行独立的财务预算管理制度。中国人民银行的预算经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中央预算,接受国务院财政部门的预算执行监督。

第三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每一会计年度的收入减除该年度支出,并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核定的比例提取总准备金后的净利润,全部上缴中央财政。

中国人民银行的亏损由中央财政拨款弥补。

第四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财务收支和会计事务,应当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接受国务院审计机关和财政部门依法分别进行的审计和监督。

第四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三个月内,编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相关的财务会计报表,并编制年度报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中国人民银行的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伪造、变造人民币,出售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运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持有、使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改正,并销毁非法使用的人民币图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本法第三十二条所列行为违反有关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区别不同情形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供贷款的;

(二)对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的;

(三)擅自动用发行基金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强令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提供贷款或者担保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所知悉的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适用本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新华网

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负责人就

《中国人民银行法》修改有关问题答记者问

问:修改《中国人民银行法》的背景如何?

今年是国务院决定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二十周年,中国人民银行职能的调整变化是中国金融体制改革不断深化的表现。

1984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标志着在金融业的发展上我们放弃了计划经济条件下以社会簿记功能为特征的集货币发行与信贷发放为一体的大一统银行体制,实行了与商品经济发展相适应的中央银行体制。

中央银行由于垄断了现钞发行权而具备了维护金融稳定的能力和实施金融监管的便利。金融监管是一种行政权力,它也可以相对独立地存在,因而各国根据其历史、文化、政治经济和金融的不同情况有着各不相同的监管模式。二十多年的改革开放、世界经济一体化和金融全球化趋势的发展使中国的经济金融逐渐融入全球经济金融之中,中国货币政策的独立性受到了严峻挑战。全球金融创新的发展和金融综合经营趋势的发展以及电子技术带来的金融业务在时间、空间上发生的巨大变化使金融监管的专业水准要求越来越高。为了适应变化着的形势,中国人民银行在不断地完善和强化制定和实施货

币政策职能,国家在不断地调整金融监管的体制。为了强化金融宏观调控、维护金融稳定、提高银行业监管水平,党中央、国务院做出了分设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决定。12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中国人民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的修改决定,通过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法律的形式肯定了中国金融业改革的成果。 这次修改《中国人民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所遵循的原则是从法律上分清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的职责,为这两个机构依法行政提供法律依据,同时为银行业的进一步发展留下空间。中央银行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非常重要的内容之一是统计、调控货币供应量。货币供应量由现钞和商业银行的存款组成,货币政策工具的运用主要是调整商业银行和金融机构的经营活动,从这个意义上讲,货币政策的制定和实施与金融监管既有相对独立的一面,又有难以分割的联系。为此,在两法修改中最大限度地划分了人民银行和银监会的职责,同时也一再强调了双方之间的协调和信息共享,以尽可能地提高货币政策实施的有效性和监管的效率,最大限度地减少金融机构不必要的负担。在党中央和国务院的正确领导下,人民银行和银监会将密切配合,依法履行职责,共同促进中国金融业的发展和稳定。

问:修改《中国人民银行法》的目的是什么?

为了进一步健全金融监管体制,国务院决定设立银监会,统一监管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银行业金融机构。人民银行不再履行上述金融监管职责后,其职能主要是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不断完善有关金融机构的运行规则,更好地发挥作为中央银行在宏观调控和防范与化解金融风险中的作用。这次修改《中国人民银行法》,主要是为了适应中国人民银行职能的调整和金融监管体制的改革。

根据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需要,自1984年1月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承担着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提供金融服务以及监管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的职责。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颁布实施,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中国人民银行的性质和地位。

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二十年来,金融监管体制经历了几次重大调整。1992年12月,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成立,与中国人民银

行共同管理证券业。1997年11月,原来由中国人民银行监管的证券经营机构划归中国证监会统一监管。1998年11月,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成立,负责监管全国商业保险市场。2003年4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成立,统一监管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人民银行的主要职能转变为“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不断完善有关金融机构的运行规则,更好地发挥作为中央银行在宏观经济调控和防范与化解系统性金融风险中的作用。”为了适应人民银行职能的转变和金融监管体制的一系列改革,对《中国人民银行法》进行修改是非常必要的。

问:修改《中国人民银行法》涉及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原《中国人民银行法》共计八章51条,赋予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责主要有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实施金融监管和提供金融服务三个方面。这次修改后的《中国人民银行法》,法条增加至53条,对25处进行了修改,其中增加4条,删除2条,修改19条,将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责调整为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维护金融稳定和提供金融服务三个方面。概括而言,今后中国人民银行在履行职责方面最大的变化集中体现在:“一个强化、一个转换和两个增加”:

“一个强化”就是强化了中国人民银行与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有关的职责。具体而言,《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十二条要求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在国家宏观调控、货币政策制定和调整中发挥重要作用;第二十三条增加了中国人民银行在公开市场买卖金融债券这一货币政策工具;第三十一条要求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监测金融市场的运行情况,对金融市场实施宏观调控,促进金融市场协调发展等等。

“一个转换”即由过去主要通过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审批、业务审批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和日常监督管理等直接监管的职能转换为履行对金融业宏观调控和防范与化解系统性风险的职能,即维护金融稳定职能。具体而言,《中国人民银行法》

第一条删除了“加强对金融业的监督管理”,而代之以“维护金融稳定”;第二条明确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删除了原《中国人民银行法》的第三十一条,即“中国人民银行按照规定审批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及业务范围”,而代之以“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监测金融市场的运行情况,对金融市场实

施宏观调控,促进其协调发展”;增加了第三十四条,即“当银行业金融机构出现支付困难,可能引发金融风险时,为了维护金融稳定,中国人民银行经国务院批准,有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等。

“两个增加”是指增加反洗钱和管理信贷征信业两项职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指导、部署金融业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的资金监测。 应当说明的是,中国人民银行履行信贷征信业管理职能,其法律依据也是《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履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经国务院批准由中央编制办公室制发的中国人民银行“三定”方案中明确规定“中国人民银行管理信贷征信业,推动建立社会信用体系”。据此,虽然《中国人民银行法》没有明确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履行信贷征信业的管理职责,但管理信贷征信业仍然是中国人民银行的法定职责之一。

问:人民银行维护金融稳定的职责在修改后的《中国人民银行法》中是如何体现的? 金融稳定是一个广义的概念,是金融运行的一种状态。以前中国人民银行既负责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又履行金融监管的职责,维护金融稳定这一职责分解在中国人民银行的各项职责中。现在,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履行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及业务范围审批等监督管理职责,维护金融稳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作为最后贷款人在必要时救助高风险金融机构;二是共享监管信息采取各种措施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三是由国务院建立监管协调机制。

中国人民银行作为我国的中央银行是银行的银行、政府的银行和发行的银行,有最后贷款人的手段,具有维护国家金融稳定的手段,从而承担着金融稳定的职能。但中国人民银行不能轻易运用最后贷款人的手段实现维护金融稳定的目标,否则会产生道德风险,损害社会信用的基础,只有采取各种手段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才是维护金融稳定的治本之计。因此,《中国人民银行法》从防范和化解系统性金融风险角度,设计了近10个条文,赋予中国人民银行维护金融稳定的职能,明确中国人民银行为维护金融稳定可以采取的各种法律手段。

具体而言,《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一条、第二条和第十三条明确中国人民银行及其

分支机构负有维护金融稳定的职能;第四条和第二十七条要求中国人民银行维护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促进金融稳定;第三十条明确了中国人民银行提供再贷款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第三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监测金融市场的运行情况,对金融市场实施宏观调控,促进其协调发展”,要求中国人民银行从维护金融市场稳定的角度,做好金融稳定工作;第三十四条明确“当银行业金融机构出现支付困难,可能引发金融风险时,为了维护金融稳定,中国人民银行经国务院批准,有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从分析风险性质及严重程度这一角度出发,赋予中国人民银行为化解金融风险而享有的检查监督权;第三十五条要求中国人民银行与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管信息共享机制,从信息共享、及时沟通情况角度出发,为中国人民银行维护金融稳定提供信息基础。此外,考虑到维护金融稳定还涉及银行、证券及保险等专业监管部门以及国家财政部门,要求在更高层次对相关政策措施进行协调,建立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长效机制,《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国务院建立金融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问:修改后的《中国人民银行法》对货币政策委员会的作用是如何规定的?

根据原《中国人民银行法》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于1997年设立货币政策委员会,作为中国人民银行制定货币政策的咨询议事机构。货币政策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根据国家的宏观经济调控目标,讨论货币政策的制定和调整、货币政策工具的运用、货币政策与其他宏观经济政策的协调等涉及货币政策的重大事项,提出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的建议。国务院颁布了《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条例》,明确了货币政策委员会的职责、组成和工作程序。

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能调整后,可以更加专注于履行其金融宏观调控职能。为了充分发挥货币政策委员会对中央银行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的咨询议事作用,修改后的《中国人民银行法》增加了“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应当在国家宏观调控、货币政策制定和调整中,发挥重要作用”的规定。

问:修改后的《中国人民银行法》保留了人民银行必要的监管职责,这是否会与银监会的监管职责发生冲突?

不会。根据我国目前的金融监督管理体制,人民银行为履行制定、执行货币政策,维护金融稳定,防范和化解系统性金融风险等职责,必须要保留对货币市场、金融机构部分业务等的监督管理权力。例如,人民银行负责的监督管理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同业拆借市场、银行间外汇市场和黄金市场,审批商业银行结售汇业务等监管职责。人民银行所保留的这些必要的监管职责中,有些是与银监会的监管职能完全可以划分清楚的,例如上面提到的人民银行所保留的监管职能和修改后的《中国人民银行法》第32条所规定的直接监督检查权。但由于银监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准入负有直接监管职责,因此在人民银行行使对货币市场的监督管理职责方面,银监会的监管职能可能会与人民银行的监管职能存在一些交叉。由于《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三部法律同时审议,三部法律为解决此类问题已做出了一系列的制度性安排,例如《中国人民银行法》通过赋予人民银行建议监督检查权,从而可以避免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重复监督检查。而在特定情况下,人民银行的全面监督检查权则可以最小成本地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因此,人民银行所保留的必要的监管职责是提高效率的一种制度性安排,也是人民银行与银监会进行高效监管的制度基础。 人民银行的监督检查权规定在《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中。其中,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了人民银行有权对与其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开展业务、从事金融服务等直接相关的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的九种行为直接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包括执行有关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的行为,与中国人民银行特种贷款有关的行为,执行人民币管理规定等行为。也就是说,中国人民银行在通常情况下不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全面的、日常性的监督检查,对于人民银行为了实施货币政策和维护金融稳定,需要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则可以建议银监会对其进行监督检查。例如,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利率管理规定、违反支付结算有关规定的违法行为。但当银行业金融机构出现支付困难,可能引发金融风险时,为了维护金融稳定,根据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经国务院批准,有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全面检查监督。 总之,银监会作为银行业监管部门,对银行类金融机构具有机构监管的权力,但不排斥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功能监管权。而且,银监会的机构监管与人民银行的功能监

管也各有不同的侧重点,两者在现实操作中是完全可以加以区分的,我们将依据法律的分工协调对金融机构的检查,不会导致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重复监督检查,增加其负担。 问:修改后的《中国人民银行法》对人民银行的职责有哪些调整?

修改后的《中国人民银行法》将人民银行的职责由原来的十一项调整为十三项,除了仍保留的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发行人民币、管理人民币流通;经理国库,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黄金储备;维护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负责金融业的统计、调查、分析和预测等职责外,增加了“指导、部署金融业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的资金监测”职责,规定了“监督管理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市场”、“实施外汇管理,监督管理银行间外汇市场”、“监督管理黄金市场”等职责。另外,《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条所规定的人民银行最后一项职责——“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是一个兜底条款。根据此规定,在《中国人民银行法》中没有规定,但经国务院批准的人民银行“三定”方案所规定的人民银行负有的职责也是人民银行的法定职责,例如,负责管理信贷征信业,协调有关部门的反洗钱工作。将来根据国务院的授权,人民银行也可能会增加其他一些职责。

问:修改后的《中国人民银行法》对人民银行的反洗钱职责是如何规定的?

这次修改的《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条第(十)项规定,人民银行负责“指导、部署金融业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的资金监测”。同时根据经国务院批准调整后的人民银行“三定”方案,人民银行还负责协调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反洗钱工作。近年来,按照国务院的要求,中国人民银行一直非常重视反洗钱工作。2001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就成立了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部署我国银行业反洗钱工作,审批银行业反洗钱对外合作交流项目,研究和制订银行系统的反洗钱战略。2002年3月,中国人民银行又分别成立了反洗钱工作处和支付交易监测处。2003年3月,国家外汇管理局也成立了专门监管跨境洗钱的反洗钱处。2003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三定”方案,组建了反洗钱局,主要负责承办组织协调国家反洗钱工作,研究和拟订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划和政策,承办反洗钱的国际合作与交流工作,汇总和跟踪分析各部门提供的人民币、外币等可疑支付交易信息等反洗钱工作职责。此外,2003年1月,

中国人民银行还颁布了《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和《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为人民银行做好金融业的反洗钱工作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

因此,此次《中国人民银行法》增加的人民银行的“指导、部署金融业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的资金监测”职责,为人民银行履行反洗钱法定职责提供了法律保障。


相关文章

  • 跨境人民币业务知识
  • 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贸易便利化,保障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规范试点企业和商业银行的行为,防范相关业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允许指定的.有条件的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以人民币进行跨境贸易的 ...

  • 银行现金管理大礼包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 1999年12月2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2000年2月3日国务院令第280号发布 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已经1999年12月2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

  • 同业拆借管理办法
  • 同业拆借管理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同业拆借管理办法>, 经2007年6月8日第13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8月6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展货币市 ...

  •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办理银行汇票及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 [时效性]:已失效[发文字号]:银发[2002]364号[颁布日期]:2002-11-29[生效日期]:2002-11-29[效力级别]:部门规章[颁布机构]: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办理银行汇票及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364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 ...

  • 协查被执行人银行结账账户的通知
  • 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人民法院查询和人民银行协助查询被 执行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名称的联合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人民法院查询和人民银行协助查询被执行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名称的联合通知 法发(2010)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

  •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 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浏览字号:小 中 大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2003年8月22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上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    刘明康 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国务院委托,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修正 ...

  • 关于印发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附件齐全)
  •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 印发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 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 现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并 ...

  • 人民币与日元直接交易
  • 人民币国际化和人民币对日元直接交易* [日]露口洋介 2009年7月,中国推出人民币跨境贸易结算,开启了人民币国际化的进程.但当 前,中国很难马上推进资本项目的完全开放.在此约束下,为了缓解对美元的过度依赖,退而求其次的政策就是结算货币的多元化.为此,日中金融合作协议决定,双方将大力推动日元.人民币 ...

  • 人民币的前世今生
  • 到1950年5月,在中国持续了12年的恶性通货膨胀被遏制,全国经济趋于稳定,人民币信誉建立. 现代银行诞生 从西周一直到明朝中期,中国都是以铜钱作为主要货币. 从明朝中后期到清朝中期,随着对外贸易的发展,中国大量输出茶叶.丝绸.瓷器等商品,而封建社会的自给自足小农经济又限制了进口需求,对外贸易一般都 ...

© 2024 范文中心 | 联系我们 webmaster# onjobs.com.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