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专利法实施细则

专利法实施细则

中华民国九十一年(2002年)修订

第一条 本细则依专利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申请人依本法第十二条委任专利代理人时,申请书上应加盖代理人印章,并应向专利专责机关提出委任书,载明所代理之权限及送达处所。送达处所应与专利代理人名簿登记者相同。

申请人于变更代理人之权限或更换代理人时,应向专利专责机关申请变更。

专利代理人之送达处所、印章有变更时,应向专利专责机关申请变更。未申请变更送达处所前,以专利代理人名簿登记之送达处所为准。

专利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除申请人向专利专责机关叙明其代理行为应共同为之外,均得单独为代理行为。

第三条 申请人之住、居所、印章有变更时,应向专利专责机关申请变更。

第四条 关于专利之申请,专利专责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得通知申请人检附身分证明或法人证明文件。

第五条 本法第十三条所称约定有代表者,系指由共同申请人、异议人、举发人或专利权共有人全体约定。

前项之代表为有关专利之申请时,应检附约定之证明文件。

第六条 本法第十六条所称专利专责机关职员,系指所任职务与专利业务有直接或间接之关系者而言。

第七条 申请文件定有程序者应依其程序。

申请文件不符合规定之程序或不明晰者,专利专责机关应于收文后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未依限补正者,依本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办理。

本法第十八条第一项所称处分前,系指处分书发文前。

第八条 依本法及本细则指定之期间,专利专责机关得依职权或据申请变更之。

前项变更期间之申请,应载明理由向专责机关为之。

第九条 申请专利之文件,如系邮递,必须挂号。专利专责机关应以发寄地邮戳所载日期为准,认定申请之先后。

本法所定或专利专责机关指定之各项期间之遵守,应以书件或物件送达专利专责机关之日为准;如系邮递,以发寄地邮戳所载日期为准。

邮戳所载日期不清晰者,除申请人举证外,应以送达专利专责机关之日为准。

申请人得检附委托书指定第三人为送达代收人。

申请人及送达代收人应受送达之住、居所,不得以邮政信箱或文件代收处为收受文件送达之处所。

第十条 本法及本细则关于专利之申请及其它程序期间之规定,其期间之末日为星期日或其它休息日者,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前项期间之末日为星期六时,除邮递外,书件或物件送达专利专责机关之日,以其次星期一上午代之。

第十一条 依本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回复原状者,应备具申请书,叙明延误期间之原因、消灭之

事由及年、月、日,检附证明文件向专利专责机关为之。

第十二条 申请人对申请专利必须存档之书件,不得申请退还。但得申请阅览、抄录、摄影、影印或发给有关之证明。

第十三条 本法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一款但书及第三款但书、第九十八条第一项第一款但书及第三款但书关于期间之规定,申请人应于申请时叙明事实及其年、月、日,有证明文件者,并应检附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依本法及本细则规定之申请,所应备具之文件,概须用国文,其科学名词之译名并应附注外文原名。译名经国立编译馆编译者,应以该译名为准。

前项文件原系外文者,并应检附原本。

第十五条 本法第二十二条或依本法第一百零五条准用第二十二条规定之说明及图式,应以国家标准A4号(210×297公厘)纸制作一式二份,说明书应直式横书由左至右载明左列事项:

一、发明或新型名称:应与所申请专利内容相符,不得冠以无关之文字。

二、发明人或创作人姓名、国籍、住、居所。

三、申请人姓名、国籍、住、居所;如为法人,其名称、事务所及其代表人姓名。

四、主张优先权之各第一次申请专利之国家或地区、案号及申请年、月、日。

五、发明或新型摘要:应以简明之文字叙述其申请专利内容之特点。

六、发明或新型说明:应依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载明。

与微生物有关之发明,并应载明该微生物学名及菌学特征有关数据、必要之基因图谱和寄存机构名称、寄存日期及号码。无需寄存微生物之发明,应注明微生物取得之来源。

七、图式简单说明:应以简明之文字依图号顺序说明图式及其主要部分之代表符号。

八、申请专利范围。

图式应参照工业制图方法以墨线绘制,并注明符号。

申请追加专利者,应另检附原发明或新型案说明书及图式各一份。

第十六条 前条第一项第八款之申请专利范围得以一项以上之独立项表示,其项数应配合发明或创作之内容,必要时,得有一项以上之附属项。

独立项应载明申请专利之标的、构成及其实施之必要技术内容、特点。

附属项应包括所依附项目之全部技术内容,并叙明所依附项目外之技术特点。

依附于二项以上之附属项为多项附属项,应以选择式为之。

附属项得以其它附属项依附叙述之。但多项附属项间不得直接或间接依附。

以多项叙述者,每一项目应以数字序列,独立项、附属项以其依附关系序列。

独立项或附属项之文字叙述应以单句为之,其内容不得仅引述说明书之行号或图式之组件符号。

第十七条 申请专利之发明、新型或新式样于申请前已向外国申请专利者,应于说明书或图说中,载明在外国之申请日及申请案号数。专利专责机关认为必要时,得通知限期检附其向外国申请之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 本法第二十五条后段应检附之申请文件,指经受理国政府证明之说明书、必要图示、申请专利范围及其它有关文件。

第十九条 为研究、实验有关微生物之发明专利,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向寄存机构申请提供为申请专利而寄存之微生物菌种样本:

一、与该微生物有关之专利案经审定公告者。

二、依本法第四十条规定提出再审查或申复者。

依前项规定取得微生物菌种之样本者,不得将该微生物菌种提供第三人。

第二十条 依本法第二十七条由各申请人协议时,专利专责机关应指定相当期间申报协议结果,逾期未申报,视为协议不成。

第二十一条 依本法第二十八条申请追加专利者或依本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项申请联合新式样专利者,应于申请书及说明书载明原申请案号数或原专利权号数。

专利专责机关应俟原申请案核发专利证书后,始得核准追加专利。

专利专责机关应于原申请案核准审定后,始得核准联合新式样专利。

第二十二条 依本法第三十二条或第一百零五条准用第三十二条规定改为各别申请者,应备具申请书叙明理由,并检附改为各别申请后之各申请案说明书、必要图式各一式二份及原案之说明书、必要图式各一份,向专利专责机关申请之。

第二十三条 依本法第三十四条及第三十五条申请专利者,申请人应依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备具申请书、说明书、必要图式及宣誓书向专利专责机关申请之。依本法第一百零五条准用第三十四条及第三十五条申请专利者,亦同。

依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准用第三十四条及第三十五条申请专利者,申请人应依本法第一百十二条规定备具申请书、图说及宣誓书向专利专责机关申请之。

第二十四条 本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及第七十三条准用第四十三条规定之审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案号数或专利权号数。

二、发明名称。

三、申请人、异议人、举发人、被异议人或被举发人之姓名、住、居所;如为法人,其名称、事务所及其代表人姓名。如有代理人,其姓名、送达处所。

四、申请年、月、日。

五、专利申请案中主张优先权之各第一次申请专利之国家或地区、案号及申请年、月、日。

六、主文及理由。

七、审定年、月、日。

依本法第一百零五条或第一百二十二条准用本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及第七十三条准用第四十三条规定之审定书应记载事项,准用前项规定。

第二十五条 依本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五条或第一百二十二条准用第四十条规定申请再审查者,应备具理由书一式二份,载明下列事项,由申请人或其代理人签名或盖章:

一、申请案号数。

二、发明、新型名称或新式样物品名称。

三、申请人姓名及住、居所;如为法人、其名称、事务所及其代表人姓名。

四、初审审定书字号及送达日期。

五、申请再审查之理由。

六、年、月、日。

第二十六条 审定书或其它文件无从送达者,应于专利公报公告之,自刊登公报之日起满三十日,视为已送达。申请人得于公告后申请补发审定书或文件,如住、居所或事务所有变更时,应同时申请变更。

第二十七条 经审定核准之专利案,申请人得于专利专责机关指定期间内申述理由申请延缓公告。 前项延缓公告之期间以六个月为限。

第二十八条 提起异议应备具申请书一式三份,提起举发应备具申请书一式四份,并载明下列事项,由异议人、举发人或其代理人签名或盖章:

一、被异议或被举发之申请案号数或专利权号数。

二、发明、新型名称或新式样物品名称。

三、被异议人或被举发人之姓名、住、居所;如为法人,其名称、事务所及其代表人姓名。

四、异议人或举发人姓名、住、居所。如为法人,其名称,事务所及其代表人姓名。

五、理由及证据。

六、年、月、日。

异议人或举发人应检附身分证明或法人证明文件复印件。

异议或举发证据为书证者,应检附原本,异议者并附复制本二份,举发者应附复制本三份,检附之原本得经专利专责机关验证无讹后发还。

第二十九条 依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检送之模型或样品如有毁损,专利专责机关得通知申请人补送。 前项模型或样品,应于审查确定后三个月内领回,逾期由专利专责机关自行处理。

第三十条 专利专责机关依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通知申请人面询、实验、补具说明书、模型、样品或修正说明书、图式,申请人逾期或不依通知办理者,专利专责机关得依据现有资料径予审定。

第三十一条 依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申请延长专利者,应备具申请书载明下列事项,由专利权人或其代理人签名或盖章:

一、专利权号数。

二、发明名称。

三、专利权人姓名及其住、居所;如为法人,其名称、事务所及其代表人姓名。

四、申请延长之理由及期间。

五、取得第一次许可证之日期。

六、年、月、日。

前项申请应检附依法取得之许可证及申请许可之国内外证明文件一式二份。

专利专责机关受理第一项之申请时,应将申请书之内容公告之。

经核准延长专利者,专利专责机关应通知专利权人检附专利证书俾凭填入核准延长专利之期间。

第三十二条 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款及第三款或依本法第一百零五条准用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款及第三款所称申请前,如有主张优先权者,系指优先权日前。

本法第一百十八条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称申请前,准用前项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款或第五款所称已完成必须之准备,系指在客观上足以认为行为人为实施该发明所完成实施前应为之预备行为。

第三十四条 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一百十八条第二项所称原有事业,于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款

及第一百十八条第一项第一款之情形,系指申请前之事业规模;于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五款之情形,系指举发前之事业规模。

第三十五条 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后段及第一百十八条第二项后段所称得为贩卖之区域,应依契约之约定,契约未订定或其内容不明确者,应探求当事人之真意、交易习惯或其它交易客观事实。

第三十六条 专利权授权他人实施者,应备具申请书叙明授权部分、地域、期间,检附契约,由当事人联署,向专利专责机关申请登记。

第三十七条 申请专利权之质权设定、变更或消灭登记者,应检附申请书、证明文件及专利证书。申请书并应由专利权人或其代理人签名或盖章。

申请设定专利权质权登记者,其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质权人及出质人之姓名、住、居所;如为法人,其名称、事务所及其代表人姓名。

二、专利权号数。

三、发明、新型名称或新式样物品名称。

四、债务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如为法人,其名称、事务所及其代表人姓名。

五、质权所担保之债权金额。

六、登记原因。如有存续期间、清偿日期、利息、违约金或赔偿数额之约定者,其约定。

申请质权变更或消灭登记者,其申请书应载明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之事项。

申请质权设定登记应载明质权标的物之范围。申请质权变更登记者,应载明变更登记之事项。申请质权处分之限制登记者,应载明限制之内容。

专利专责机关为第一项登记,应将有关事由加注于专利证书及专利权簿。

第三十八条 依本法第六十六条为专利权延展之申请者,应载明受战事损失之事实,有证明文件者,并附送证明文件。

经核准延展专利者,专利专责机关应通知专利权人检附专利证书俾凭填入核准延展专利之期间。

第三十九条 依本法第六十七条或第一百零五条准用第六十七条规定申请更正说明书或图式者,应备具叙明理由之申请书及说明书或图式更正本各一式三份与原审定公告之说明书、图式一份,向专利专责机关申请之。

前项说明书更正本,应于更正部分划线注记。

经核准第一项更正者,如其更正事项与专利证书应记载之事项有关时,专利专责机关应换发专利证书。

第四十条 依本法第七十五条视为独立之专利权者,其专利年费承续原案继续缴纳。原案已缴之专利年费得抵充视为独立专利权之各年年费。

第四十一条 专利证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专利权人姓名或名称。

二、发明人或创作人姓名。

三、专利权号数。

四、发明或新型名称。如为新式样,其物品名称与指定施予之物品及类别。

五、申请专利范围。

六、专利权期间。

七、发给证书之年、月、日。

给予追加专利权或联合新式样专利权时应加注于原专利证书。

联合新式样专利权期间至原专利权期间届满时为止。原新式样专利权撤销或消灭者,联合新式样专利权应一并撤销或消灭。

第四十二条 专利权簿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专利权人姓名、住、居所、国籍;如为法人,其名称、事务所及其代表人姓名。

二、前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四款、第六款及第七款事项。

三、申请之年、月、日及申请案号数。

四、主张优先权之各第一次申请专利之国家或地区、案号及申请年、月、日。

五、公告之年、月、日及公告号数。

六、异议或举发之结果。

七、追加或联合新式样专利案之申请日、核准日及公告日。

八、专利权该与或继承之年、月、日及受让人、继承人之姓名或名称。

九、被授权人之姓名或名称及授权登记之年、月、日。

十、专利权质权之设定、变更或消灭之年、月、日及质权人姓名或名称。

十一、专利代理人之姓名及其指定送达处所。

十二、特许实施权人,交互授权实施权人之姓名、住、居所;如为法人,其名称、事务所及其代表人姓名,及核准或撤销之年、月、日。

十三、补发证书之事由及年、月、日。

十四、延长或延展专利权期限及核准之年、月、日。

十五、专利权消灭或撤销之理由及年、月、日。

十六、其它有关专利权之记载事项。

十七、寄存机构名称、寄存日期及号码。

第四十三条 依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申请特许实施者,应备具申请书叙明理由并检附详细之实施计划书,向专利专责机关申请之。

特许实施权人,应按年将实施情形向专利专责机关申报。

第四十四条 本法第八条第四项报酬金之协调及本法第四十八条第四项、第七十八条第五项补偿金之估定,应注意下列事项:

一、发明或新型之产业上利用价值。

二、发明或新型之技术价值。

三、发明、新型或新式样之商业价值。

四、发明、新型或新式样之实际需要程度。

五、专利权实施之年限及地域。

六、专利权曾经授权买卖之价值。

七、有无较优或价值相当可以代用之发明、新型或新式样。

第四十五条 发明、新型或新式样,经审定公告后,审查确定前,得于物品或包装上、附加暂准专利字样或公告号数。

本法第八十二条所规定专利证书号数标示之附加,在专利权消灭或撤销确定后,不得为之。

第四十六条 专利证书遗失或毁损时,专利权人得以书面叙明理由,申请补发。毁损者,应检附原证书。

第四十七条 本法第一百十二条规定之图说,应以国家标准A4号(210×297公厘)纸制作一式二份,直式横书由左至右载明下列事项:

一、新式样物品名称及指定施予之物品类别:新式样物品名称应与申请专利标的相符,不得冠以无关之文字。

二、创作人姓名、国籍、住、居所。

三、申请人姓名、国籍、住、居所;如为法人,其名称、事务所及其代表人姓名。

四、主张优先权之各第一次申请专利之国家或地区、案号及申请年、月、日。

五、新式样创作说明:应简要叙述指定施予物品之用途、使用状态及新式样物品之创作特点。

六、申请专利范围:应就图面所示物品之形状、花纹、色彩或其结合指定之。

七、图面说明:应以简明之文字说明其面。

八、图面:应参照工业制图方法以墨线绘制。

物品之形状应绘制六面图(前视图、左侧视图、右侧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后视图)、立体图及其图卡。专利专责机关得要求申请人绘制使用状态参考图。

物品之花纹应绘制平面展开图、单元图及花纹应用于物品之使用状态参考图。

物品之色彩应附其本身色彩色卡及色彩应用于物品之使用状态参考图。

六面图、立体图、图卡及使用状态参考图得以照片代之。

照片尺寸限于90×160公厘以上,50×220公厘以下;照片并应清晰显示物品之特征,其背景应以单色为之。

图卡大小应以国家标准A5号(148×210公厘)卡纸制作。

依本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项规定申请为联合新式样者,应另检附被联合之新式样图说一份。

第四十八条 申请新式样专利未依本法第一百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指定所施予之物品及类别或指定错误,经通知而未依限补正者,依本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申请人依本法第一百十六条规定所为补充或修正图说,不得变更原申请案之实质。

专利专责机关依本法第一百十六条规定通知申请人面询、补充或修正图说或补送模型、样品,申请人逾期或不依通知办理者,专利专责机关得依据现有资料径予审定。

第五十条 依本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申请更正图说者,应备具叙明理由之申请书及图说更正本各一式三份与原审定公告之图说一份,向专利专责机关申请之。

前项图说更正本,应于更正部分划线注记。

经核准第一项更正者,如其更正事项与专利证书应记载之事项有关时,专利专责机关应换发专利证书。

第五十一条 依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准用第三十二条规定改为各别申请者,应备具申请书叙明理由,并检附改为各别申请后之各申请案图说各一式二份及原案之图说各一份,向专利专责机关申请之。 第五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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