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罪名与死刑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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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计(论文)题目: 死刑罪名与死刑限制

指导教师:

2014 年1月20 日

目录

1引言„„„„„„„„„„„„„„„„„„„„„„„„„„„„1

2死刑罪名减少与死刑限制的背景„„„„„„„„„„„„„„„„1

3死刑罪名与死刑限制怎样体现宪法的规定„„„„„„„„„„„„3

4 死刑罪名与死刑在立法和司法方面是怎样体现的„„„„„„„„„3

4.1 死刑立法上的限制死刑„„„„„„„„„„„„„„„„„„„„4

4.2 死刑司法上的限制死刑„„„„„„„„„„„„„„„„„„„„5

5对合理控制死刑适用的建议„„„„„„„„„„„„„„„„„„7

结 语 „„„„„„„„„„„„„„„„„„„„„„„„„„„9

参考文献„„„„„„„„„„„„„„„„„„„„„„„„„„„11

摘要

论死刑罪名与死刑限制:死刑是刑罚制度中最古老且最严厉的刑罚手段,自古

以来,“杀人者死、伤人及盗者抵罪”就是人们根深蒂固的观念。现今世界上,

已有为数不少的国家和地区在法律上完全废止了死刑,也有数量可观的国家和地

区并未完全废止死刑。而在尚未完全废止死刑的国家和地区中,也大都注意对其

予以限制——或从法律上,或从实践中。因此,如何限制死刑即成为绝大多数存

置死刑的国家和地区所面临的一个急需解决的问题,同时也是我国现阶段一个重

要的理论课题和迫切的现实问题。随着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发展,我国刑事案件

的数量依然十分庞杂。在国家努力宣传法治教育和严厉打击犯罪分子,为社会主

义市场经济保驾护航的背景下,《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13个非暴力性犯罪

和财产性犯罪罪名。体现了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为批准加入《公民权利和政治

权利国际公约》做好准备,同时还应当探讨死刑罪名取消后的替代措施以及如何

从司法上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充分了说明了我国在法治建设中的发展和变化,

刑法作为所有法律顺利施行的保障之法,它的变革对我国的法治建设产生深远的

影响。而刑法中的死刑罪名更牵动着每一个国民神经,所以任何一个死刑罪名的

废除都得经过慎重的考量、探讨、研究。若废之不当,会直接导致这个社会的动

荡。比如说把最原始的故意杀人罪中的死刑给取缔而没有其替代的措施。若恰到

好处,死刑罪名的废除是因为国民自身法治意识的进步从而不需要用死刑来对犯

罪分子内心起到震慑作用或者是废除部分死刑罪名是为了更好的保持社会稳定、

和谐、健康的发展。

本文从死刑罪名的减少与死刑限制的背景入手,深入分析宪法对死刑罪名以

及死刑限制的要求,并在此基础上论述了在立法、司法等方面限制死刑的适用,

提出完善我国死刑制度的一些建议。

关键词:死刑罪名;死刑限制。

1 引言

死刑是刑罚体系中最重的一种,死刑有较强的威慑作用,但又有很大的消极

作用。在立法、司法等方面限制死刑的适用,对促进依法治国、保障人权、促进

我国司法世界接轨都有重要意义。笔者就此问题略述己见,期望引起有关方面的

进一步关注。

2 死刑罪名减少与死刑限制的背景

随着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发展,我国刑事案件的数量依然十分庞杂。在国家

努力宣传法治教育和严厉打击犯罪分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驾护航的背景

下,《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13个非暴力性犯罪和财产性犯罪罪名。体现了

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为批准加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做好准备,

同时还应当探讨死刑罪名取消后的替代措施以及如何从司法上严格控制死刑的

适用。充分了说明了我国在法治建设中的发展和变化,刑法作为所有法律顺利施

行的保障之法,它的变革对我国的法治建设产生深远的影响。而刑法中的死刑罪

名更牵动着每一个国民神经,所以任何一个死刑罪名的废除都得经过慎重的考

量、探讨、研究。我国对死刑在理论上的共识是减少死刑而非废除死刑。保留死

刑而坚持少杀、慎杀,反对多杀、错杀,是我国的基本态度。这一基本政策是根

据毛泽东死刑思想确立的。毛泽东同志的死刑思想主要包括: “应该坚决地镇

压那些坚决的汉奸分子和坚决的反共分子,非此不足以保护抗日的革命势力。但

是决不可多杀人,决不可牵连到任何无辜的分子⑸毛泽东,《论政策》,1940年

12月”、“必须坚持少杀,严禁乱杀⑹毛泽东,《关于目前党的政策中的几个问题》,

1948年1月”等。这些思想可以概括为“少杀、慎杀”。在这一“少杀、慎杀”

思想的指导下,我国确立了“保留死刑但严格限制死刑”的死刑政策。

这一思想的产生和确立同当时的历史现实有着必然的联系。建国之初,各种

矛盾相当尖锐,为巩固新生的民主政权,必须严厉打击各种严重的犯罪活动,保

留死刑是一种必然,事实上在当时也起到了应有的作用。但是又必须坚持少杀、

慎杀,以确保死刑的正确适用,团结最广大的人民群众为社会主义服务。建国五

十多年来我国基本坚持了这一基本思想,这是因为:首先从历史的角度讲,我国

具有重刑传统,在长期的封建社会中形成了“以刑为主、诸法合体⑺蔡彰,《中

国刑法读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法律体系,尤为强调死刑

的惩戒和震慑作用。历史与现实是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的,废除死刑是需要一个

过程的。同时,在长期的历史进程中形成的、属于中国文化一部分的报应观念仍

具有相当影响力。广大民众对严重的刑事犯罪有着强烈的报应观念,“不杀不足

以平民愤”。死刑的安抚、平息作用在一定时期有着不可替代的地位。从现实的

角度讲,现实生活中还存在着极其严重的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破坏社

会经济秩序、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社会治安形势依然比较严重,犯罪呈现

国际化、暴力化、智能化的走势,保留死刑有利于惩治这些犯罪,从而维护国家

和人民的重大利益。保留死刑也有利于我国刑罚目的的实现。死刑的惩罚、威慑、

预防和安抚作用,对实现刑罚目的有着重要意义,是由我国的基本国情决定的。

我国79刑法共用15个条文设置了28种死刑罪名。其中,反革命罪章中的

死刑罪名高达15种,占了1/2还强,死刑罪名仅仅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

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贪污犯罪等。应当说,79刑法中死刑

罪名的设置是比较适中的。著名刑法学家马克昌教授在评价79刑法关于死刑的

规定时曾中肯地指出,现行刑法(指1979年刑法——引者注)关于死刑的规定

与过去相比已经少多了,其关于死刑的规定是很恰当的。一但79年刑法颁行后

不久,我国旋即拉开改革开放的帷幕,经济、政治、文化各个领域逐渐发生重大

变化,伴随而来的是各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和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亦日益猖

獗,犯罪状况趋于恶化。面对这种情势,我国立法机关即着手对刑法进行修改与

补充,增设了不少死刑罪名,特别是80年代初确定“严打”方针后,重视对一

些危害极为严重的犯罪适用重型,在刑事立法中已呈现出相当大的倾向性。自

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和《关于惩治贪污

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后,我国刑事立法对经济犯罪和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继续奉

行从严的方针,死刑的适用范围持续扩大,涉及的条文和罪名不断增多,据统计,

自 1981年至1995年,我国最高立法机关制定的25件单行刑法中,规定有死刑

罪名或对某些犯罪补充规定死刑之适用的就有18件,由于这些规定,使我国刑

事立法中可处死刑的犯罪由原来1979年刑法典规定的28种猛增到80余种。第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0年8月23日初次审议了《中华人民

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随后,全国

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于28日将该草案全文及有关说明公布于中国人大

网,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以便完善,根据《刑法修正案(八)(草案 )取消了近

年来较少适用或基本未适用的13个非暴力犯罪的死刑,罪名,如同该修正案取

消13种具体犯罪的死刑,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积极回应,在应否削减

的罪名是多是少问题等上争议如潮,刑事法学界对此也给予了充分的重视和一定

的研究,但在削减死刑罪名的理论减值和实践意义上,探讨还有待深入。 在近年来的刑法修改研讨中,围绕死刑罪名的增加与减少,死刑适用的扩大与限

制,我国刑法理论与司法实务界主要有两种看法:一是主张对刑法中的死刑罪名

与条文作严格限制,在完善刑法中应尽量减少死刑的立法。另一种看法与上述观

点截然相反,主张广泛适用死刑符合我国政治、经济情况及同犯罪作斗争的形势

要求;

3 死刑罪名与死刑限制怎样体现宪法的规定

死刑作为最严厉的刑罚,应当配置于最为严重的犯罪。而确定什么样的犯罪

才是应配死刑的最严重的犯罪的最低标准,也是唯一客观的标准即是死刑与其分

配对象之间在所剥夺的权益的价值上必须具有对等性,即是说,只有至少以剥夺

生命为内容的犯罪才属最严重的犯罪,所侵害的权益的价值低于人的生命的犯

罪,无论其害恶性有多重,均因其所侵害的权益的价值低于人的生命的价值而不

具有应配死刑的质的规定性,对其配置死刑,从等价的角度而言,是以剥夺生命

的刑罚惩罚侵害的权益的价值低于生命的价值的犯罪,显系轻罪重罚,不具有等

价性。《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它对我国的死刑立法权具有最基本的原则和

形式。我国《宪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要求我们

的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在对待死刑罪名要严格的控制,以免侵犯到我们公民正当

合法的利益。这样才能充分有效的体现《宪法》的精神和价值意义。《宪法》第

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如果我们死刑

的适用标准过低,就会在科处刑罚的时候难免不侵犯到公民的人身自由。刑罚的

最终目的并不是惩罚,而是为了惩戒犯罪分子以达到教育国民,维护社会秩序的

正常运行,从而更好的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4 死刑罪名与死刑在立法和司法方面是怎样体现的

4.1 死刑立法上的限制死刑

我国现行刑法关于死刑的规定,体现了严格控制死刑适用的指导思想。具体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规定死刑的使用范围

刑法第48条第1款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从而将适用死刑的条件界定为“犯罪极其严重”,也即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犯罪分子人身危险性极其严重的统一,有效地对刑法的适用范围进行了限制。

(二)对特殊主体适用死刑进行严格限制

1. 对未成年人。刑法第49条明确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所谓不适用死刑,是指绝对不允许对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适用死刑,即不允许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也不能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更不允许执行死刑或宣判死刑,等到年满18岁以后再执行死刑。我国刑法中对此规定是刚性的和绝对的,来不得半点变通。对此规定,主要是考虑未成年人年龄尚轻,对事物认识肤浅,生理心理发育不成熟,对自己的行为认识和控制能力相对比较差;同时他们可塑性又大,容易接受改造。

2. 对怀孕的妇女。从人道主义和不牵连无辜考虑,对怀孕妇女不适用死刑。我国刑法49条规定,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刑法中的规定对司法实践中限制死刑起到了重大的积极作用。

3. 对精神病人。我国刑法18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⒀,自然也不会对其适用死刑。这也是考虑我国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规定和我国刑法典限制死刑、慎用死刑的原则。

(三)从死刑罪名上限制

目前我国刑法的死刑拥有量,恐怕在世界上居前列的。我国刑法的死刑规模过于庞大,使用范围过于宽泛,同国际社会死刑发展的立法趋势不符。有必要在立法上予以调整,严格对死刑罪名控制。死刑应主要适用于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安全的极端恶性的暴力犯罪。《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6条第2款规定:“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所谓“最严重的罪行”,根据联合国经济和社会理事会1984年5月25日通过的《关于保护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保障措施》的解释,是指蓄意以害命为结果或其他极端严

重的罪行,就是指故意剥夺特定人或者非特定人群的生命的恶性暴力犯罪。就我国刑法而言,集中体现在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和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中。

4.2 死刑司法上的限制死刑

死刑司法对限制死刑运用起着关键性的作用。司法实践中介于可杀不可杀之间的人被杀掉的事件决非个别。在刑事立法中死刑罪名和死刑范围较为宽泛的情况之下,从刑事司法上限制死刑成为重中之重。

(一)从适用总量上控制

从纵横比较而言,我国的死刑适用总量明显畸高,我国历史上凡开明君主统治时代,死刑的适用量都相当有限,“贞观四年,断死罪二十九人”。可见,不能以重刑传统作为今日死刑多的理由。另外,尽管我国人口众多,我国的经济和教育科学文化的发展水平不高,但这不应和死刑的适用联系起来。1990年蒙古人均国民生产总值仅100美元,1995年也仅为390美元,但蒙古只规定了7种死刑罪名;1995—1996年度印度国内生产总值为2947美元,约为中国该年度国民生产总值的35%,印度刑法中只规定了7种死罪罪名。印度也并未因此而社会大乱,仍维持着良好的社会秩序。可见,不能以泱泱大国作为死刑多、死刑适用总量大的借口。死刑适用总量居高不下,会有损我国外交形象和国际声誉,会失去国际社会同情,也会给那些以人权为借口攻击我国政府的人留下话柄。有必要对死刑适用总量进行强化控制和优化配置,努力削减死刑的适用量,积极提高死刑适用的效益。

(二)法官的重要性

马克思指出:“要运用法律就要法官。”美国当代著名法理学家罗纳德·德沃金教授曾说:“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法官是帝国的王侯。”可见,法官在运用法律尤其是死刑司法及限制中的异常重要的作用。

1. 加大对法官的教育,使其树立少杀、慎杀思想。由于多年的“严打”和多方面原因使我们的刑事法官中重刑观念和死刑万能思想比较严重,这种观念急需更新。少杀、慎杀是我们现在仍然坚持并一直作为指导死刑运用的一项至高无上的死刑思想。

2. 努力提高法官的整体素质。法官的理性因素和经验的因素都会在法官审理案件中发生作用,法官的素质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甚至制约着刑事司法。目前我

国法官的业务素质亟待提高。业务素质是法官素质中的基础,尽管《法官法》出台时间不短了,但仍有不符合条件的人进了法院,当了法官,为此,要切实提高法官的业务素质,必须坚决贯彻执行《法官法》对法官业务条件的要求并且以此为依据,对法官进行严格的选任,使一些真正业务素质较高的高质量人才充实到刑事司法尤其是死刑司法中来,这样死刑司法就可能多一些理性,少一些感性和冲动。近两年实行的法官检察官从通过国家司法资格考试的人员中选任的制度值得提倡,有利于选拔优秀人才充实法官队伍。

(三)从司法解释上控制

司法解释是指司法机关在司法工作中就如何具体运用法律所作的解释。我国自1997年刑法颁行以来,司法解释活动十分频繁并在刑法实施中发挥了不可低估的作用,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演变成准立法,但是由于现行的刑事司法中存在着越权解释,以及法律授权解释的机关违背法律规定的本意进行解释的现象,而且目前对此又缺乏必要的监督,一些司法解释对正确进行死刑司法无疑具有一定的消极作用,甚至与“严格限制死刑”的政策相违背。严格探求法律本意,审慎作出司法解释有利于在司法解释领域限制死刑的使用。

(四)从死刑核准上控制

死刑核准作为我国独具特色的刑法制度,有着悠久的历史,从汉朝开始,我国封建社会的刑律中就开始有死刑核准的一般规定,我国刑法48条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我国1996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99条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法律的这些规定体现了我们所一贯遵循的少杀、慎杀和限制死刑的政策思想,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形式将绝大部分死刑案件核准权授给各高级人民法院,死刑核准的法典规定形同虚设。

(五)从死缓制度上控制

刑法第48条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第50条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这些规定很好的贯彻了“少杀、慎杀”的指导思想。

5 对合理控制死刑适用的建议

1. 改革死刑复核程序。我国从1983年以来,为配合“严打”最高人民法院将大量死刑案件的核准权下放给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各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死刑复核程序时,实际上是二审复核程序与核准程序合二为一,难以做到严握死刑关,也与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严重不符。这种情况应尽快改变,由最高人民法院将死刑核准权收回,从严掌握死刑适用标准,确保死刑案件的准确无误。

2. 扩大死缓的适用。死缓制度是我国独创,对于贯彻“少杀、慎杀”和“给出路”的政策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的刑法原则,应该在实践中对判处死刑者尽量多适用死缓。

3. 限制死刑的适用主体。《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美洲人权公约》等国际性文件对被控犯罪时已满70岁的人不适用死刑,这使死刑的适用对象受到严格限制。对被指控犯罪时已经年满70岁的人不适用死刑,我认为完全可以纳入我国刑法。将这条规定纳入《刑法》,对我国司法实践冲击不会很大,因为实践中年满70岁的人被控犯罪的人就很少,这样做有助于改善我国的国际形象。

4. 对经济犯罪应大幅度缩减。纵观世界各国刑事立法,对经济犯罪很少适用死刑。我国当前经济犯罪突出,但它是经济转型的比较突出的反映,解决它的根本途径是积极而稳妥地推行经济体制改革,加大管理和行政处罚、经济处罚力度,而不是求助于死刑。有学多著名专家学者都主张除对经济犯罪中极少数罪名保留外,应大幅度削减经济犯罪死刑罪名。

通过这篇论文的撰写,我认为我们要解放思想,理性、客观地看待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第一,要淡化“杀人偿命”的观念。“杀人偿命”是古代“以牙还牙”、“以眼还

眼”、“以血还血”的同态复仇表现,是古代人类野蛮残酷的报复本能的沿袭。要通过各种方式和渠道进行宣传教育,使广大人民群众淡化和更新这种观念。

第二,要尊重基本人权,生命权是最基本的人权,死刑作为剥夺人的 生命的刑罚应当尽可能的少用。如今,我国的生产力发展水平已经大大提高,人们的物

质生活条件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人的生命价值就与过去不同。无论尊重自己的生命还是别人的生命,都是我们每个公民不可推卸的责任,限制和减少死刑应当是我国社会发展进步的必然要求。

结 语

死刑是以剥夺犯罪分子生命权利为惩罚方式的一种刑罚,是刑罚体系中最为严厉的刑罚方法,又称为极刑。近几年来,媒体对死刑问题给予了极大的关注,其中既有得到及时纠正的死刑错案,更有己被执行死刑的无法挽回的冤案。

死刑问题已经成为我国刑法学界的一个热点问题,但同时,它又是一个难点问题,原因在于一方面它难在我国死刑方面的资料大多不公开,有关死刑案件的数据无法掌握,不能从数据上宏观分析;另一方面,对于死刑的实际运用方面,可能出于多方面的原因,还鲜见相关文章和报道。

死刑存废之争在西方己有二百多年的历史,到了二十一世纪的今天,随着世界人权运动的推动和发展,世界上已经有超过半数以上的国家取消了死刑制度,而我国仍然是一个死刑大国,不仅刑法中死刑罪名数量繁多,而且实际执行死刑的数字也居高不下,这与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在国际上迅速提升的国际地位和形象极不相称。死刑改革,尤其是大幅度削减死刑罪名已成为我国广大学者的共识。我国的死刑改革该走什么样的道路,我们的邻国俄罗斯、日本以及欧洲大陆法系的代表德国为我们作出了很好的榜样。

从尊重生命、尊重人权的角度出发,我国的刑法应把死刑控制在侵害他人生命的故意犯罪范围之内。考虑到我国现阶段还不具备立即废除全部死刑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通过采取一定的立法技巧,例如在我国刑法的有死刑规定的每一章的最后增设特别条款,规定在实施故意杀人以外的犯罪过程中,故意致人死亡的按故意杀人的条款来处罚,将死刑罪名由现行刑法规定的68种降为2种,从而起到大幅度削减死刑罪名的效果;此外,针对我国现行刑法二百三十二条对故意杀人的规定过于简单的缺陷,

借鉴德国刑法的立法技巧,将刑法二百三十二条一分为三,细化了故意杀人条款,还

对故意杀人的行为增设了附加刑,使其更具有实际操作性。所有这些修改目的在于通过逐步削减死刑罪名来控制适用死刑总量,逐渐发展到实际不执行死刑,

直至最终废

除死刑,从而跟上世界废除死刑的潮流,完善我文明大国的形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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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高铭暄、李文峰《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力国际公约〉论我国死刑立法的完善》 《 刑法论丛》第5卷,法律出版社

12、赵长青《论死刑的适用》 《 刑法论丛》第4卷,法律出版社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4、周玉华《关于正确适用死刑的思考》 《刑法热点疑难问题探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02年版

15、 许发民《论中国共产党对待死刑的刑事思考》 《刑法热点疑难问题探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02年版

16、高铭暄主编 《刑法修改建议文集》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年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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