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有限责任制度对公司的意义"的讨论看法

对“有限责任制度对公司的意义”讨论后的看法:

公司作为现代企业的基本形态,以有限责任作为其责任形式。从历史上看,有限责任制的产生曾为公司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重要的作用奠定了基础,它象一股神奇的魔力,推动了投资的增长和资本的积累。在公司法中,有限责任制度也居于核心地位,并被一些学者称为公司法的

一、 有限责任的概念

责任是债务人不履行其应为的行为所发生的法律后果。责任是以债务为前提的,无债务即无责任,存在着债务才有可能发生责任问题。一般来说,任伺债务人均应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负清偿责任,因此,债务人的责任都是无限的、独立的。正如王泽鉴先生所指出的:

在民法上,有限责任有两种形式,一是民法上的一般的有限责任,此种责任是指根据法律或债的规定,债权人仅以其全部财产的一部分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债权人也仅就债务人的部分财产请求和强制执行,这就是所谓

此种责任中,债权人只能就特定的财产执行,即使其债权未因此而获得全部清偿,对于其他财产也不能执行。不过,此种有限责任的适用范围,必须由当事人自行约定,法律只是在例外的情况下(如在继承法规定继承人仅以被继承的财产对被继承人生前的债务负责)才作出规定。另尸类有限责任就是指公司或法人的有限责任,此种有限责任不同于民法上的一般的有限责任。在这里

司的独立人格所决定的。一方面,由于在民法上,任何债务人均应以自己的全部资产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因此,在公司作为债务人时,亦应和自然人一样以自己的全部财产负责。另一方面,公司作为相对于自然人而言的独立民事主体,它与自然人一样具有自己在法律上的独立人格,作为一个独立主体,它具有自己的独立财产,此种财产与公司成员及创立人的财产是分开的,所以,公司只能以自己的独立财产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超出其出资义务的责任。所以,按照许多学者的观点,公司的人格与其成员的人格的分离,乃是有限责任产生的条件,不理解公司的独立人格,也就不能理解公司的有限责任。

公司韵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形成为公司的面纱,它把公司与其股东分开,并保护股东免受债权人的直接追索,那么,股东的责任是什么?显然,股东应负出资的义务。换言之,如果是以金钱出资,股东的责任体现在他应支付其认购的股份的价金,如果是以实物出资,股东的责任在于交付实物上。在这里,股东所负有的出资义务在法律性质上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对此,在学说上有各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股东的责任是对债权人所负有的责任,因为只有在股东履行了出资义务以后,公司才可能有足够的资产清偿债务,而债权人的权利才能得到保障。第二种观点认为,股东通过对公司负出资义务,从面对债权人负有间接责任。换言之,股东的出资是对公司的直接责任,但这种责任和债权人之间具有一定的联系,它对债权人来说是一种间接责任。第三种观点认为,股东对债权人不负责任,债权人只是

公司的债权人,而不是股东的债权人,股东和债权人之间没有什么关系,股东未履行其出资义务(如迟延支付价款等),由公司提出请求,而债权人不能直接对股东提出请求。我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和《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第1条均规定:'股东以其所认购的股份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

我们认为,就股东缴纳出资从而认购股份来说,股东将直接和公司发生联系而不是直接与债权人发生联系,只是在特殊情况,股东将对债权人直接负责。例如,根据我国《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的规定,公司在清算时,若公司违反法定程序分财产,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返还。所以,就出资的义务履行采说,股东显然应对公司负责。只有在股东缴纳了出资以后,才能形成公司的资产,并使公司具有独立财产,并能对公司的债权人负责。然而,由于出资本身不仅仅使股东与公司之间发生债的关系,而且将会与公司之间发生财产所有关系,股东缴纳出资将会使其对公司享有管理的权利,甚至在其出资的数额上达到一定规模时,股东会享有对公司的控制的权力,这就有可能使股东通过行使控制权力而对公司施加不正当影响,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同时,由于公司的人格毕竟是法律拟制的结果,在众多的公司背后站立的仍然是各个股东,在很多情况下,股东极有可能利用公司的人格从事各种违法和规遵法律的行为,并会造成债权人的损害。所以,从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债权人利益出发,在特殊情况下,应排除

有限责任的障碍,使股东直接对债权人负责。对这个问题我将在后面详述。

还应当指出,有限责任是法定的责任而不是约定的责任,这就使它不同于免责条款。免责条款有两类:一类是限制责任条款,另一类是完全排除责任条敢,无论是哪一种形式,都是对当事人未来可能发生的责任,通过约定方式加以限制或排除。免责条款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不能在公司与不特定的第三人之间发生,不管公司与某个特定的人之间订立了何种免责条款,都对第三人不产生效力。

二、 对有限责任存在的价值的探讨

有限责任制度自产生以来,就逐渐形成为促进经济发展的有力的法律工具。美国学者伯纳德•施瓦茨在评价公司制度对美国经济发展的作用时曾谈到,

它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价值:

1.减少和移转风险。市场竞争充满了风险,风险总是与投资的利润相伴随的。正如戴尔芒德(Diamond)所指出的,'希望获得的利润越大,则风险也越大,只有在投资的预期利益超过预期的风险时,才能促使投资者投资,雨预测和减少风险,就要靠限制责任的办法实现

2.鼓励投资。有限责任的最大优点在于通过使股东负有限责任,从而有利于鼓励投资。社会经济的发展需要靠投资推动,但鼓励投资应通过良好的法律形式实现,

励投资的作用来实现的。

3.促使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投资者(股东)是公司的最终所有者,但投资者不一定实际参与管理,经营,投资者是否应实际参与管理和经营,在很大程度上要受到责任形式的影响,在负无限责任的情况下,投资者为遣免承担不可预测的巨大风险,必然要求实际参与公司的管理,从而难以促成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所以,按照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无限公司的股东应参与公司的管理。但在有限责任情况下,由于风险的事先确定性和有限性,因此,股东没有必要实际参与管理从而控制公司。所以,伊斯特布鲁克和费斯凯尔(Easterbrook & Fischel)认为有限责任导致了投资与经营管理的分离,促进了劳动的合理分工。他们认为,产生这种现象的原因是因为有限责任吸引更多的股东,而股东的增多必然使许多股东无机会参与管理,使经营管理权专门交给一部分人来行使。反过来说,正是因为在一个公司中,许多股东不能实际参与管理,因此要由股东对公司的全部债务负责,对股东来说也是不公平,所以,有限责任制度极大地促使了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

4.增进了市场交易。新酉兰著名公司法学者费勒(Faraar)指出,有限责任和股份的自由转让是联系在一起的,由于投资风险的有限性,增强了股份在市场上的可转让性,从而增进了证券市插上的股份交易,促使资源实现优化配置。由于有限责任促使投资增加、股权分散、股份可以转让,因此导致了这样一种结果:即

利益的义务,他们所希望的是利润的最大化,在出售股票时。尽可能从公司中得到一切

还有一些学者认为,有限责任减少了交易费用。例如,有限责任制度避免了债权人直接针对单个股东提起诉讼的情况,这样债权人只是在公司不履行其义务时,直接对公司提起诉讼,而不必对每个股东提起费用高昂的,程序繁琐的诉讼。有限责任所具有的上述功能使这一制度在历史上发挥出巨大的作用。并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这一制度必然会释放出新的能量,发挥出更大的作用。

三、 对有限责任的价值的再探讨

关于有限责任存在的价值,尚有待于人们作出新的评价和认识。然而有限责任自产生以来,虽然在历史上它起到了鼓励投资、促进资本积聚、促使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等作用,但它的上述价值一直受到许多学者的挑战。他们认为这些价值可能是存在的,但并不具有重要意义,或者说可以为其他方式所代替。一些学者甚至认为这些价值本身也是值得怀疑的。具体来看:第一,有限责任虽具有减轻和转移风险的作用,但这种作用可为保险所替代,例如在美国,困扰公司和股东的最大责任乃是产品责任,但这种责任现在可通过责任保险方法来限制或避免。而在有限责任制减轻投资者风险的同时,使许多人因其承担风险有限而热衷于冒险,造成投资不谨慎,风险投资过度的现象。第二,有限责任制虽有利于鼓励投资,但由于集资主要是靠证券市场中公开发行股票的方式实现的,而在许多国家,现行的有限公司绝大多数为中小型公司,其规模,经营风险和损失有其局限性,可见,

有限责任对资本的集聚作用有限。第三,有限责任虽有利于促进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但是,有一些学者认为,即使在承担有限责任的情况下,投资者也应参与管理,因为管理决策将直接影响到公司的利润和股东投资的回报问题,所以,有限责任的存在价值是有限的。

许多学者不仅对有限责任制的价值提出怀疑,而且对有限责任制提出了许多批评,认为该制度具有明显的缺陷,具体来说有如下几点:

1、对债权人不公正。债权人通常无权介入公司的管理过程,甚至对公司的内部管理一无所知,而一旦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亏损,蒙受损失最大的还是债权人。如果股东负有限责任,则对债权人来说是不公平的。从法律上看,股东是公司的最终所有者,他享有管理公司的权利,不管实际情况如何,至少在理沦上,股东是有权管理公司的。然而,股东却仅以其出资负责,这显然与其享有的权利是不相称的。也有些学者认为,既然股东已经意识到其投资是有风险的,那么他为什么要将其经营风险转移给外部的债权人?还有学者认为,股东获得股息、红利等会超出其全部投资颤,而债权人却可能因为有限责任而变得两手空空,所以,有限责任制注重了对股东的保护,却忽略了对债权人的保护。

2.为股东特别是董事滥用公司的法律人格提供了机会。公司的运作是靠人来实现的,每一个公司背后站立的都是个人,在某些情况下,董事可能利用公司的人格从事各种欺诈行为,并为自己谋取非法所得,而即使出现此种情况,由于有限责任的存在,阻碍了债权人要求董事负责的请求。还有一些董事常利用公司的人格从事各种隐匿财

产、逃避清偿债务的责任等行为。在集团公司中也可能出现此种情况:集团公司中的附属公司可能并没有财产,面只是被母公司用来作为欺诈他人、规避法律的工具。而有限责任的存在,阻止了债权人对董事直接提出的请求。

3.对侵权责任的规避。许多学者将合同之债中的债权人称为自愿的债权人,而将侵权之债中的债权人称为非自愿的债权人。在现实生活中,任何不特定的当事人均可能因为公司的侵权行为面遭受损害,成为非自愿的债权人。特别是现在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已日益普遍,公司的侵权行为的受害人也在增加。但是,由于有限责任的存在,使得这些受害人在遭受人身伤害和死亡的情况下,常常不可能获得过多的赔偿。因此一些学者认为有限责任对侵权行为的受害人的保护是不够的,它只是保护了投资者,而不利于保护广大的消费者。也有一些学者认为有限责任制度阻碍了侵权行为制度的作用的发挥。不过,一些美国学者如Halpen、Trebiicock、Turnbull等人认为,在考虑是否对侵权行为制度有损害时,应看公司的侵权行为侵害的是何种利益。若侵害的是个人人身利益,则受害人应具有充分赔偿的请求权,但如果侵害的是商业利益,则受害人的补偿问题还可以通过保险的方法来解决,而不必涉及有限责任制度。不过,这些学者也建议,为保护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法律应对公司提出最低资本数额要求、实行强制性保险、增加无过失责任等等,通过上述措施以弥补有限责任制度的不足。

在公司内部,若公司的雇员因公司的行为受到损害时,因有限责

任的存在,使得雇主难以对股东提出请求,尤其是在公司因经营不善而宣告破产的情况下,工人因不能对股东提出请求,其利益很难得到保障。为了弥补这一缺陷,美国一些州(如纽约,威斯康星州等)的法律规定股东应对工人未支付的工资负责,加拿大的法律也有类似的规定。

正因为有限责任制度被一些学者认为具有上述缺陷,因此这些学者在肯定有限责任制度在历史上曾经起到过的作用的同时,认为有限责任制度已不适应现代市插经济社会的发晨需要,'有限责任与自由市场行为是不协调的'。据此,许多学者主张应改变责任形式,塑造新的公司类型。这些学者提出了三种主张:

一种观点认为,公司应选择无限责任形式,使股东个人对公司的债权人直接负责。此种观点认为,无限责任在市场竞争中应扮演重要作用。无限责任制度有力地保护了债权人,鼓励了谨慎的投资和市场行为,并且与民事责任的基本规则是协调一致的。因此应鼓励无限责任公司的发展。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采取双重责任并存的模式,即在一个公司中使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股东同时并存,负有限责任者则不参与管理,无限责任的股东直接管理公司。在这方面,可以借鉴美国有限合伙制度。在有限合伙中,一般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并存,既可保护有限合伙人的责任负担,又能对债权人有所保障。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采取按比例分担责任制度。即股东各依其投资比例对债权人直接负责。美国加里福尼亚州自1853年开始就采用

这一制度,一直沿用到1931年。最初,法律要求股东直接对公司的债权人负责,但最高限颠为股东在公司中的股份。以后这一制度得到了发展,股东可根据其股份比例直接对各债权人负责。这一制度虽然已停止使用,但许多美国学者认为,试制度既可避免无限责任和有限责任的缺点,亦可发挥有限责任的优点,应在实践中采用。

上述各种观点均认为有限责任制度已不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应用其他的责任形式取代它。诚然,有限责任制度具有明显的缺陷,但是否应废除呢?我认为,有限责任制度在历史上曾经发挥过的筹集资金,分散风险、促进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等作用是不可否认的,而现在这一制度继续在发挥这些作用。为什么时至今日,有限责任制度要招到许多批评,主要有如下几方面的原因:

1.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法律制度所追求的目标有所改变。市场经济发展到了一定阶段以后,必然会对交易安全,投资安全,市场秩序等提出更高的要求。根据许多学者的观点,现在法律的目标不是鼓励过度的风险投资和聚集资本,而是如何完善投资环境、创建公平竞争的市场。因此,需要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而有限责任制度恰好在保护债权人方面是薄弱的,这是该制度的缺陷。但这一缺陷是可以通过一些配套措施的完善从而加以弥补,而不能因噎废食,据此废除有限责任制度。

2.公司的一些侵权责任,特别是产品责任的发展,使公司与广大消费者之间可能会直接发生损害赔偿的债的关系,尤其是在产品致受害人遭受人身伤害和死亡的情况下,对受害人的赔偿数额可能是巨

大的。因此,一些公司特别是那些为广大消费者提供产品的公司,势必要承担未来可能要支付巨额赔偿的风险;而有限责任因其本身的内涵必须要限制责任,这样可能会对消费者不利。然而,就来来的不可预测的损害赔偿的风险来说,也不是每个公司所能承受的,即使存在有限责任制度,一且公司因产晶致人损害要承担全部赔偿,则成千上万的公司将面临着可能会破产的风险,有限责任制度并不能避免此种风险,所以,解决产品责任等同题,必须通过责任保险等保险措施,使损害结果分散并由社会大众分担。保险制度和限制责任的有限责任制度是完全不同的,保险制度在发挥作用的同时,不能影响有限责任的存在价值。正如美国学者阿洛尔所指出的,

3.证券市场的发展造成一种假象,似乎集资途径主要靠公司在证券市场上挂牌上市,对于非上市公司来说,集资的规模是有限的,所以,有限责任制度作为刺激积资的手段主要在上市公司中发挥作用。我认为,这种看法是不妥当的。诚然,公司挂牌上市可以向社会公众筹集到更高的资本,但上市公司在公司中仅占很小的比例,绝大多数公司仍然是有限责任公司,而这些公司若不采取有限责任制度,则很难吸引投资,不断发展。

有限责任制度是民商法领域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被喻为公司法的一块传统基石。有限责任制度有其一定的适用条件和范围。有限责任制度的社会经济价值包括:减少和转移风险,鼓励投资,克服无限责任对企业形式发展的束缚;减少交易费用和降低管理成本,促使公司有

效率地经营和发展壮大。但有限责任制度存在滥用有限责任的危险。公司人格否认是克服有限责任缺陷的方法,有偿责任的引入,是我国立法的必然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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