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及民事欺诈行为的界限

昨天我们推送了《如何判断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文,该文主要从主观构成要件的角度判断罪与非罪。今天我们推送《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及民事欺诈行为的界限》一文,该文则从刑名交叉的角度分析“诈骗”与“欺诈”及相关主观认识问题,进而区分罪与非罪问题。我们认为在刑法上如何把握具体问题,不仅是一个实践问题,而是一个从具体到抽象,再到实践的反复论证过程。上述两篇文章从不同角度认识“同一问题”,进而把握行为人行为性质,这或许就是刑法的魅力所在。

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民事欺诈行为在犯罪构成要件的各个方面都有不同。具体表现为,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的区别主要表现在合同的双方或一方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等;而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无论在主观方面、客观方面还是所侵犯的客体及其权利属性都有不同。

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罪的区分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在合同纠纷中,有时是由民事欺诈引起的,有时合同当事人没有实施欺诈行为,由于在标的物的质量、品种、包装、交货时间、地点、运费支出等方面与当事人存在争议或由于发生不可抗力等事由,而引起经济纠纷。实践中,主要是民事欺诈引起的经济纠纷与合同诈骗罪难以区分。笔者认为,此问题虽然难以区分,由于这种区分涉及罪与非罪,故实在有认真研究之必要。

一、合同诈骗罪中“合同”之界定

英美法系国家习惯从“诺言”的角度去解释合同,而大陆法系国家却把合同称为契约。从本质上讲,不论从哪个角度去理解合同,它都反映了合同当事人之间所存在的一种权利与义务关系。我国法学理论界延续了大陆法系的合同观念,称合同为契约,同时,又把合同分为广义的合同及狭义的合同。广义的合同包括:民事合同、劳动合同、行政合同和经济合同等;狭义的合同专指民事合同或者经济合同。那么,作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究竟是广义的合同还是狭义的合同呢?对此,我国现行刑法与司法解释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在实践中,对“合同”范围与形式的解释众说纷纭,影响到某些合同诈骗型犯罪的定性。因而确实有认真探究之必要。

在现行学界流行的观点中,对“合同”含义的理解,大致有以下几种:

1.有学者认为本罪所指的“合同”仅限于经济合同{1],这是从合同诈骗罪的立法渊源上得出的结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主要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5年7月8日《关于当前办理经济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和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内容,在上述的两个司法解释中均有“利用经济合同”的提法。因此,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指经济合同就成了刑法理论界的通说。

2.另一种观点认为,本罪所指之“合同”应以《合同法》中规定的合同为界限{2}《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因此,本罪所指的“合同”应包括经济合同、民事合同。其中民事合同既包括债权合同,也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等物权合同,还包括合伙合同、联营合同、承包合同。但是,其他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赠与、委托等单方的、无偿的合同以及行政法上的行政合同、劳务合同等不属于本罪所指称的“合同”。

3.第三种观点认为,本罪所指之“合同”,包括书面形式的的经济合同与民事合同{3}。考虑定罪证据的客观可见性,由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在合同诈骗罪的认定中,协议是可以证明被告人利用的“合同”的证据,合同具有各种各样的形式,包括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公证形式、鉴证形式),不同形式的合同,在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中具有举证难易程度的差异,因此,从证据的客观可见性要求来说,口头合同不应成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同时认为,随着社会的发展,摄影、录像等合同形式,也属于新的书面合同形式。

4.有学者认为,行政合同亦属于本罪所指之“合同”{4}。他们认为,行政合同具有行政行为的性质,是一种具体的行政行为,但又产生了传统的合同制度。利用行政合同进行诈骗侵犯了国家对以合同进行经济活动的管理制度及国家、集体、个人的合法财产权。此种行为虽没有对市场经济秩序造成直接损害,但国家的合法财产权却因此受到侵犯,所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行政合同的签订、履行,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行政机关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我们认为,就本罪所指称的“合同”范围而言,凡是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均可构成本罪。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尽管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犯罪活动现象居于主位,但是,利用劳务合同、行政合同、保管合同、运输合同等进行犯罪的也屡见不鲜。如果合同诈骗罪仅限于经济合同的范畴,则不利于对这类犯罪的惩治。所以说,只要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特征和构成条件的,就应当以本罪论处。当然,刑法中对利用某些特定合同进行诈骗的行为已有明文规定的则不适用本罪,如利用保险合同诈骗保险金的以保险诈骗罪论处、利用贷款合同诈骗金融机构贷款的以贷款诈骗罪论处。

就本罪所指称的“合同”的形式而论,既然《合同法》第十条规定了合同的形式有三种:即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其他形式,在现实生活中,利用口头合同与其他形式合同诈骗的情况也屡见不鲜,所以对利用口头合同与其他形式合同进行诈骗均可以本罪论处。实践中,也形成了一些共识,如对于发生在单位之间、单位与自然人之间的合同诈骗犯罪行为,尽管是口头或其他合同形式,也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对于发生在自然人之间的合同诈骗行为通常认定为诈骗罪;对于单位利用合同形式进行贷款诈骗犯罪的行为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对于自然人利用合同形式进行贷款诈骗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贷款诈骗罪。

二、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的界限

合同诈骗罪是目的犯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本罪中“非法占有目的”是指行为人在利用合同为手段从事诈骗行为时,主观上存在的意图使财物脱离合同关系人的控制而进行非法支配以获取非法利益的心理状态。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本罪与合同纠纷之关键所在。合同纠纷是指行为人有履行合同或基本履行合同的诚意,只是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履行合同而导致纠纷;合同一方当事人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目的”。当然,由于支配行为人还并未利用签订合同进行诈骗,因而往往使合同诈骗犯罪与合同纠纷交织在一起,难以区分。到底是合同诈骗罪还是合同纠纷,学界对此有不同看法。

1.应依行为人签订合同时有无履行合同能力来判断{5}。履行合同的能力是指合同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的规定,在约定的时间、地点,以约定的方式、标的完成合同约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如何判断行为人客观上有无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学者亦有不同的意见。有学者认为,凡签订合同时不具有合同履行能力的,即应认为没有实际履行能力。这种观点着重强调签约的时间性,即行为人订立合同时有无与合同规定相一致的商品或劳务交换能力{6}。另一种观点认为,在签约时不具有履行合同的条件,但只要有充分依据,能在合同履行期内找到切实可靠的资源或资金等,同样应认为具备履约能力{7}。我们认为,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应从以下三方面考察:(1)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即已具有履行合同所需的资金、物资或技术力量;(2)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虽不具备履约能力,但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能够合法地筹划到履行合同所需资金、物资和技术力量;(3)行为人不能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时,自己或他人能够提供足够担保,包括代为履行或赔偿损失。

2.应以实际履行能力作为基本出发点,再结合行为人的履行态度以及对合同标的物的处理情况等进行行为分析。当然也有无履行能力却不构成犯罪的例外{8}。行为人在签约时如果以假面目出现,以虚构的单位或假冒他人的名义订立合同,即可说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这是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要件之一。

如果行为人在签约时以真面目示人,以本单位或本人的名义订立合同,则应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具有履行合同的诚意。除非遇到不可抗力等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或情形,合同目的实现的可能性极大。二是缺乏履行合同的诚意,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无中生有,编造虚假事实,又根本没有对方所需的物资、货源,却谎称有货,能及时供应;或利用对方的疏忽或不熟悉合同法,伙同对方代表人在合同条款中大做手脚,以合同的合法形式掩盖骗取对方财物的实质。对于前者一般可认定为合同纠纷,而后者可以定为合同诈骗。

3.可以从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积极行为、合同不能履行的真正原因、造成损失的真正原因三个方面来判断{9]。行为人客观上具有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不实际履行的,同样构成本罪。行为人履行合同的行为必须与其履行合同的能力成比例,如果行为人具有全部或较大的履行能力,但仅以一小部分履行而逃避更大的义务,这表面上是履行合同的行动,但实际上是一种掩人耳目的手段,是为了以少量的付出骗取对方更大的财物。因此,可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4.应从合同形式和内容的真假以及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动及违约后的态度来判断{10}。司法实践告诉我们,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若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发现自己违约或者对方违约时,尽管从自身利益出发可能提出种种解释,以减轻责任,但是,一般会采用能辩则辩以逃避承担责任,当无可争辩时,会承担违约责任。而有些行为人明知自己违约,不可能履行合同时,往往采取潜逃等方式逃债,使对方无法追回经济损失,说明其主观意义上具有骗取财物的故意,对于这种人,可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但是,对于那些不得已外出躲债,或者在双方谈判中百般辩解,否认自己违约的,一般不宜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而应按照合同纠纷处理。在这一点上,我们认为,应从“合理解释”与“体现利益”相结合的角度来考察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行为人一再拖延的理由不合理并且不能给对方实际减少损失,就是合同诈骗,而不是合同纠纷。

5.应看标的物的处置情况{11}。在行为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行为人已经合法取得了依法转移的财产的所有权,当事人对其处分无实际意义。若当事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或只履行一部分合同义务,则当事人对其占有他人财物的处置情况,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他当时的主观心理态度。由于具备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因此,行为人一旦非法取得他人财物的控制权,则通常将其全部或大部分任意挥霍,或从事非法活动,偿还他人债务,有的则携款潜逃,根本不打算归还。

在考察一种行为是合同诈骗还是合同纠纷时,应从上述五个方面综合分析,根据不同个案,来判明行为到底是诈骗犯罪还是合同纠纷。

三、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界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我国民法上所界定的欺诈行为主要采取了描述性的定义方法,强调客观行为的方式和性质,而刑法上对合同诈骗罪的描述性强调的是“非法占有目的”与后果,强调主观恶性与客观危害性有机统一。欺诈的外延应当大于诈骗,诈骗是一般民事欺诈行为从量变到质变的转化,转化的内因来自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性后果的进一步增强,以至于大到法律所规定的触犯刑律的程度。

民事欺诈与合同诈骗罪的相同点是:(1)两者都发生在经济交往活动中,都有明确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存在,都属于无效合同;(2)两者在客观上都采用了欺骗方法,包括捏造事实、歪曲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等,意图使对方陷入错误;(3)两者都处于不法占有状态下,即非法占有对方按合同规定能交付的“标的物”。尽管两者有许多相似之处,但两者亦有一些不同之处。

1.主观目的不同。

民事欺诈行为的当事人采取欺骗方法,旨在使相对人产生错误的认识,作出有利于自己的法律行为,然后通过双方履行该法律行为,谋取一定的“非法利益”,其实质是牟利;而合同诈骗罪虽然客观上可引起他人一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但行为人并没有承担约定民事义务的任何诚意,而是只想使对方履行根本不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单方义务”,直接非法占有对方财物。因此,可以得出结论:合同诈骗罪是以直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故意内容,而民事欺诈是通过双方履约来间接获取非法财产利益{12}。

2.客观方面不同。

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从意愿上根本就不具有真正履行合同的任何诚意,所以,一定会采取积极的行为方式来实现自己非法占有目的;在欺骗手段上,通常采用虚构主体或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使用伪造、变造或其他明知不能兑现的票据、单据、凭证或明知不符合担保法定条件的抵押物、债权文书作为证明或担保,隐瞒自己的实际履约能力,以先履行部分小额合同诱使对方,收受对方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担保款后逃匿等一切使合同根本无法履行的欺骗手段。而民事欺诈则是:“当事人采取欺骗方法,旨在使相对人作出有利于自己的法律行为(即发生、变更、消灭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然后通过双方履行这个法律行为谋取一定的‘非法利益’,其实质是谋利”{13}。

3.侵犯的客体和权利属性不同。

合同诈骗罪侵犯的是财物所有权,作为犯罪对象的公私财物,并未充当合同设定的权利、义务的体现者,始终是物权的体现者;而民事欺诈行为侵犯的则是债权,即作为侵犯对象的公私财物,是已经进入合同设定的生产、流通领域的权利义务的体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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