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法律援助条例

云南省法律援助条例(草案)

(公开征求意见稿 2009年3月18日修改)

第一条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和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务院公布的《法律援助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依法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或者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提供的无偿法律服务。

法律服务机构,是指依法在我省注册登记的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司法鉴定机构等。

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法律援助机构专职人员和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司法鉴定人员及法律援助志愿人员。

受援人,是指依法获得法律援助的公民。

第三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法律援助机构人员编制,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援助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六条 公民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除《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可以就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

(一)请求因工伤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产品质量事故等造成人身损害赔偿的;

(二)主张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第七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或者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的;

(二)申请相对人不明确或者申请人提供不出案件有关证据且无法调查取证的;

(三)申诉案件未经人民法院重新立案的;

(四)申请事项已超过诉讼时效或者仲裁时效的;

(五)法律援助事项已审结或者处理完毕,申请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法律援助的。

第八条 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按照案件受理地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布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执行。

申请人遭遇自然灾害、伤亡、疾病等原因造成临时性经济困难的,由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具体认定。

第九条 经济困难证明由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民政部门出具。经济困难证明应当如实载明申请人的家庭人口、劳动能力、就业状况、家庭财产、家庭月(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来源等详细情况。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民政部门在收到公民要求出具经济困难证明的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出具经济困难证明;对不符合条件的,不出具证明,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不出具经济困难证明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民政部门申请复查。复查决定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

第十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符合经济困难的标准,无须出具经济困难证明:

(一)农村“五保”对象;

(二)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或者慈善机构供养的人员;

(三)无固定生活来源,伤残等级为一到五级的残疾人;

(四)正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

(五)有县以上总工会发放的特困证的职工;

(六)依靠抚恤金生活的人员;

(七)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的农民工;

(八)因见义勇为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权益需要法律援助的公民。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下列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三)民事诉讼代理;

(四)行政诉讼代理;

(五)公证、司法鉴定等非诉讼法律事务;

(六)劳动争议仲裁代理。

第十二条 公民就本条例第六条所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除按照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

(一)请求因工伤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产品质量事故等造成人身损害赔偿的,向侵权行为地或者被请求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二)主张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产生的民事权益的,向侵权行为地或者被请求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申请由一个法律援助机构受理。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可以受理申请的,申请人应当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初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因受理法律援助案件发生争议时,由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定受理。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认为案情重大,情况复杂,跨行政区域的,可以请求共同的上一级法律援助机构指定办理或者直接办理。

上一级法律援助机构可以直接办理下一级法律援助机构管辖的法律援助案件,或者将本辖区的法律援助案件指定下一级或者其他法律援助机构办理。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委托异地法律援助机构协助办理有关法律援助事宜,异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五条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监护人代为提出申请。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监护人的,由申请人所在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或者民政部门代为申请。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转交的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将审查决定及时函告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当

即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由申请人事后补交有关证明材料:

(一)劳动争议仲裁时效、诉讼时效即将期满的;

(二)需要立即采取保全措施的;

(三)当事人面临生命安全和重大财产危险的;

(四)不及时提供法律援助会造成社会不良影响、激化社会矛盾的。

法律援助机构对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项应当及时审查;经审查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审批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是法律援助申请人的近亲属或者与其所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法律援助工作人员的回避,由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决定;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其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决定。

第十九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不予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其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提供法律援助,同时通知申请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维持不予援助的决定,并将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应当在开庭10

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管辖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统一接收并组织实施。

人民法院的指定辩护通知书应当载明案件性质、被告人姓名、指定辩护的理由、案件承办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已确定开庭审理的,应当载明开庭的时间、地点。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开庭3日前将确定的法律援助人员名单回复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法定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受援人收到法律援助决定书后,应当与法律服务机构办理委托手续,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二条 受援人有权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有证据证明法律援助人员未履行应尽职责的,受援人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受援人未尽配合义务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服务机构或者法律援助人员的,不得就同一事项再申请法律援助。

受援人应当配合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不得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证明。受援人在受援期间因经济状况改善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有义务及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终止该项法律援助。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活动,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受援人合法权益。

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敷衍、擅自终止或者委 托他人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

(二)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泄露受援人隐私的;

(四)不及时向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进展情况的;

(五)发现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时,不报请法律 援助机构批准终止法律援助的。

第二十四条 法律援助事项办结30日内,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报告,并附判决书等有关的法律文书及相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结案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结案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向法律援助机构或者法律援助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核定,并根据经济发展水平作出调整。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逐步增加财政投入。

省财政部门应当设立法律援助专项补助经费,对经济困难的州、市、县(市、区)给予补助。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

督。

第二十七条 省设立法律援助基金会,依法开展活动,为法律援助提供资金或者物质支持。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法律援助事业捐赠财物。捐赠财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提供便利条件。对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所涉及的档案资料的查询费、咨询服务费、调阅档案保护费、证明费、材料复制费等费用应当免收或者减收。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以人民法院给予司法救助的决定为依据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对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情形的,不再审查其是否符合经济困难标准,应当直接作出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受援人以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为依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不再审查其是否符合经济困难标准,应当直接作出给予司法救助的决定。

第三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公民以隐瞒、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终止其法律援助,并有权追缴其全部费用。有关单位出具虚假经济困难证明的,由上

级机关或者本单位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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