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婚姻也能分配财产

事实婚姻也能分配财产

问——

1993年11月,我与迟某都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但是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5年3月,姑娘余某与迟某之弟也都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也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

2007年3月,迟某的父亲去世。现在,我与余某都想离开迟家。请问:我和余某能参与分配迟某父亲的遗产吗? 潘银凤

答——

你好!

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11月12日《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2条之规定: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以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同居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

你与迟某于1993年11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是在《婚姻登记办法》实施之后;同居时双方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所以 ,你与迟某应是事实婚姻关系,而不是非法同居关系。

自1994年2月1日颁布起施行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男女,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余某与迟某之弟于2005年3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是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后;同居时虽双方都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但根据法律规定,他们之间却应该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而不是事实婚姻关系。

父亲死亡后,迟某与迟某之弟有权继承他们各自应得的父亲遗产的份额。其中,迟某所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因你与迟某属事实婚姻关系,所以,应属于你们的夫妻共同财产,由此,你可以从这夫妻共同财产中取得一半的财产分配权;而迟某之弟继承的遗产份额,因余某与迟某之弟不是事实婚姻关系,所以,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余某随之也不能取得遗产分配权。

因此,由于你与迟某属事实婚姻关系,你能参与分配迟某父亲的遗产;而余某与迟某之弟属非法同居关系,余某随之也不能参与分配迟某父亲的遗产。

事实婚姻也可以分割财产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应准予离婚”,根据正式颁布施行的新《婚姻法》,昨天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民庭审结了一起离婚案件,并当庭判决离婚。这也成为南京市适用新《婚姻法》的首例离婚案件。

据《现代快报》报道,蒋某与陆某都是下岗工人,两人1986年相识,4年后同居,但一直没到民政部门领取结婚证。蒋某是再婚,她与前夫还有一女儿,陆某则是初婚,两人感情一般。1998年8月陆某离家出走,两人分居至今。

今年2月份,蒋某到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陆某经法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昨天,经过审理,法院认为蒋某与陆某两人于1990年开始同居,一直未领结婚证,属事实婚姻。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根据新《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当庭判决蒋某与陆某离婚,并依法分割财产。

事实婚姻及由此衍生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问题答疑

近期不少朋友咨询关于事实婚姻及由此衍生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是否受法律保护的问题。

举例说明:刘某(男)与张某(女)于2003年自由恋爱并以夫妻名义居住在一起,但未领取结婚证,随后一年育有一女。现两人因感情不合提出分手,问这种情况下离婚需要办离婚证吗.?离婚时,双方在共同居住期间的财产如何分割?离婚后小孩由谁抚养?

现本律师将此类问题归类一并回复如下:

在该案例中,1、刘某与张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离婚诉讼时在其案件受理前需到婚姻登记机关(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其事实婚姻关系则自双方均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时成立。若双方在案件受理前仍未补办结婚登记或补办登记时依然不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则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2、如果刘某与张某之间被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则同居期间的财产适用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的规定,没有约定者,适用夫妻共同财产制。如被认定为同居关系的,则同居期间共同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为一般共同财产,该期间双方各自继承或受赠的财产为双方个人财产,为共同生产、生活形成的债权、债务,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无论是哪一种关系,在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与对方的财物,按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应根据双方同居生活时间的长短,对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双方经济状况等实际情况酌情返还。

3、事实婚姻关系的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所生子女为婚生子女,同居关系的双方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9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的规定,无论是事实婚姻关系,还是同居关系,双方离异时,其子女抚养问题均依照婚姻法的这一规定办理。

注解:事实婚姻作为婚姻关系存在的一种方式,是指男女双方未按法律规定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所形成婚姻。

在我国事实婚姻的构成需要具备以下要件:

一、男女双方的同居行为始于1994年2月1日以前;

二、同居是以夫妻名义进行的;

三、同居双方1994年以前同居时已经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

我国法律对待事实婚姻的态度也经历了四个时期:

(1)我国在1984年8月30日以前是承认事实婚姻关系的;

(2)1984年8月30日至1994年2月1日对事实婚姻则是限制承认的。最高院于1984年8月30日《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要求起诉时双方必须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和符合结婚的其他条件,而将那些虽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起诉时双方或一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的,排除在事实婚姻关系以外,作为非法同居关系处理,至此我国司法机关开始限制性的承认事实婚姻关系;

(3)1994年2月1日至2001年4月28日,我国对事实婚姻的态度是不承认的。1994年2月1日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未到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新的的通知》进一步明确指出:“自1994年2月1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此间,我国不承认事实婚姻法律效力。

(4)2001年4月28日后是事实婚姻效力待定时期。

2001年4月28日《婚姻法》修正后,其第八条规定了:“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而对未补办结婚姻登记的事实婚姻的效力却没有明确规定。

2001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5条即规定:未按《婚姻法》第8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

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即自2001年12月27日起,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者经补办登记,其事实婚姻关系可溯及既往地合法化,得到承认与保护。

事实婚姻可以自行协商解除,有争议的,到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在实践操作中,民政部门往往不会受理事实婚姻的协议离婚请求,所以解除事实婚姻关系最好是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通过诉讼的方式解除婚姻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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