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生命权条款看我国的生命权保护

  摘要生命权作为人权的首要权利是人类享有的最根本的权利,是自然人享有其他一切权利的前提和保障。我国在《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中一次性削减13个死刑罪名,显示出我国对生命权的尊重。《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生命权条款的规定对我国建立生命权保护法律制度有着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生命权保护 死刑废除 生命权入宪   作者简介:冯艳婷,郑州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2-268-02      2010年8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的《刑法修正案八(草案)》首次一次性削减13个死刑罪名。这次刑法修改,表明了立法者把死刑特别是经济犯罪、非暴力型犯罪的死刑罪名减少的决心。立法减少死刑,司法实践减少死刑适用,这是全球废除死刑的大趋势。我国此次取消盗窃罪等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处罚,不仅符合逐步废除死刑的国际潮流,而且体现出了刑事处罚的文明化,彰显了对生命权的尊重。   死刑的废除是对生命权的尊重,生命权是平等的自然人所享有的最重要的权利。联合国大会1989年12月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任择议定书》目的就在于废除死刑,强调废除死刑是对生命权的尊重和对人权保护的促进。生命权也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肯定的人权,要求缔约国根据公约的规定承担相应的义务。我国虽然并未批准该公约,但已经在1998年签署了该公约,生命权的保护是公约提到的最重要的条款。因此,研究分析公约中对生命权的具体规定,对我国完善生命权保护的法律规定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   一、解读公约中的生命权条款   公约第6条生命权条款可以分为两个部分,一是第1款,是生命权保护的总论;二是生命权保护的例外,即废除死刑问题。   (一)对于生命权的保护   公约第6条第1款应当分成三个分句来分析,即“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这一个分句规定了生命权的性质,说明生命权不是社会赋予个人的权利,而是社会有义务保护个人的生命权。第二个分句是“这个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明确规定了法律应当保护生命权。对生命权的保护,不仅限于在严格限制死刑的使用、经合格的程序和法庭判决、可减刑或赦免等仅仅针对犯罪人的生命权保护上,还应当通过对威胁到生命的营养不良、疾病、原子能扩散或武装冲突的国家控制,来“积极地”保护生命权利的享有。例如人权事务委员会在第6号一般性意见第5条提到的“缔约国须采取一切可能措施,减少婴儿死亡率和提高估计寿命,特别是采取措施,消灭营养不良和流行病”。按照公约第6条第1款第二句话的理解,保护生命权的特殊义务仅是对立法机关具有约束力。但是从公约第2条第1款和第2款中的保护权利的一般义务中可以推断出应当采取司法、行政或其他措施这一意义更为广泛的义务。第三个分句是“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这句话是公约生命权条款最核心的部分,也是生命权条款中最重要的内容。人权事务委员会在第6号一般性意见第3条规定:“各国应当采取措施,不仅防止和惩罚剥夺生命的犯罪行为,而且防止本国保安部队任意杀人”。因此,国家在保护生命权方面的两方面义务:(1)保护人的生命防止遭受刑事犯罪的侵害;(2)国家不得任意剥夺人的生命。   (二)生命权的例外――死刑   1.对立法的限制   公约第6条第2款有关死刑判决只能按照犯罪时有效的法律做出的规定,对适用死刑的法律作了严格的限制,即(1)在对被告人进行死刑判处时,适用的法律应当具有空间效力;(2)在对被告人进行死刑判处时,适用的法律还要符合时间效力,即需在该法律的“生效期间”;(3)该法律还不得与《联合国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相抵触。   公约第6条第2款核心的规定是在“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对于“最严重的罪行”所包含的范围,人权事务委员会并没有给出具体的范围。根据人权委员会第6号一般性意见第6条规定:“缔约国并没有义务彻底废除死刑,但他们有义务限制死刑的执行,特别是对‘最严重的罪行’以外的案例,废除这种刑罚”。对于“最严重的罪行”含义的认定,一些人权保护条约给出了解释,例如联合国经社理事会1984年批准的《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第1条规定:“在没有废除死刑的国家,只有最严重的罪行可判处死刑,应理解为死刑的范围只限于蓄意而结果为害命或其他极端严重后果的罪行”。在国际社会中,由于各国社会、文化、宗教及政治因素的不同,对“最为严重犯罪”的理解有所不同。具体有:(1)人权事务委员会强调的“最为严重犯罪”的定义应不包括非暴力的金融犯罪和非暴力的宗教行为或良知的表达;同时,不能将死刑判决或者执行施加于任何形式的智力障碍者;(2)在最严重的犯罪中排除非暴力犯罪,即排除财产犯罪、经济犯罪和政治犯罪,如《美洲人权公约》第4条第4款:“不得对政治犯罪或相关的普通犯罪判处死刑”;(3)把最严重的犯罪仅限于战争期间的重大暴力犯罪,如公约第2任择议定书第2条第1款限定为“战争期间军事性质的最严重的犯罪”,《欧洲人权公约6任择议定书》第2条限定为“战争期间或紧急的战争威胁时的犯罪”;(4)死刑应只适用于应承担罪责的最严重的凶杀罪(谋杀罪)。�P对此,笔者认为,就我国目前的社会发展状况而言,我国应将非暴力犯罪行为与非致命性暴力犯罪行为排除在“最为严重的犯罪”之外。   2.对判处死刑的限制   公约第6条第2款还规定到“这种刑罚,非经合格法庭最后判决,不得执行”。人权事务委员会代表认为“合格法庭”就是指符合公约第14条中的程序保障的法庭,该法庭在审判过程中须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审判程序,并且应当适用禁止歧视、坚持无罪推定并确保对被告人“一罪不二审”等原则。   公约第6条第5款规定“对十八岁以下的人所犯的罪,不得判处死刑”。对“十八岁以下的人”,本款是限定在法院对死刑的适用判决阶段。对于这项有利于未成年人的例外,在国际社会已经得到了普遍认可。   3.对执行死刑的限制   公约第6条第4款规定到:“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应有权要求赦免或减刑。对一切判处死刑的案件均得给予大赦、特赦或减刑。”这一款的规定给予了所有被判处死刑的人寻求特赦或减刑的权利。特赦的权力通常是由一国国家首脑掌握,这意味着一项可执行的刑罚完全作废,而减刑是指用更轻的刑罚(一般是监禁)来代替原来的刑罚。另一方面,大赦通常表示在一定数量的案件中对有关人员赦免刑罚。对执行死刑的限制,要求缔约国务须建立起相应的针对死刑犯的大赦、特赦或减刑机构。此款中前一句话所保护的被判刑人的权利仅指寻求特赦或减刑的权利。第二句话是向国内立法机构提出的要求。为了保护被判处死刑人的生命权,国内立法机构应当对大赦、特赦或减刑的适用做出相关规定,并制定大赦、特赦或减刑实施的相关程序,而且立法机构还应当将死刑的任何可能适用在这些救济的范围内。总而言之,立法机构应当为某一类人或某些可判处死刑的犯罪获得大赦、特赦或减刑提供合理的法律依据。   公约第6条第5款规定到“对孕妇不得执行死刑”。由此可见,公约的规定对孕妇的死刑限制不在死刑判决上,而在死刑执行上。   二、公约对我国生命权保护的启示   从公约生命权条款的规定可以看出公约对生命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国家有义务通过立法的形式确定对生命的保护,二是国家应当逐步限制对死刑的实施。在笔者看来,对我国生命权的保护,也可以依照两个方面来进行,一方面在宪法中明确对生命权的保护,另一方面是在刑法中逐步削减死刑罪名,完善我国的刑罚制度。

  (一)在宪法中明确对生命权的保护   把生命权保护写入宪法的方式有两种:一是通过制定新宪法或修改宪法,在宪法上明确规定生命权。例如,1996年南非宪法第11条规定:“人人享有生命权。”二是通过解释宪法使生命权成为一项宪法基本权利。例如韩国宪法没有明确规定生命权,但1996年韩国宪法法院在有关死刑制度是否违宪的判决中指出,生命权虽然没有具体规定在宪法典之中,但它作为人类生存本能和存在目的的基础,是一种自然法上的权利,构成宪法规定的基本权的前提,生命权是绝对的基本权利。�Q当然,许多国家将生命权保护的内容载入宪法的方式往往是两种方式并用,即在宪法明文规定的基础上通过宪法解释加以补充。例如德国在1949年德国基本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每个人都享有生命权和身体完整权……”。1975年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判决一起有关堕胎案件时,认为德国基本法第2条第2款第一句关于“每个人都享有生命权”的规定可以直接推论出“国家有保护人类生命的义务”,国家有义务保护未出生的人类生命免于受到违法的侵害,包括来自母亲的侵害。   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在宪法中应当充分借鉴其他国家宪法中对生命权保护的规定。例如依据南非宪法的规定“人人享有生命权”或德国宪法的规定“每个人都享有生命权”,我国在宪法中可以明确“人人享有生命权”;依据1989年匈牙利宪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匈牙利共和国,每个人对生命和人的尊严都享有与生俱来的权利,不得任意剥夺”,我国可以在宪法中明确“国家尊重和保护生命权”。总之,我国应当通过修改宪法的方式在宪法中明确对生命权的保护。在我国死刑逐步废除的大环境下,还应当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任何人不得被任意剥夺生命。死刑只能由法律规定用于惩罚故意侵害生命的特别严重犯罪”等内容,从而为我国在刑法修正案中逐步废除死刑奠定基础。   (二)死刑的废除   从司法实践看,死刑判决中的有些罪名较少适用或基本未适用过,这些罪名可以适当减少。同时,根据我国现阶段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适当取消一些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罪名,对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不会产生负面影响。   因此,我国应当采取相应的步骤,以求逐步废除乃至最终废除死刑。首先应当有步骤的缩减死刑罪名,为司法上死刑适用限制提供立法前提。按照赵秉志教授对我国废除死刑基本路径的设想,我国死刑的废除应当分为三步走:首先是基本废止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即到2020年时我国刑法中只保留28个死罪罪名;再次是经过一二十年的发展,只对故意杀人罪、战时暴力犯罪等保留死刑的适用,基本上废止非致命暴力犯罪;最后是在社会文明和法治发展到相当发展程度时,至迟到2050年新中国成立100周年即我国建成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之际全面废止死刑。   其次应当进一步控制死刑适用的对象。我国刑法已经明确规定了“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本次刑法修正案草案又拟议对75岁以上的老人不适用死刑,但对于精神障碍者、身体有缺陷的人是否适用死刑,法律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为了体现人道主义的法律精神,刑法应明确对精神病患者以及身体有缺陷者禁止适用死刑。   第三,完善法定刑的配置方式,取消死刑绝对法定刑。例如在《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劫持航空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处死刑。这种绝对死刑的立法模式,使法官在对罪犯裁量时没有自由裁量的余地,只能统一的适用死刑判决,不利于死刑的司法控制,同时,不利于区别对待,也不利于“少杀”刑事政策的贯彻。对此,笔者认为,对于那些以死刑为唯一法定刑的规定,应当配之以无期徒刑。这样,不仅有利于限制死刑的适用,还有利于在最终废除死刑后,用无期徒刑替代死刑。      注释:   �藜��ず�轮��跞饰牡纫耄�佬痰娜�蚩疾欤�泄�嗣窆�泊笱С霭嫔纾�005年版.第137页.   ��笤���秃曛鞅啵�夤�芊ㄅ欣��泄�嗣翊笱С霭嫔纾�005年版.第62页.   �瞎儇Я粒�赜谏��ㄈ胂艿墓瓜耄�舜笱芯浚�008(5).第27页.   �员�荆�佬谈母镅芯勘ǜ妫��沙霭嫔纾�007年版.第81页.   ��袷ぃ�蛴裰遥��瞎��使�级运佬痰墓娑�爸泄�挠Χ裕��ㄑЭ��008(3).第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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