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言论自由的界限

美国言论自由的界限

2012年08月24日 来源:华声在线

美国的言论自由包括两个方面,一个是狭义的言论自由,主要指以语言(包括口头和书面)为表现形式的思想表达;另一个是表达自由,指包括图画、表演等的以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为表现形式的思想表达。通常所说的言论自由既包括狭义的言论自由,也包括更广义的表达自由。

言论自由作为宪法确定的人民的基本自由,最高法院对其限制奉行例外原则,即对言论自由的任何限制必须有清楚的定义和明确的界限,并且严格限定在狭窄的范围内,没有划入例外的言论和表达都应受到宪法保护。

言论自由的界限在不同时代有不同的定义,最高法院的历史判决显示了大法官们一直努力在言论自由和社会责任之间寻找着平衡点。很多时候言论自由并不是简单的是或非的问题,对言论自由的限制也并不仅仅意味着言论管制,而且即使是受到限制的言论也会得到部分程度的宪法保护。

不实言论

最高法院认为,对事实的错误陈述没有宪法价值,损害他人或组织名誉或利益的诽谤性和欺诈性言论不受宪法保护。

在审查诽谤案件时,政府作为受害者通常受到的保护最少,因为政府拥有巨大的资源和影响力,可以通过其它手段保护自己的名誉和利益;知名人物受到的保护其次;而普通个人受到的保护力度最强,因为普通个人作为最弱势的群体只能依靠法律作为保护他们名誉和利益的最后一道防线。

在著名的纽约时报诉沙利文一案中,最高法院确立了对公众人物诽谤的“实质恶意” (actual malice)标准。媒体仅仅依据可疑的消息来源对政府官员和公众人物所作的不实报道不构成诽谤。只有当媒体明知是不实消息或存在严重疏忽情况下(比如已经获得了真相的录音带却没有去听等)依然发布对政府官员和公众人物的不实报道才构成诽谤。这个要求大大高于对普通个人诽谤的标准,对普通个人的诽谤只须证明不实言论造成损害即可。

煽动言论

最高法院认为,鼓吹暴力和破坏和平秩序的煽动性言论不受宪法保护。衡量煽动性言论的早期依据是最高法院在1919年确立的“清晰和现实的危险”标准。伴随这个标准有一个的著名例子,即“在拥挤的剧场假装呼喊着火以制造混乱”,类似这样可能危及社会秩序的言论被认为不属于言论自由,不受宪法保护。 1969年之后,一个更为严格的标准取代了“清晰和现实危险”的标准。这个新的标准(imminent lawless action test)

强调考察言论的三个方面:意图、急迫性和可能性。只有同时符合这三方面条件的言论才能被确定为不受保护的言论,比如仅仅宣扬暴力革命理论但并没有实施意图的言论不符合上述标准;当众焚烧美国国旗的行为,如果没有引发即刻的混乱也被认为属于人民的表达自由,受宪法保护。

威胁言论

最高法院认为,对他人和群体的具有实质性暴力威胁的言论不受宪法保护。认定威胁并不是简单地从内容判断,而是依据意图和可能性判断是否具有实质威胁性。

最高法院1969年裁决过一个对威胁美国总统的案例(Watts v. United States),该案中一名少年宣称“如果他们给我一把枪,我第一个要瞄准的人就是林登约翰逊(时任美国总统)。”最高法院裁决该言论虽然具有冒犯性,但结合上下文及其假设语气,其含义是表明对总统的一种政治态度,因此不具有实质威胁性。

但是如果一种表达超越了态度表示,暗示了可能的危险就会被认为是实质性的威胁,比如诅咒他人出门被车撞死不是威胁,但对他人说“我会用车撞死你”则构成实质性威胁。另外,在飞机上冒称劫机,或者模仿暴力案件情节在公众场合开玩笑,虽然未必有主观的暴力意图,但因为可能引发实质的混乱和危险,也会被认为是实质性威胁。

淫秽言论

最高法院认为,淫秽言论不受宪法保护,政府有权立法予以管制。判断淫秽言论一般使用最高法院1973年确立的“当代社区标准”。简单地说,普通人以生活环境为标准,认为言论在整体上带有色情挑逗性,违法且露骨地描述性行为并使人反感,而且该言论不具有文艺和科学价值的即构成受管制的淫秽言论。 作为淫秽言论的特例,儿童色情在美国属于高压线。最高法院1982年在New York v. Ferber案中以9比0裁定:包含儿童性行为的材料不属于言论自由,不受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成人色情的判断需要符合“当代社区标准”,但儿童色情材料不受此限。任何含有儿童性行为的材料,政府都可以管制。法律对儿童色情的管制相当严厉,即使仅仅下载、观看或拥有儿童色情资料都可能是重罪。佛罗里达曾有一名26岁男子被发现拥有数百张儿童色情图片,被判处仅次于死刑的终身监禁不得假释。

除以上种类外,言论自由的例外还包括挑衅性的脏话,侵犯隐私的言论,侵犯知识产权的言论等其它种类。另外,对特定领域特定身份的人,比如公务员、军人、教师、律师等还有特别的职业言论限制。

(王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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