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信息化评价指标体系

一 名 老 党 员

控 告

济 南 市 委 组 织 部

栽 赃 陷 害 老 干 部

各位领导,你们好。

我蒙受16年的冤假错案,有冤无处诉,有理无处讲! 至今已被逼到

绝路上了。“党的任何一级组织直至中央都无权剥夺党员的合法权利。”——党章的规定在济南市委组织部某些干部那里形同虚设! 本人:闫福贞,女,75岁,济南纺针织品批发公司退休干部。

原籍:辽宁省大连市——1945年8月解放。

本人1947年7月参加大连渔网厂工作。

1990年当我办离休时,济南市委组织部504室原处长王鲁益,对我

的离休问题,作出了错误的“两次鉴定结论”,两次剥夺了我的离休权益。

《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

第十三条:党员对于党组织给予本人的处分、鉴定、审查结论或者

其他处理不服的,有权向本人所在党组织、上级党组织直至中央提出申诉。

我对“两次鉴定结论”不服。

我有证据证明:“两次鉴定结论”,篡改档案,歪曲事实,是冤假

错案。

16年来,我到公司——组织部上访申诉,请求“申请复议”纠正冤

案。

1. 公司领导说:“两次鉴定结论”是组织部决定的,去找组织部解决。

2. 组织部信访处领导说:去找公司解决。

16年冤案,谁也不解决。被逼无奈,只有根据党章规定请求上级党

组织领导帮助解决了。

党章第四条规定, 党员享有下列权利:

(八),“向党的上级组织直至中央提出请求,申诉和控告,

并要求有关组织给予负责的答复。

党的任何一级组织直至中央都无权剥夺党员的上述权利。”

① 2006年7月25日,我给济南市纪委领导寄去一份申诉材料,至

今已经过去一年三个月了,没有收到任何答复!

② 2007年6月6日、8月4日,两次给市纪委领导寄去我的申诉材

料。

我期盼市纪委领导,在百忙之中给我一个负责的答复。

组织部的王处长栽赃陷害我,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组织部不讲理,不执行党章规定,不解决它制造的冤假错案。

我这个普通共产党员的合法权益究竟有谁来保障维护呢?我的冤案

究竟有谁来受理解决呢?

中国共产党章程中规定的清清楚楚,明明白白的了!

党章,第八章,党的纪律检查机关

第四十四条:党的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受理党员

的控告和申诉,保障党员的权利。

我蒙冤16年了,请求济南市纪委领导受理、立案!!

对两次“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复议。查清事实真相,实事求是的作

出结论,解决冤案。

恭候答复!

呈上:控告济南市委组织部申诉材料一份。

济南纺针织品批发公司

申诉人: 闫福贞

地址:济南市经三路264号302室

电话:0531-87937230

2008.01

一 名 老 党 员

控 告

济 南 市 委 组 织 部

栽 赃 陷 害 老 干 部

关于,市委组织部504室原处长王鲁益,对我的离休问题:篡改档案,歪曲事实,编造谎言,编造假材料、假证据,栽赃陷害。剥夺了我的合法离休权益,造成16年的冤假错案。

提 出 申 诉

本人简历:

原籍:大连市——1945年8月解放。

1. 1947年7月——1950年10月,大连渔网厂(国营)工人;

2. 1950年11月——1951年11月,大连海港,临时工;

3. 1951年11月——1952年3月,大连纺织厂,临时工;

4. 1952年3月——1952年6月,大连光华裁缝学校,学习;

5. 1952年7月——1959年5月,大连被服厂(国营)工人;

6. 1959年——调入济南市纺针织品批发公司。1990年12月退休。

第 一 次 鉴 定 结 论

1990年2月15日,市委组织部504室王鲁益处长,关于闫福贞问题答复公司——4条意见如下:

1. 生产自救,工作又间断的不能算正式参加工作。

2. 中组发(82)11号文系指正式参加工作而言。

3. 参加工作有固定工资收入的可计算工龄(连续工龄)。

4. 闫的伍龄可从1952年起计算,再加建国前的2年多,(38年+2

年10个月)。但入伍时间不能更改。

对 4 条 意 见 , 提 出 申 诉:

◆ 第一条意见:生产自救,工作又间断的不能算正式参加工作。

(注:生产自救——指:大连渔网厂企业所有制属“生产自救”性质而言。) 我的申诉:

一. 大连渔网厂企业所有制属:国营性质。

1945年8月,大连市解放。

1947年2月,中共大连市委、市府创建了——大连渔网厂。

1947年7月,我参加了大连渔网厂工作。

中共大连市委、市府创建的大连渔网厂企业所有制属:国营性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是证明我完全符合离休条件的确凿证明。

二. 王处长认定:大连渔网厂企业所有制属“生产自救”性质的鉴定结论是错误的。我国的企业所有制中根本就不存在。

1.关于,大连渔网厂企业所有制属什么性质问题,是关系到我是否符合离休条件的重要的证据。

原公司领导手中有“两种”不同性质的证明材料:

一种是:大连渔网厂属:国营性质。

一种是:大连渔网厂属:“生产自救”性质。

为此,原公司人事组织科长马源海,便于1990年2月15日,请市委组织部504室王鲁益处长到公司,对大连渔网厂究竟属什么性质问题,作出最后权威性的鉴定结论。

如果:鉴定,大连渔网厂属“国营性质”,我就可以办离休。

如果:鉴定,大连渔网厂属“生产自救”性质,我就不能办离休。 所以说,王处长作出的鉴定结论,对我是否能办离休是具有决定性的。

2. 让我们看看,王处长是如何断案,最后作出什么样的权威性的鉴定结论吧。

摆在王处长面前的有“两种”不同性质的证明材料,供审定。 第一种:大连渔网厂属:国营性质。

有三份,经原公司领导,自1986年起查询得到的有关单位及证明人复函的证明材料。

第一份:1986年7月27日,大连仪表厂委员会及证明人郑桂英,复函证明:大连渔网厂属:国营性质。(附件一)

第二份:1986年7月28日,大连经编厂(原大连渔网厂)以法人资

格、红头文件复函证明:大连渔网厂属:全民性质。(附件二)

第三份:1990年2月15日,大连市委组织部复函证明:大连渔网厂属:国营性质。(附件三)

第二种:大连渔网厂属:“生产自救”性质。

纯属,原公司领导因不愿意给我办离休,而无中生有,编造的谎言。 (注:编造谎言一事,请查询证明人、原公司人事组织科长马源海。) ◆ 王处长对“两种”不同性质的证明材料审阅后,作出如下鉴定结论:

① 认定:大连渔网厂属“生产自救”性质企业。

② 否定:大连渔网厂属“国营”性质企业。

三、王处长作出 “认定谎言,否定证据”的鉴定结论,是明知故犯、主观故意、栽赃陷害。

第一、自古以来,打官司断案有一个家喻户晓、人人皆知的最简单、最重要的法律基本准则:“重证据、轻口供”。

身为组织部的王处长,反其道而行,明知故犯,主观故意的“认定谎言,否定证据”,颠倒黑白,栽赃陷害。

第二、王处长用权力消灭证据。用编造的谎言,栽赃陷害。

1.王处长在审阅中有三份复函证明材料(附件一、二、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证明:大连渔网厂属:国营性质。给王处长作出正确的鉴定结论提供了足够的证据。

大连渔网厂属:国营性质,有人证,有物证,有档案,三证俱全。 但是,王处长依仗手中的权势,昧着良心,对三份复函证明材料不相信、不采纳,弃之不用。

身为国家干部、共产党员、组织部处长,瞪着眼睛,消灭证据,掩盖事实真相。这样作太丧良心了吧?

2. 特别令人感到奇怪的是,王处长对公司领导编造的大连渔网厂属:“生产自救”性质的谎言,特别感兴趣,坚决相信,坚决采纳,深信不疑,编造出假鉴定结论,栽赃陷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第三、我国的企业所有制中根本就不存在属“生产自救“性质的企业。 身为组织部的王处长对这样一个最简单、最普通的基本常识都不了解、不知道吗?这是不可能的。

所以说,王处长作出认定大连渔网厂属“生产自救”性质的鉴定结论,纯属无中生有编造的谎言,明知故犯、主观故意、栽赃陷害。

事实充分证明:

第一条意见:王处长用编造的谎言,编造出假鉴定结论,栽赃陷害,剥夺了我的离休权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 第二条意见:中组发(82)11号文系指正式参加工作而言。

我的申诉:

综上所述,我有档案,有证据,有证明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证明:我于1947年7月参加中共大连市委、市府创建的大连渔网厂工作,是堂堂正正的正式职工。这不算正式参加工作吗?

◆ 第三条意见:参加工作有固定工资收入的可计算工龄(连续工龄)。

我的申诉:

一、王处长假借计算工龄之名,对我实行强制性的“无限期经济制裁”。

1. 从1991年1月,退休之日起,无缘无故的,强制性的克扣我的一年连续工龄。

2. 从1991年1月,退休之日起,无缘无故的,公司每月强制性的扣发我的工龄补贴金3元钱。

至今,已经强制性的扣发制裁16年了。现在每月还在扣发制裁中。

二、王处长,欺压普通共产党员的“三点”霸权政策。

第一、王处长,依仗手中权势,在没有任何确凿证据的前提下,任意的侵害我的合法权益,对我实行强制性的“无限期经济制裁”。

第二、王处长,依仗手中权势,对我采取了“一扣发,二不告知”的蛮不讲理的强制性的“无限期经济制裁”。

第三、王处长,依仗手中权势,违背党章规定,“私定刑法”,开创了共产党内绝无仅有的,第一例对党员实行“无限期经济制裁”法。

综合起来看,第三条意见:

为什么?王处长,要对我实行“无限期经济制裁”呢?

一句话:我没给王处长送“红包”。

请问组织部领导:

1. 为什么要扣发我的工龄补贴金?请拿出证据来。

2. 党章中有哪一条规定,组织部的处长享有特权,可以任意的私定刑法,对党员实施经济制裁?请拿出证据来。

3. 组织部何年何月才能真正执行党章规定,不再侵害我的合法权益,退还已扣发16年之久的工龄补贴金呢?总得给我一个说法吧?

◆ 第四条意见:闫的伍龄可从1952年起计算,再加建国前的2年多,(38年+2年10个月)。但入伍时间不能更改。

我的申诉:

一、“闫的伍龄可从1952年起计算。”

1. “闫的伍龄可从1952年起计算。”是根据什么证明材料得出的结论?闫的入伍时间是哪一年?没有任何确凿证据,是假材料。

2. “闫的伍龄可从52年起计算”,请问:“再加建国前的2年10个月伍龄”,从哪一年起计算呢?也是从52年起计算吗?说不清楚了!

二、“再加建国前的2年10个月伍龄。”

在我的档案资料中根本就不存在,无据可查,纯属编造的假材料。

三、“但入伍时间不能更改。”

我有三个入伍时间:

第一、 我建国前1947年参加大连渔网厂的——入伍时间。

第二、 “再加建国前的2年10个月伍龄”的——“入伍”时间? 第三、 “闫的伍龄可从52年起计算”的——“入伍”时间? 请问王处长:上述三个“入伍”时间哪一个不能更改?

上述事实充分证明:

第四条意见:都是编造的假材料,假证据,假结论。

◆ 综合起来看,第一次鉴定结论——4条意见:

第一、 什么确凿证据也没有——就判我“死刑”。

第二、 主观故意,编造谎言,编造假材料、假证据,栽赃陷害。 第三、 违背党章规定:“鉴定结论”不同本人见面,不听取本人说明情况和申辩。霸权政策,强制执行剥夺了我的离休权益。典型的冤假错案。

以上是我对第一次鉴定结论提出的申诉

请审查复议,恭候答复。

谢谢。

1947年我在大连渔网厂工作(现改名),属国营,工人。

1951年调入大连仪表厂工作。在1984年退休。

在渔网厂工作期间,与闫福贞同志同在一起织网。当时我们织网班分大、中、小班,我和闫福贞在小班。

注:郑桂英系我厂工人,于1984年退休。

证明人:郑桂英

中共大连仪表厂委员会组织部

1986年7月27日

附件二:

济南市纺针织品批发公司组织人事科:

大连渔网厂,1947年成立,属全民。1950年因生产任务不足,动员部分年龄在15周岁以下的童工读书(也有年龄较大的动员回家)。闫福贞同志是否在我厂干过,因我厂1947年2月至1952年无原始档案,所以无档可查。

如想确定该同志有关问题,请将本人简历说明以便提供参考意见。

大连经编厂

1986年7月28日

函悉:关于函询建国前曾于我市渔网厂工作过的人员,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如何计算答复如下:

大连1945年8月22日解放。同年11月8日成立市人民政府。解放后渔网生产遍及全市城乡,属于生产自救性质。1949年11月至50年生产任务减少,职工人数大量缩减,工人由4万余人减少到千余人,缩减为只保留大连渔网厂(现大连经编厂)。

关于建国前我市渔网厂工人的工龄计算问题,我市劳动局劳险字

(84)184号文件规定:

1、1949年11月1日后对渔网一厂、二、三厂(大连县民利渔网厂、金县裕民渔网厂)所属支厂、网点和渔网公司成立所属一厂(大连市渔网厂)管辖的分厂,改为编网所均系分散家庭编网工作,其参加工作时间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计算。

2.童工上学后工作的其参加工作时间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计算。

3.自动离职另找工作的其参加工作时间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计算。

4.确属经渔网厂集体去金纺厂、大纺厂等单位工作的工人(含党团员骨干)及50年12月至51年1月期间经工厂动员参加抗美援朝集体去旅大战伤医院做医护工作的可按调转工作议定。其参加工作时间可从最后一次参加渔网厂时计算。

关于渔网厂的脱产干部请按中央组发(1982)1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

以上供参考。

中共大连市委组织部干部审查处

1990年2月15日

第 二 次 鉴 定 结 论

1991年5月9日,组织部504室原处长王鲁益(与另一同志)亲自为闫福贞之事来公司。经再阅闫的档案后,鉴定:“闫的伍龄不能改,主要因其,第二次参加工作后,又自动离职”。

我的申诉:

◆ 一、王处长、原公司领导承认:第一次鉴定结论——全错了!

1、自1990年2月,王处长到公司,作出权威性的第一次鉴定结论,剥夺了我的离休权益。

一年后,原公司领导已经承认,第一次鉴定结论:“大连渔网厂属‘生产自救’性质企业,闫福贞同志不能办离休的决定”——错了!

2、1991年5月9日,公司组织人事科长马源海,请王处长到公司,商讨给闫福贞“改退休,办离休”的事,改与不改由王处长决定。

王处长,在确凿证据面前不得不承认:第一次鉴定结论——全错了。 但是,为了保住处长的权威和尊严,不甘心承认错误,更不甘心给闫福贞“改退休,办离休”。

王处长,别有用心的“再一次查阅了”闫的档案,想从中找到一点蛛丝马迹的材料加以利用,以达到不给闫福贞“改退休,办离休”的目的。

具有多年组织工作经验的王处长,终于在我的档案中查找到了,我于1956年在大连被服厂填写入党申请书及登记表中写有:1951年11月——1952年3月,于大连纺织厂干了三个月临时工不干了写成“辞职”二字。 ◆ 二、篡改档案,歪曲事实,编造出第二次鉴定结论。

王处长,抓住了“辞职”二字大做文章。

王处长,昧着良心,依仗手中权势,暗地里,私自篡改了我的档案。把“辞职”二字,篡改成“自动离职”。

王处长,为什么要把“辞职”篡改成“自动离职”呢?

具有多年组织工作经验的王处长,心里非常清楚明白,只有把“辞职”篡改成“自动离职”,才能符合中组发(82)11号文件政策规定,才能名正言顺、合理合法的剥夺我的离休权益。这就是篡改档案的真实意图和目的。

身为组织部的王处长,具有多年组织工作经验,只篡改了一个字,把“辞”字篡改成了“离”字。

一字之差,差之千里,其性质便发生了本质性的变化。这样便把:第二次参加工作后,又自动辞职——篡改成了,二次参加工作后,又“自动离职”了。由原符合离休政策规定,变成不符合离休政策规定了。 ◆ 王处长,篡改档案,歪曲事实,编造出台了:“闫的伍龄不能改,主要因其,第二次参加工作后,又自动离职。”的第二次鉴定结论。第二次剥夺了我的离休权益。

(注:篡改档案一事,请查询证明人:原公司组织人事科长马源海)。 请上级党组织领导,审查一下我的档案,看一看档案中写的是“辞职”二字呢?还是写的“自动离职”四个字?看后便真相大白了。

证明:王处长,主观故意、篡改档案、歪曲事实、栽赃陷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了吧。

◆ 综合起来看,第二次鉴定结论:

第一、篡改档案,歪曲事实。编造假鉴定结论,第二次判我“死刑”。 第二、违背党章规定:“鉴定结论”,不同本人见面,不听取本人说明情况和申辩。霸权政策,强制执行剥夺了我的离休权益。典型的冤假错案。

以上是我对第二次鉴定结论提出的申诉

请审查复议,恭候答复。

谢谢。

济南纺针织品批发公司

申诉人:闫福贞

2008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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