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诉
被告担保公司、第三人陈某等民间借贷纠纷
案件
代
理
词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接受担保公司(下称佳诚担保公司)的委托,指派何玉成律师担任被告佳诚担保公司与原告李某、第三人陈某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代理人;佳诚公司并指派公司风控部部长蒋伦作为代理人一同参加该案的诉讼活动。通过详细了解案情,查阅相关法律法规及参加今天的庭审活动,现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对本案作出裁决时采纳。
一、原告李某与被告佳诚担保公司没有任何借贷关系。 民间借贷案件中,判断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有两个核心要素:一是是否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意;二是是否实际收到借款。本案中,佳诚担保公司与李某从未联系,从未有任何债权债务往来,也从未向李某出具过借据,庭审中第三人陈某已经陈述清楚,借据是陈某个人出具,借据上的印章是陈某私自加盖;佳诚担保公司从未收到过李某任何借款,也从未向李某归还过借款本息,直到收到法院传票后才得知此事。因此,佳诚担保公司与李某既无借款合意,亦无借款事实,两者之间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
二、原告提供的借据与转款凭证不一致,不足以认定李某与担保公司存在借贷关系。
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据分别是2012年4月16日借款900
万元、2013年6月4日借款100万元、2013年7月8日借款100万元;而原告主张的实际转款时间为2010年7月16日800万元、2011年5月20日300万元。三份借据形成的时间与实际转款相隔数年之久,借据约定的金额、借款笔数也与实际转款金额、转款笔数不一致,这极其不符合常理和逻辑,2013年6月4日、2013年7月8日、2014年3月10日李某还继续三次每次向陈某个人账户转款100万元,原告没有就上述情况进行必要的合理解释与说明。代理人认为,认定借贷关系要求借据和实际转款要具有时间一致性,没有实际转款佐证的借据不足以认定存在借贷关系。
三、陈某给李某出具借据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
个人行为与职务行为有明确的区别,职务行为通常指工作人员行使职务的行为,是履行职责的活动,其行为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均由单位承担。认定职务行为应当考虑以下因素:一是是否有单位授权;二是行为是否以单位名义或身份实施;三是行为与职务是否有内在联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陈某向李某借款是用于个人投资而非履行职务的经营性活动,陈某给李某出具借据是其个人行为而未经佳诚担保公司同意,佳诚担保公司也没有收到过李某的借款,李某向陈某借款是基
于与陈某个人朋友关系,陈某是否为佳诚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陈某向李某借款没有任何内在联系。原告李某提供的三份借据虽加盖有“绵阳东圣佳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印章字样,但通过工商登记档案查询已经得知“绵阳东圣佳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经于2011年1月13日变更为“四川佳诚融资担保公司”,公司名称变更后佳诚担保公司已经按照印章管理办法和公司内部管理规定对印章作出了销毁作废处理。三份借据的形成时间均发生在公司变更名称后,如果是公司借款,应当在借据上加盖正在实际使用的印章而非已经作废的印章。陈某在借据上加盖佳诚担保公司已经作废印章的行为系其个人违反公司法、公司章程规定的私人行为,作废的印章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佳诚担保公司不应当对此承担任何责任。
至于陈某在庭上陈述借款起初目的是用于佳诚担保公司增资需要,后来自己有项目需要资金,将借款用于了个人项目投资的说法与实际事实严重不符,陈某向李某的800万元借款发生在2010年7月16日,此时陈某既不是公司股东也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增资是陈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后的2011年12月,两者时间差距过大。因此,原告主张借款是陈某履行职务的行为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佳诚担保公司不应当对陈某的个人借款承担责任。
四、陈某给李某出具借据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由于本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与善意第三人进行的、由本人承担法律后果的代理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明确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
概括的讲,表见代理必须满足两项条件:一是无权代理
行为在客观上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二是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的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本案庭审中陈某已经陈述清楚,借款是发生在其与李某个人之间,对此李某也明知该借款是陈某的个人借款,佳诚担保公司从未参与借款事宜,也未向李某出具过借据。退一步讲,即使李某不清楚是陈某个人借款还是佳诚担保公司借款,陈某在借据上加盖佳诚担保公司作废的印章表面上看可能存在是公司借款的假象,但李某没有尽到善良且无过失的合理注意义务。按照常理,涉及大额借款出借人应当对借款人进行尽职调查,了解公司的基本情况、借款用途、期限、资金实力、还款来源,按期要求借款人支付利息。而本案中,李某并没有和佳诚担保公司联系,也没有了解过佳诚担保公司的借款用途、偿债能力,甚至连公司的名称和法定代表人都没有搞清楚,借据加盖的是作废的印章且不符合大额借款的合同文本,李某在未有佳诚担保公司股东会决议及转款委托的情况下将借款转入陈某个人账户。其次,再从履行情况来看,佳诚担保公司从未向李某支付过利息,也从未收到过未按期支付本息的催收通知,如果按照三份借据的约定利息“每三月支付一次”,则债权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过了诉讼时效的债权法律不予以主动保护;反观陈某与李某的履行情况,在未有佳诚担保公司的授权下陈某均每三个月按期支付利息。即使借据上加盖有佳诚担保公司作废的印章有是公司借款的表象,但上述一系列因
素足以认定李某没有尽到善良合理注意义务。
五、从借款合意及债务履行情况判断,该案系陈某与李某个人借款纠纷。
庭审中第三人陈某对借款合意及履行事实情况等已经陈述清楚,陈某明确该1100万元借款为个人借款,李某对此也明知。李某与陈某私交甚好,2010年李某有闲置资金,打电话问朋友陈某是否需要借款,陈某说需要借款,双方约定月息1.5%,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双方达成借款合意后,2010年7月16日,李某直接分两笔向陈某个人账户转款合计人民币800万元,2011年5月20日李某再次向陈某个人账户转款人民币300万元,其后也多次向陈某转款。收到李某的转款后,陈某主动给李某出具借条。陈某向法庭提交的转款明细表可以看出陈某一直按期每三个月向李某支付利息,从收到第一笔借款至今,陈某已经累计向李某支付利息人民币698.25万元。因此,基于李某与陈某个人之间的亲密关系及债务往来的复杂程度,无论从形成借款的合意和借款的实际履行情况均可以判断,该案系李某与陈某之间的个人借款纠纷。
综上所述,原告李某要求被告佳诚担保公司归还借款本次无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谢谢审判长、审判员!
代理人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何玉成
公司风控部蒋伦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