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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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审判员:

  xx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当事人xx晋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现指派xx,xx律师参与本案庭审活动,经过法庭调查,现根据相关法律和事实,围绕本案争持的焦点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胡书武,不具备原告起诉资格。

xx大厦分主楼和副楼,副楼原名为xx市女子中等职业学校教学楼,主楼为xx市女子中等职业学校实验楼,xx大厦于20XX年8月31日上午9点在xx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开标,经招标人xx市女子中等职业学校、代理公司xx市xx招标代理公司通知,招标办确认,该教学楼由xx市xx筑工程公司中标,中标时二栋大楼总造价1860666元,总面积为3616平方米。不久,女子中等职业学校与xx市xx筑工程公司签订承建合同,合同约定:两大楼总造价为1866666元,(含基础和装饰),总面积为3616平方米,折成面积为514.7元/平方米,工程建筑期为一年。后女子中等职业学校与xx市建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联合开发该两栋楼房,两栋楼房归属于xx市建福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20XX年再归入xx市晋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他们转让合法,行为有效,承包方一直为xx筑工程公司。xx筑工程公司签订合同后,随即办了相关手续,于20XX年建筑教学楼,于20XX年建筑实验楼。从20XX年至今,该两栋楼房项目经理为xx筑工程公司的邓昌延。在以后的工程报建,主体工程验收,以及现场签单、催款均为xx筑工程公司,从原告提供的九份证据也完全证实是xx筑工程公司承建的,我方也有大量证据证实,是xx筑公司承建的。为何变成由胡书武承建,原告没有充分证据支持。在法庭上,原告出示了20XX年7月29日与承包人xx筑工程公司签订《内部责任承包协议》,xx筑工程公司任命原告为该项目负责人的文件,以及原告刚才在法庭上的承认等证据都客观地进一步地证实该工程是由xx筑公司承建的。这就意味着该工程是由xx筑公司承建的,证据确凿、充分,原、被告双方都予以认可,并不持异议。这样也得出另外一个事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那就是原告他只能向xx筑工程公司举张自己权利,xx筑公司才是他的合同另一方,与晋兴房地产有限公司没有合同上的法律关系,起诉晋兴房产有限公司没有法律依据。

二、原告提供的xx市建福房地产有限公司xx大厦项目部与原告另签订的《承包建筑合同》,是一份虚假的合同,无效的合同。

原告向法院起诉,向法院提交了两份承包合同,一份是与胡书武与xx市xx筑工程公司签订《内部责任承包议》,合同约定:项目中标后,甲、乙双方共同与业主签订合同……乙方……承担和履行合同规定的承包人的全部责任和义务,全面负责工程的实施和保养;一份是xx市建福房地产有限公司xx大厦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基建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采用大包干形式一次性包给乙方,即正负零以上按每平方米单价为伍佰柒拾伍元结算(含税金、铝合金窗、卷闸门),承台以下含承台按《xx省94定额》,按实结算(包括各种费),并宣称这是一份补充合同,两份合同价格不同,结算方式不同,权利义务不同,责任不一样,从原告提供的《催告书》证据中还得知,xx筑工程公司就该争议工程已在20XX年6月18日另签订一份主合同,再在20XX年3月18日签订一份补充合同,即原告在一同天,20XX年3月18日,签订了两份合同,一份合同发包方为建福公司项目经理部,承建人为胡书武,另一份合同发包方xx市建福房地产有限公司,承包方为xx筑工程公司。这样,从原告相互矛盾的证据中和陈述的事实中就证实了,由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胡书武作为承建方签订的《基建承包合同》是虚假的,是不存在的。从刚才的庭审调查中,证人王元辉、李宁海、宁效君、宋伯良等,也出庭证实胡书武与xx市建福房地产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的《基建承包合同》是虚假的。原告是否持有20XX年6月18日和20XX年3月18日由xx市xx筑工程公司签订的这两份合同,特别是20XX年3月18日,xx筑工程公司与建福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我方不加深究,原告在第三次开庭中更改了在起诉状中“20XX年3月18日原告xx市xx筑工程公司与被告xx市建福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承建承包合同》建设xx大厦”陈述的事实,我方也理解原告的心情和苦衷。但原告胡书武不具备承建人资格,却签订虚假承包合同,其真正用意妄想达到与其兄胡书洋共同欺诈我方代理公司和其他股东的目的,那是昭然若揭,路人该知的。事实上,这份由原告作为承建方签订的《基建承包合同》合同不但是虚假的,是无效的,而且也是有失公平的。这份合同胡书武不但不具备建筑施工资格,合同约定价格为575元/平方米,承台另算、94定额,这比同期,同一地点,同一项目,xx大厦项目部经理胡书洋,未招标前给另二家建筑承包合同约定明显高出30%,我们提供的承包商为陈说理承包合同证据,表明当时的另两家建筑承包合同市场价格为460元/平方米(含基础、承台)。同时这与同期,同一地点,另一栋小高层(十五层)价值608元\平方米(含承台、基础)仅低了30多元。由此从法庭调查中得知这一份原告签订承包的20XX年3月18日《承建承包合同》,在20XX年晋兴房地产公司成立后由原告和晋兴房地产公司原法人代表胡书洋内外勾结、恶意串通下签订的,是虚假的、无效的、有失公平的,是应不被法院采信的。

三、该工程应由我方当事人按公开中标价格与xx筑工程公司结算。我们招标程序合法,《中标通知书》《招标答疑文件》《备案合同》真实有效,证据确凿,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法律依据。

原告提出了该工程本金为2714998.64元,其中承台和现场签单为930322.30元,承台以上按面积为575元/平方米,违约金50万元,误工损失100万元,利息219914.89元,合计为4034913.5元。从刚才的法庭调查证实,胡书武与建福房地产有限公司xx大厦项目经理部,签订《基建承包合同》是一份虚假的,无效的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一切约定均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以575元/平方米结算工程价款就失去了法律依据。所谓赔偿违约金、停工损失、利息等诉讼请求,也就没有法律支撑。

该工程后经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在xx市信泰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以当事人约定为原则,承台以上按575元/平方米计算,承台以下(含承台)和现场签单,按99定额计算工程价款,由于该鉴定是依据无效的虚假的《基建承包合同合同》虚假约定进行评估,现场签单成份也多有虚假,没有双方单位公章,存在着很大的证据瑕疵和不真实性,也被证人宋柏良予以证实。据此,这份《建筑工程造价公司法鉴定报告》也就失去存在的意义,“毒素之花结出了毒素之果”、“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该工程应按xx公司中标价格结算.我方原业主与承建方xx筑公司有合法招标价格存在,合同约定:两大楼总造价为1866666元,(含基础和装饰),总面积为3616平方米,折成面积为514.7元\平方米,并按中标价格写进备案合同,我们招标程序合法,《中标通知书>》《招标答疑文件》《备案合同》真实有效,证据确凿。《招标答疑文件》第一卷第三项约定,此合同招标价格为固定价格,《最高人民法院最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原告胡书武申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不但不符合申请资格,而且应该受到中标价格约束。该工程从20XX年开始建起至今,尚未完工,门窗、隔墙、面砖、油漆等装修部分,还有相当一部分没有完成,竣工日期至今没有一定说法。20XX年7月日我方当事人申请法院依据已经质证的中标价格,真实现场签单等证据申请补充鉴定和现场堪察,要求法院真实、客观、公正、合理计算该工程现阶段价款。

从20XX年至今,xx筑工程公司结算人胡书武陆续领去工程款项1551500元,加上我方代缴水电、税收部分、质量保证金等近20万元没有扣除。并且在八月三日这次开庭中,又有证据表明结算人胡书武已在原业主方报销了该工程建筑钢材和运费26万多元,根据工程款支付以上事实,我方支付工程款完全到位并超出。xx筑工程公司结算人胡书武要求支付工程款项2714998.64元,没有事实依据。

四、该工程未经验收合格,目前,个别地方需要返工,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项,不但没有请求主体资格而且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

20XX年3月3日,我方当事人曾就该栋工程催促xx筑工程公司,尽快竣工,并在一定期限内验收,xx筑工程公司回函称无法完备项目竣工资料,拒绝验收。20XX年下半年,我方又多次要求xx筑工程公司管理人胡书武个别地方要求返工,我方证人王元辉出庭证实:现工程主体裂缝、墙体多处剥落,至今管理人员胡书武未见返工行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验收统一标准》第六项规定,任何建设工程都必须验收,没有经过验收的,建设工程请求支付工程款不予支持,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项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验收统一标准》规定:工程验收,需要十项合格条件,需要验收九大部分,主体结构,地基、基础工程、建筑装修工程、建筑层面工程、建筑水电工程、建筑排水工程等,我方当事人没有收到工程已验收合格报告和承建方xx筑工程公司任何要求验收的报告。20XX年7月日我方当事人申请法院组织工程质量鉴定和现场勘察,完全同意在工程质量合格情况下与承建方xx筑工程公司据实结算。故此,工程没有验收,由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项,就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也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胡书武,不具有原告起诉资格,并依此资格要求支付工程款项,赔偿违约金、误工损失等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同时,我方将保留追诉xx筑公司和原告责任及赔偿我方经济损失的权利。

此致

         代理人:xx省xx律师事务所

             xx律师 

xx实习律师

              20XX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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