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裁量权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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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好自由裁量权寻求最佳社会效果

自由裁量权是国家赋予执法机关做出处罚决定时在处罚的种类或幅度内进行选择的权力。它犹如一把双刃剑,运用恰当就能体现出法律所追求的价值取向,否则就会造成执法权的滥用,弊害无穷。现代法治,无不例外地对自由裁量权加以规范、限制和监督,同时又提倡运用自由裁量权为社会服好务。

自由裁量权的设定,其立法本意是要体现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目的是为了使我们的服务和管理职能有效实现,在执法全过程中贯穿教育为主、惩戒为辅,体现出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所谓法律效果,是指通过执法行为,维护了法律尊严,保障了法律的贯彻和实施,体现了立法者或者法律的预期效能,这是前提和基础。所谓社会效果,就是执法活动应该根据社会发展变化实际,使惩戒、教训、引导得到群众的认可并达到共识。从而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和发展。良好的社会效果必须以良好的法律效果为载体,并以此为基础而展现出来。

依照法律原则、遵循法律精神既是用好自由裁量权前提,也是寻求最佳社会效果的法律依据。从理论上讲,执法者严格按照法律规则条文来操作,与立法者所期待效果是一致的,达到理想的预期状态。但不管立法者立法操作如何具有前瞻性、兼顾现时性,都不可能涵盖一切的社会现象(有些是意想不到的),更不可能兼顾相互矛盾或对立的社会现实因素;任何一部法律,随着时间的推移,都会显现出立法的滞后性、局限性。同时,立法者不可能把社会上种种纷争或违法犯罪情形的处理或处罚都写入法律文件中,必须赋予执法人员一定的视“情”而定的空间与职权。对此,立法者一方面担心规则过于具体而出现“死板”,另一方面又担心规则不能完全准确地描摹社会种种现实现象,便把规则的来源或基础的综合性、稳定性的原理或准则定写入法律之中,以弥补规则中的不足。这就是法律原则。法律原则比法律规则要宽泛得多,没有预先设定具体的事实状态(即事件和行为),只为人们的行为设定了范围标准,具有不确定性。但它毕竟是预先划定的范围,有时仍不能囊括纷繁复杂的社会现象,同时又显模糊性,这在民商经济法及其程序法中时常显现出来。在法的三要素(规则、原则、术语)中,没有法律精神,但这三要素都蕴涵了法律精神,有的反映明显直接些,有的要隐约些,但在立法或法律修正说明中都有所阐述。法律精神鲜明地回答了立法为了什么、法律原则和规则保护和鼓励什么、禁止和打击什么。操作法律规则是执法活动最基础、最基本的要求,但如果不把法律原则贯穿其中,就是一种机械死板执法行为,不把法律精神贯穿其中,就缺乏

执法灵魂。自由裁量的空间,是为执法者注入法律精神和法律原则所预备的空间。一位资深的法律工作者曾这样感叹:法律规定、法律原则是筋骨,法律精神是血肉,只有充分遵循法律精神的裁判才是丰满的,有人情味的,这是自由裁量权所要确定的方向。有这么一个案例生动地证明了这一论段。二十多年夫妻,子女都已成人,一方因不道德行为以他们属于“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为由而诉诸法院要求离婚。其理由看似不得不应允,但从“禁止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的立法精神是为了确保生育的优质,再结合另一方坚决不同意离婚和家庭实际情况,我们能简单地宣告这是个无效婚姻吗?

围绕服务大局既是寻求社会效果的最佳方式,又是用好自由裁量权目的所在。为第一要务(发展)而落实第一责任(维稳),就是要以增强群众社会治安安全感,以排查化解不稳定因素和矛盾纠纷,以消除各类安全和治安隐患,以增强招商投资创业者信任感。这也是政法机关服务大局的着力点,同时也是寻求最佳执法社会效果的有效方式。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从执法的效能上讲,就是要使法律的指引、评价、预测、强制、教育五大功能得到最佳发挥和展现。用好自由裁量权,要注重执法观念的更新或转变。目前,要注意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严格执法不等同“顶格”处罚。法律法规在处罚上规定有不同种类,同种类中还有“上限”和“下限”间的幅度。在可选种类或幅度内都合法的,但往往出现同一事处罚结果大相径庭,甚至相反的结果,这是执法不公的聚集点,也是自由裁量权的弊端。克制这一弊端,除了从细化执法规则制度外,要在自由裁量幅度内找准执法服务大局的切入点和处罚的着力点,例如就违犯道路交通法规来说,对不熟悉本地道路外来客商的违规行为要注重执法的引导和预测功能,体现执法的关照性,而对他们的疲劳驾驶应是处罚的重点;对无视法规或者屡教不改的、尤其是本地人员要注重执法的强制和教育功能,体现执法的惩罚性。就本辖区“职业性”的一般或轻微违法违章行为,采取行为人签名备案登记作为处罚或从重处罚的依据,是完全可以做到的。同样行为不同处罚方式或者层次,只要是为了大局着想,群众是会接受认同的,这也是针对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而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要坚决禁止“外地人好处罚”思想而进行“顶格

”处罚的做法。同时,必须明确严格执法不等于“顶格”处罚。处罚的公平、适当和恰当性,处罚及时和方式的有效性以及程序的严谨性等等,才是严格执法的实质和核心内容。严防以严格执法为名,为部门、为小团体谋利,以“顶格”处罚损害当事人最大利益。执法要尽最大努力避免当事人与执法机关及其人员之间结怨,避免执法形象在公众中受损。营造发展环境要从小事做起,从细节改起,这是实实在在的,来不得半点虚假。 二是要在执法时限上树立及时意识。这里的“及时”是只需要及时到位管理服务和控制事态,对现行的违法行为或事态及时处置,而不是只有些执法工作需要等待时机、需要当事人冷静等等。在程序法中,都规定了执法时限,有的以期间、有的以立即、当场、迅速等文字表述。在合法自由决定空间里,以最快速度来处置,这不仅是捕捉战机、提高工作效率、防止事态扩大的需要,也是增强当事人和群众对执法信任度的需要。就公安干警出警来说,及时出警必定从心理上增强了群众、特别是当事人的安全感和信任感。仅从时限上,执法服务大局就很有潜力可挖。这在政法各部门“服务大局、促进经济发展”的决定中几乎是一致的口号。

三是在法律责任上,要注重制裁和补偿的相互兼容性。违法犯罪和纷争的双方或一方都

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是执法的落脚点(除了纯服务性的)。对以当事人来说,以何种方式承担法律责任,不仅意义重大,而且从社会效果角度看,还具有消除社会隐患、分解社会负担的效能。现阶段,就一般性违法犯罪看,绝大多数不是针对社会及公众的,而是由多年间的矛盾纠纷所引发或者是由一时的冲动激愤所引起或者属于过失行为所导致。从矛盾纠纷来源看,有多年沉淀积累的婚姻家庭和邻里纠纷,也有属于市场经济运行中的利益碰撞和摩擦所产生的纠纷。对这些违法犯罪一味地强调制裁或打击处理,往往会加剧或加深当事人间的积怨,且违法犯罪带来的损害现实问题又得不到很好的弥补。新《治安管理处罚法》就明确规定了“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这就有利于修补当事人间的关系。在刑事法律中,也同样有这类执法精神,特别是对过失犯罪。不管是行政执法还是刑事执法,制裁或处罚要充分考虑行为人主观过错的恶性程度,同时要注重用补偿的方式来弥补制裁或处罚效果上的缺陷。制裁和补偿二者得到兼容,不仅能使当事人双方面对现实而各得其所,也能消除很多社会隐患和负担。以补偿方式承担法律责任,就要注重以调解方式了结民间纠纷。同时,也要注重其他“软性”裁制或处罚措施与免予处罚的配套运用,如训诫、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等。当然要防止一些不法之徒仗着钱财违法犯罪而打击不力问题的发生。

用好自由裁量权,需要锻造一支政治过硬、业务精通的执法队伍,尤其是政法队伍。这支队伍不仅要有全面丰富的法律知识和娴熟的法律操作技能,更要有强烈的社会责任感和事业心,在思想上、灵魂里时刻感悟和领会到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与法学基础理论是息息相通的,使之服务大局成为理性的自觉意识。同时,要把社会效果作为检验执法效果的砝码,作为执法考评体系的重要内容,从制度上激励和引导执法人员最大限度地用好自由裁量权,以寻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这也应是执法者潜心追求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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